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22民初2721号
原告:***,男,195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威威(***长子),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水冶镇永通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黄新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威威、被告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恢复养殖场两条道路畅通,保持原边就界,恢复供水供电;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永通公司占用沙滩居住区和原告养殖场。因补偿不合理,原告未搬迁。该公司负责人带领职工、保安,动用黑社会打手,对原告家人进行围攻、伤害,并采取暴力手段,强行施工,将原告养殖场300多米长的供水管道挖断,损毁养殖场供电设施,侵占原告养殖场2米多路段围砌成墙,将养殖场南门的通路围在墙内,造成原告养殖场无法经营,经济损失惨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永通公司辩称,我公司系生产企业,为法人单位,没有法定义务对***养殖场的水、电、路等设施进行维护保养。***自认所占用的土地系国有土地,其并不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所举照片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我公司不予认可;其所举的法律文书与我公司无关。本案中,我公司并未对其养殖场实施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安阳县水冶镇阜城西街村人。2006年1月1日,其与水冶镇阜城西街居委会签订租地协议,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其在承租的土地上建有养殖场。2012年4月12日,永通公司在***养殖场门前空地及周围修砌围墙时,与***家人发生争执,形成治安案件。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诉称,永通公司将其养殖场供水管道挖断,损毁其供电设施,侵占其路段,围砌成墙,将通路围在墙内,造成其养殖场无法经营,经济损失惨重。本院认为,***所举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行初字第184号行政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5行申4号行政裁定书和照片,并不能证明永通公司对***的养殖场实施侵害行为这一事实。***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卫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