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2民初1816号
原告:***,男,生于1973年10月25日,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闫立明,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水冶镇永通大道西段。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744051070X。
法定代表人:黄新高,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自力、张艳军,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通铸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立明、被告永通铸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自力、张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永通铸管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服务费893336.85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0日,被告永通铸管公司与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自来水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大连自来水公司购买原告永通铸管公司球墨铸铁管,大连自来水公司支付被告相应货款。2013年9月18日,被告为履行与大连自来水公司的买卖合同,被告与营口安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约定由营口公司为被告提供铸铁管的橡胶圈采购、二次倒运等服务,被告永通铸管公司支付营口公司服务费。截止到2019年,被告向大连自来水公司供应了铸铁管2866.73吨,营口公司也为被告提供了相应服务。被告于2014年向营口公司支付了服务费663553.65元,剩余服务费893336.85元,未给付营口公司。营口公司系原告***和李国强于2013年4月10日共同投资设立,2018年10月24日该公司注销。被告永通铸管公司应给付营口公司的服务费债权,股东李国强已经将其股东权益全部让与原告***,由原告以营口公司原股东向被告主张债权。2020年,原告向被告提出服务费给付请求,被告永通铸管公司销售部核算后同意给付原告,但被告却一直未给付原告。为此,原告只有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服务费893336.85元及利息。
被告永通铸管公司辩称,被告与营口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但营口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提供服务,所以,被告不应当再支付其服务费。而且,营口公司未协助被告收回大连自来水公司应付的全部货款,未按约定给被告开具相应发票,被告也不应该再给付营口公司服务费。另外,营口公司在2016年4月就开始进行清算;2018年10月,营口公司注销,该公司从2016年4月起就不再进行经营活动,也不存在给被告永通铸管公司提供服务,更不存在服务费用。营口公司的清算报告上也写明该公司注销时无债权债务,无证据证明营口公司对被告享有债权。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其服务费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该再受到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服务费893336.85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永通铸管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被告永通铸管公司(出卖人)与大连自来水公司(买受人)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大连自来水公司购买永通铸管公司球墨铸铁管。合同约定出卖人在接到招标人通知后3日内到货,最终结算时以实际发生量为准。质量期限:质保期二年。结算方式:按工程进度,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60%的工程价款;工程完工且结算价款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结算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全部结清。2013年9月18日,被告为履行与大连自来水公司的买卖合同,被告与营口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1、营口公司应协助被告与用户的有关商务活动,协助被告按合同约定收回货款;如果发生质量争议,主动协助被告妥善处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营口公司承担被告合同货物的橡胶圈配购,卸车、转运吊装和临时仓储工作,费用由营口公司承担。2、营口公司负责合同货物的橡胶圈采购及二次倒运等服务费用,包干费用分含税和税后两种,服务费按所售铸铁管长度按米计算(祥见协议);被告在收到大连自来水公司货款后,通知营口公司开具相应合法票据及服务费发票,被告在收到营口公司票据15日内同比例支付营口公司服务费。3、本协议有效期至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履行完毕、被告货款全部收回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向大连自来水公司供应铸铁管。到2014年,被告共计向大连自来水公司供应了铸铁管2866.732吨,货款合计16762982.14元,被告已收到货款90%即15086683.93元,余款10%即1676298.21元作为质保金,至今未收回。除10%质保金货款未收回,被告与大连自来水公司所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14年已履行完毕,营口公司也为被告提供了橡胶圈配购、二次倒运等相应服务,服务费共计1556890.50元,被告于2014年向营口公司支付了服务费663553.65元,剩余服务费893336.85元,未给付营口公司。营口公司系原告***和李国强于2013年4月10日共同投资设立。2018年10月24日,营口公司注销。被告永通铸管公司应给付营口公司的服务费债权,股东李国强已经将其股东权益全部让与原告***,由原告以营口公司原股东向被告主张债权。另查明,***原系被告永通铸管公司职工(业务员)。2015年11月2日,***因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判刑3年6个月,2018年刑满释放。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服务协议》一份、服务费金额计算表一份、永通到货数量统计表一份、送货明细表一份、给付服务费请示一份、营口公司注销登记材料一份、李国强股东权益让与声明一份、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海鑫鑫橡胶配件厂证明及营业执照各一份、大连道桥综合建设承包有限公司履约证明及营业执照各一份、永通铸管公司(2013)18号《关于鼓励公司业务员(或经销商)成立销售公司的有关规定》文件一份、***刑满释放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营口公司与被告永通铸管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后,永通铸管公司与大连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13年至2014年已履行完毕,被告的货款已收回90%,余款10%即1676298.21元未收回,被告可以向大连自来水公司追要,或以诉讼的方式追回其债权,营口公司对其债权只有协助追款的义务,没有强行向大连自来水公司追款的权利。营口公司在2013年至2014年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履行期间,按照营口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提供了其为被告所售球墨铸铁管橡胶圈配购、二次倒运等相应服务,服务费共计1556890.50元,被告于2014年向营口公司支付了服务费663553.65元,剩余服务费893336.85元,被告按照协议应给付营口公司。营口公司于2018年已经注销,李国强作为营口公司的股东,将其公司债权全部转让给了***,***作为营口公司原股东,有权向被告主张其债权。被告称营口公司未按服务协议提供相应服务,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营口公司已经注销,不存在再给被告开具发票的能力,原告按税后标准要求被告给付其服务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欠原告服务费,并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称原告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刑入狱,无法履行协议,因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服务协议在2013年至2014年已履行完毕,***于2015年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刑入狱,***入狱与协议履行并不矛盾,被告所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称营口公司注销报告上写明营口公司无债权债务,不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其欠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永通铸管公司给付其服务费893336.8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服务费893336.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2元,减半收取6366元,由被告永通铸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顺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