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0505民初5167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某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武汉市某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被告某某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但被告某某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反诉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反诉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某某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反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