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市启达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2民初3328号
原告:天津市启达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外环线与金钟路交口河兴庄村南金钟宾馆0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569344131K。
法定代表人:郝倩倩,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星,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锋,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水冶镇永通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744051070X。
法定代表人:黄新高,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威,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策,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启达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启达公司)与被告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钢永通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启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星、王文锋、被告安钢永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威、郭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60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60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服务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称为天津市钢达伟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0日变更为天津市启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4月26日变更为现名称。原告自2009年9月开始与被告建立合作关系,由原告作为被告的天津市销售代表,负责被告生产的永通牌球墨铸铁管产品的天津市场开发和销售,并进行售后服务和客户维护,被告根据原告的销售合同以及服务客户工作量计算并支付原告相应的合作服务费用,原、被告之间有着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2013年6月4日,河北水务集团通过招标代理机构河北宏信招标有限公司发布了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保沧干渠工程等项目DIP管道采购招标公告,招标范围为本标段范围内DIP管材(含标准管、短管、承插口、胶圈等)的设计、检测、制造、运输、装卸等,DIP管道即为球墨铸铁管。被告得知这一消息后,准备以其生产的永通牌球墨铸铁管参与投标。因为被告在与原告长期业务合作过程中,知晓原告有着丰富的球墨铸铁管市场销售和服务经验,对招标文件中相关的技术标和商务标能够提出更有价值的、更适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建议。同时天津地处河北,原告一直经营天津、河北市场,有着信息渠道、信息资源的优势,能够获取更多的与招标项目相关的信息。因此,为了提高中标成功率,2013年6月19日,被告安排其业务员刘志伟(该业务员长期负责与原告对接双方之间的合作业务)联系原告,希望原告利用原告上述的经验和资源的优势协助被告完成投标工作,并承诺一旦成功中标,则按照中标后实际合同供货量不低于每吨400元支付原告服务费用。为慎重起见,原告再次向被告主管销售副总余治科和销售部部长付志庆分别进行了核实,他们两人均明确告知被告,这是公司的决定,让原告尽管放心,并要求原告抓紧时间协助其进行投标工作,保证承诺一定会兑现。考虑到原告与被告长期以来的良好合作关系,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加之时间急迫(该招标项目将于2013年7月1日开标),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即开始投入了被告的投标协助工作。2013年7月1日开标,投标单位有本溪北台铸管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津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圣戈班(徐州)铸管有限公司共6家,被告中标,中标金额78077625.12元,7月2日至4日公示了中标结果。被告按照中标通知实际供货一万五千多吨球墨铸铁管。为了更好地服务于该中标项目,原告还借给被告业务员刘志伟60000元现金和一辆车牌号为京KF××××的丰田花冠轿车,用于被告对业主单位驻厂监造和售后服务费用的开支。但因刘志伟未能及时完成被告内部的投标请示工作,被告一直以此为由迟迟未能按照双方之前的口头约定支付原告服务费用。2016年5月25日,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公司组织了一次协调会,参加人员有被告公司销售部张耀敏部长、付志庆部长、刘志伟业务员和原告公司主管销售副总王会星,结果是让原告放高姿态做出让步,同意按照每吨200元支付原告服务费用。该协调结果上报被告公司主管销售副总余治科经理,余治科经理同意该结果,刘志伟和付志庆都在该协调结果上签字确认。但即便按照该每吨200元的协调结果,被告至今也分文未付。原告于2021年2月22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了关于对账结算的律师函,但被告仍未与原告结算该笔服务费用。我国《民法典》第46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因此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过口头形式订立的涉案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的相关领导和相关人员所作出的承诺和行为均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被告应承担法律后果,全面履行合同。因为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当时原告把天津客户转付被告的货款五六百万元扣下,结果被告于2021年2月份起诉了天津的客户,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在此案中,原告认可天津客户转付被告的货款在原告公司,但是由于两个案件性质不一样,没办法在一个案件中解决,原告将天津客户转付被告的货款给付被告,原告又对服务费用提起本次诉讼。
