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民终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启达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外环线与金钟路交口河兴庄村南金钟宾馆014号。
法定代表人:郝倩倩,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锋,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水冶镇永通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黄新高,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威,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策,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启达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启达公司)因与上诉人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钢永通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522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启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原判第二项,并对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为:安钢永通公司支付天津启达公司服务费300万元,并赔偿天津启达公司利息损失(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服务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安钢永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天津启达公司与安钢永通公司之间的口头服务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全面履行合同。天津启达公司已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协助安钢永通公司投标的服务工作,且安钢永通公司业已中标,因此安钢永通公司应当信守诺言支付天津启达公司相应的服务费。第一,根据我国《民法典》第469条规定。天津启达公司与安钢永通公司之间口头约定的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与书面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二,双方口头服务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一审中也已经查明了这一事实。一审中,天津启达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据《河北省南水北调情况说明》,证明了双方之间口头服务合同订立和履行的情况,且证明了服务费原为按照中标后每吨400元支付,后经协调均同意按照“工程实际供铸管总吨位,每吨支付我公司200元”。至于实际供铸管总吨位,天津启达公司提供的数据为15000吨。因该证据由安钢永通公司控制,安钢永通公司如不认同,则应由安钢永通公司提供际供铸管总吨位的证据。第三,天津启达公司提供的证人刘志伟现仍在安钢永通公司公司工作,其原来受安钢永通公司指派负责双方口头合同的具体工作。其提供了书面证言,并出庭作证证明了双方之间口头服务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的情况,印证了上述书面合同的内容。第四,时任安钢永通公司销售部部长的付某,现仍在安钢永通公司销售部工作,其也证明了双方之间口头服务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印证了上述书面证据的内容。且付某本人就是当时代表安钢永通公司安排业务员刘志伟负责与天津启达公司对接投标工作的,该《河北省南水北调情况说明》上“情况属实”就是其本人代表安钢永通公司签名确认。一审中,因疫情原因,付某又常年外派工作,所以其未能到一审法院接受问询。但一审法院慎重起见,就本案的事实以及《河北省南水北调情况说明》上的相关内容,通过电话对其进行了问询,且将该问询电话进行了录音,并让天津启达公司与安钢永通公司进行了质证。其在电话中证明了双方口头服务合同的事实以及《河北省南水北调情况说明》上所描述的内容。
安钢永通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一致。
安钢永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天津启达公司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天津启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安钢永通公司从未委托天津启达伟业公司提供案涉项目的投标协助工作,天津启达公司也未提供过投标协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予以证明。2、一审判决认定“天津启达公司已经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完成了前期的协助义务”。但是,双方究竟约定了哪些投标协助内容?安钢永通公司究竟完成了哪些服务内容?都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一审判决根本没有调查清楚。3、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悖常理。二、天津启达公司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无论是天津启达公司要求签订合同的权利,还是要求支付服务费用的权利,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因天津三建、天津市管道自来水公司、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公司等三家公司拖欠安钢永通公司货款,安钢永通公司于2021年2月18日向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2021年2月26日安钢永通公司收到了天津启达公司的“对账结算律师函”,一审判决认定安钢永通公司在收到“对账结算律师函”之后,起诉催要货款是错误的,是天津启达公司得知安钢永通公司起诉货款后,才发的对账函。三、一审判决安钢永通公司赔偿天津启达公司损失40万元无事实依据。四、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审理过程有失公允。1、一审判决超出天津启达公司诉讼请求,违反了当事人的处分原则。2、一审法院随意变更审理程序,随意更换法官。3、一审法庭审理过程有失公允。本案三次庭审均是按照服务合同纠纷进行审理,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和天津启达伟业公司主张安钢永通铸管公司支付服务费用60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是,一审判决却径行按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判决,明显不当。
天津启达公司辩称,1、针对安钢公司的第一点的理由,天津启达公司认为通过一审调查的事实,证人的证言证明了安钢公司口头委托启达公司协助其投标的服务工作,并且口头约定了服务报酬,一审法院启达提供的南水北调书面证据也证明了,是安钢委托投标的事实,及约定的服务费,并且双方进行了协调的过程,一审法院也提交情况属实的复制件,也证实了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再加上启达公司提供了25分与安钢公司的书面合同,也证明了两公司有长期的合作关系,同时也证明了有权代理公司进行签字。所以结合长期的服务关系,能说明双方有互相信任的关系,所以才出现了合同关系。由于时间紧迫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只是口头委托进行投标,尽管是口头的,也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启达完成了对安钢公司的服务内容。2、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启达也是一直在找安钢公司相关领导解决问题,按照安钢公司的要求必须由书面合同才可以,故启达一直在找口头约定的具体协议承担报酬的承诺。启达公司也向安钢下过律师函。在一审阶段双方也一直在对账。3、安钢公司与天津三个单位分别签订的合同,也都有服务费的约定,但是货款天津要负到安钢公司,但是要经过启达公司,启达公司就扣了3笔货款,启达公司下函也要要求进行对账。启达一直在主张权利。按照新的解释4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时效从要求履行债务义务宽限期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因安钢一直未与启达公司提供书面的东西,故争议的服务合同是没有期限的。要求安钢提供解决方案,没有要求支付600万元的费用个,应从起诉之日是明确的要求安钢公司支付服务费,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启达公司对一审法院按照缔约过失纠纷来处理纠纷,天津启达公司有不同意见。一审法院这样处理也是不违背的,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判决安钢公司赔偿启达公司的损失,启达认为损失应当按照信赖利益进行确定赔偿数额,在本案争议的服务合同,启达公司的信赖利益应当按照每吨200元计算,因为启达相信安钢公司的承诺,构成了一个信赖利益,即使按照缔约过失来确认,也应确认损失为300万元。