安钢永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委托原告或授权任何人委托原告提供案涉招投标事项的协助工作,更没有和原告达成过任何形式的案涉招投标事项的服务约定和承诺。并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为案涉招投标事项提供了服务和帮助,没有证据证明永通铸管公司是在原告的协助下才中标案涉项目。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另外,即便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存在,原告的诉请也超过诉讼时效。因天津三建公司、华水公司、管道自来水公司三家公司拖欠永通铸管公司货款,我公司已分别起诉到本院,现三案件正在审理中。在我公司起诉后,我公司收到原告对账结算律师函,才得知原告主张货款是其扣留了,但这是不是事实,我公司目前还不清楚。其中三建公司案件审理后经调解,我公司已经收到了相应货款和诉讼费,我公司撤回了起诉。另外两个案件正在诉讼中,并且我公司需要说明,对于另外两个案件被告将货款转付本案原告的行为,我们并不认可,从未有这样的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津启达公司与安钢永通公司有着长期合作关系,天津启达公司协助安钢永通公司与天津地区的公司达成供货合同并提供必要的服务,安钢永通公司按约支付天津启达公司服务费用。2013年6月4日,河北水务集团通过招标代理机构河北宏信招标有限公司发布了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保沧干渠工程等DIP管道招标公告,招标范围为本标段范围内DIP管材(含标准管、短管、承插口、胶圈等)的设计、检测、制造、运输、装卸等,DIP管道即为球墨铸铁管。被告得知该招标公告后,准备以其生产的球墨铸铁管参与投标,当时参加投标的单位除被告外还有:本溪北台铸管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津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圣戈班(徐州)铸管有限公司。为提高中标的概率,安钢永通公司委派当时的销售部业务员刘志伟与天津启达公司对接,由天津启达公司协助安钢永通公司完成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保沧干渠工程等DIP管道投标工作。原告称其为协助被告投标做如下工作:通过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渠道,了解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整体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资金等方面的相关政策以及管理运作模式等信息;从规划设计、工程规模到建设施工等方面收集分析了投标项目的详细信息;详细了解了投标项目的资金来源及到位情况;向项目业主方介绍了被告公司的整体情况以及被告生产的铸铁管产品;认真分析其他5家投标公司的优势和劣势以及他们在商务标和技术标方面的可能报价情况。2013年7月1日开标,中标单位为安钢永通公司,中标金额为78,077,625.12元,公示时间为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4日。原告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每吨400元支付其费用,但未明确约定支付费用的金额、条件、时间。因中标后双方未及时签订书面合同,后经协调,被告同意按每吨200元支付原告费用,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与其签订书面合同并支付费用,但至今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支付原告费用。经本庭询问被告在中标后实际供应球墨铸铁管的数量,被告未予正面回复。另查明,在中标以后供货期间,原告还借给被告公司业务员刘志伟60,000元现金和一辆丰田轿车,用于刘志伟加油、住宿、跑工地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刘志伟当庭证言、关于天津启达公司代表安钢永通公司投标南水北调保沧干渠标段的情况说明1份、河北省南水北调情况说明1份、合作协议25份、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保沧干渠工程等DIP管道招标公告复印件1份、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保沧干渠工程DIP管道中标结果复印件1份、关于对账结算的律师函1份、快递签收信息2份、(2021)豫0522民初1411号民事裁定书1份、原告公司名称历史变更网页截屏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得知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保沧干渠工程等DIP管道招标公告后,为提高自己的中标概率,委派当时的销售部业务员刘志伟与天津启达公司对接,由原告协助被告完成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保沧干渠工程等DIP管道投标工作,但未明确约定支付费用的金额、条件、时间。被告中标后,因原告已经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完成了前期的协助义务,并在中标后一直催促被告按照之前的约定与其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未成立,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其为协助被告中标先后投入的人员有七、八位,产生费用一百多万元,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双方之前的协调价格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一直催促被告与其签订书面协议,并向被告主张服务费用,被告公司员工刘志伟、付志庆于2016年5月在河北省南水北调情况说明上签字;被告公司员工刘志伟于2017年7月19日向被告出具关于天津启达公司代表安钢永通公司投标南水北调保沧干渠标段的情况说明;原告于2021年2月22日向被告公司员工曲拥军及张作政邮寄关于对账结算的律师函,原告在律师函中向被告催要关于天津市场销售业务佣金及南水北调工程项目佣金,并表示暂时留存客户转付被告的货款,后被告起诉催要该货款,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本案未超诉讼时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天津市启达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损失400,000元;
二、驳回天津市启达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天津市启达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213元,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霞
审判员  赵向明
审判员  魏志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冼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