天津启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6,0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6,0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服务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启达公司与安钢永通公司有着长期合作关系,天津启达公司协助安钢永通公司与天津地区的公司达成供货合同并提供必要的服务,安钢永通公司按约支付天津启达公司服务费用。2013年6月4日,河北水务集团通过招标代理机构河北宏信招标有限公司发布了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保沧干渠工程等DIP管道招标公告,招标范围为本标段范围内DIP管材(含标准管、短管、承插口、胶圈等)的设计、检测、制造、运输、装卸等,DIP管道即为球墨铸铁管。被告得知该招标公告后,准备以其生产的球墨铸铁管参与投标,当时参加投标的单位除被告外还有:本溪北台铸管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津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圣戈班(徐州)铸管有限公司。为提高中标的概率,安钢永通公司委派当时的销售部业务员刘志伟与天津启达公司对接,由天津启达公司协助安钢永通公司完成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保沧干渠工程等DIP管道投标工作。原告称其为协助被告投标做如下工作:通过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渠道,了解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整体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资金等方面的相关政策以及管理运作模式等信息;从规划设计、工程规模到建设施工等方面收集分析了投标项目的详细信息;详细了解了投标项目的资金来源及到位情况;向项目业主方介绍了被告公司的整体情况以及被告生产的铸铁管产品;认真分析其他5家投标公司的优势和劣势以及他们在商务标和技术标方面的可能报价情况。2013年7月1日开标,中标单位为安钢永通公司,中标金额为78,077,625.12元,公示时间为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4日。原告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每吨400元支付其费用,但未明确约定支付费用的金额、条件、时间。因中标后双方未及时签订书面合同,后经协调,被告同意按每吨200元支付原告费用,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与其签订书面合同并支付费用,但至今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支付原告费用。经本庭询问被告在中标后实际供应球墨铸铁管的数量,被告未予正面回复。另查明,在中标以后供货期间,原告还借给被告公司业务员刘志伟60,000元现金和一辆丰田轿车,用于刘志伟加油、住宿、跑工地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得知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保沧干渠工程等DIP管道招标公告后,为提高自己的中标概率,委派当时的销售部业务员刘志伟与天津启达公司对接,由原告协助被告完成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保沧干渠工程等DIP管道投标工作,但未明确约定支付费用的金额、条件、时间。被告中标后,因原告已经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完成了前期的协助义务,并在中标后一直催促被告按照之前的约定与其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未成立,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其为协助被告中标先后投入的人员有七、八位,产生费用一百多万元,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双方之前的协调价格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一直催促被告与其签订书面协议,并向被告主张服务费用,被告公司员工刘志伟、付某于2016年5月在河北省南水北调情况说明上签字;被告公司员工刘志伟于2017年7月19日向被告出具关于天津启达公司代表安钢永通公司投标南水北调保沧干渠标段的情况说明;原告于2021年2月22日向被告公司员工曲拥军及张作政邮寄关于对账结算的律师函,原告在律师函中向被告催要关于天津市场销售业务佣金及南水北调工程项目佣金,并表示暂时留存客户转付被告的货款,后被告起诉催要该货款,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本案未超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天津市启达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损失400000元;二、驳回天津市启达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天津市启达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213元,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8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安钢永通公司申请证人付某出庭作证,证明付某从来没有安排业务员找谁去谈服务费的事,据付某了解公司也没有因服务费开过会。天津启达公司质证认为,付某的二审证言不能采信,与之前签字的说明及一审法院对其问询的录音相互矛盾。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天津启达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安钢永通公司已达成口头服务合同,安钢永通公司应依约支付服务费用。但天津启达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事先对案涉服务项目及费用已达成一致约定,安钢永通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天津启达公司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安钢永通公司上诉主张其未委托天津启达公司提供案涉项目投标协助工作,一审判决其承担40万元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经审查,安钢永通公司曾委派销售部业务员刘志伟与天津启达公司对接,协助完成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保沧干渠工程等DIP管道投标工作,双方虽未明确约定支付费用的金额、条件、时间,但天津启达公司履行了前期的协助义务,安钢永通公司中标后,至今未与天津启达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安钢永通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未成立,其应对天津启达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酌定安钢永通公司赔偿天津启达公司损失4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安钢永通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因天津启达公司一直催促安钢永通公司签订书面协议并支付服务费用,安钢永通公司员工刘志伟、付某曾于2016年5月在河北省南水北调情况说明上签字,刘志伟也于2017年7月19日向天津启达公司出具关于天津启达公司代表安钢永通公司投标南水北调保沧干渠标段的情况说明,2021年2月22日,天津启达公司向安钢永通公司员工曲拥军及张作政邮寄关于对账结算的律师函,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安钢永通公司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安钢永通公司上诉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启达公司、安钢永通公司的均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00元,由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00元;天津市启达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冰
审判员 毛晓燕
审判员 赵锐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贵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