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

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5民终3529号
上诉人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宏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522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宏亮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宏亮承担。事实与理由:1.永通公司与营口安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第二条约定营口公司的义务为,协助永通公司与用户的有关商务活动,协助永通公司按合同约定收回货款,如果发生质量异议,主动协助永通公司妥善处理,承担永通公司合同中货物的橡胶圈的配购,卸车、转运吊装和临时仓储工作,费用由营口公司承担。按照此约定,营口公司应当提供的服务包含了协助收回货款、采购橡胶圈、铸铁管的卸车、转运吊装、临时仓储的服务。营口公司提供了上述服务后,才能享有要求支付服务费的义务。但是在永通公司在2014年向营口公司支付663,553.65元的服务费后,营口公司未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营口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故永通公司不应当再支付其服务费。2.李宏亮提交的证据《请示》中显示的内容为,根据合同大连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自来水公司)已支付永通公司货款6,264,011.854元,剩余款项正在办理中……应支付营口公司卸车费、临时仓储费计663,553.65元。《服务协议》第三条约定,营口公司协助永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收回货款,永通公司收到货款后,通知营口公司开具相应的合法票据及服务费发票,永通公司在收到营口公司票据15日内同比例支付营口公司服务费。所以在永通公司收到货款、营口公司开具发票后,营口公司才享有要求服务费支付的请求权。但是李宏亮在2014年9月25日因交通肇事,被依法判定交通肇事罪、妨碍作证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到2018年10月24日营口公司注销,即2014年9月到2018今年10月,四年期间,营口公司一直处于法定代表人无法正常履职,公司不能正常营业的状态。因此营口公司自2014年9月不可能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履行其协助收回货款的义务,永通公司不应当向其支付服务费。3.永通公司与营口公司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营口公司也应当证明按照服务合同自己履行了合同义务,或者委托他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李宏亮提供的《大连道桥综合建设承包有限公司履约证明》来说明营口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这更能证明营口公司自己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委托其他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既然再次委托第三方履行服务协议中的合同义务,必然营口公司应当向第三方支付费用,但是李宏亮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第三方支付了任何费用。4.即使说李宏亮能够证明营口安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履行了《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也不应当向其支付893,336.85元。永通公司与大连自来水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总金额是16,762,982.14元,2014年1月18日前,大连自来水公司回款6,264,011.854元,2017年9月22日1,588,359元,2019年3月18日3,371,961.77元,现在仍然欠款1,676,298.21元,故李宏亮被追究刑事责任期间回款永通公司收到的货款5,450,710.306元,实际永通公司收到5,442,263.8元。经计算服务费为512,930.42元,不应当是判决认定的893,336.85元。5.另外按照永通公司的收款期限,永通公司的逾期收款利息损失及剩余货款的追要费用也远超过了893,336.85元。因为最后两笔收款是在2017年9月22日金额是1,588,359元,这笔货款的到期日是2015年12月31日,逾期天数是630天,按照4.35%的基准利率,逾期利息是119,257.48元,另外一笔是2019年3月18日收款3,371,961.77元,到期日是2015年12月31日,逾期天数是1172天,按照4.35%的基准利率,逾期利息是470,984.53元。剩余货款一直未收回,总金额是1,676,298.21元,逾期天数1916天,按照4.35%的基准利率,逾期利息是382,774.66元,总逾期利息是973,016.67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李宏亮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李宏亮答辩称:1.永通公司提到的李宏亮的协助收款义务是根据服务协议第二条约定,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费是橡胶圈采购费用和二次倒运费用,关于李宏亮提供的协议第2条约定的义务中,第1条约定协助永通公司与用户签订商务合同,和协助永通公司按合同约定收回货款,这不是永通公司支付服务费对等的义务,也就是该协议中额外的约定了李宏亮提供这些协助义务。在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关于商务合同李宏亮积极协助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已经完成了协助义务,对协助收款的义务因货物到达大连之后,营口公司负责的临时仓储,吊装运输到施工工地,李宏亮安排营口公司负责将货物收到票据汇总之后再转交大连公司财务,申请该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李宏亮已经完成了约定的义务。关于永通公司提到的大连自来水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并且给永通公司造成损失,这不是李宏亮的责任,李宏亮没有付款的义务,更不应当承担逾期的违约责任,所以永通公司混淆了李宏亮与大连自来水公司在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当中合同相对人的责任与义务。2.永通公司称大连自来水公司仍欠质保金,是因为在本次合同之后双方又产生了业务关系,对于本案质保金永通公司没有积极主张收回,完全是永通公司出于多笔业务存在交叉付款,对该笔尾款怠于行使权利所致,营口公司已提供了相应服务,永通公司理应支付约定的全额服务费。3.营口公司为履行服务协议,从红海鑫鑫橡胶配件厂采购了橡胶圈,与大连道桥综合建设承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该公司提供了吊车、运输车辆,完成了服务协议的约定义务,至于营口公司是否支付相应费用,与永通公司无关,也不是本案审理内容。 李宏亮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永通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服务费893,336.85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永通公司(出卖人)与大连自来水公司(买受人)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大连自来水公司购买永通公司球墨铸铁管。合同约定出卖人在接到招标人通知后3日内到货,最终结算时以实际发生量为准。质量期限:质保期二年。结算方式:按工程进度,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60%的工程价款;工程完工且结算价款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结算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全部结清。2013年9月18日,被告为履行与大连自来水公司的买卖合同,被告与营口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1、营口公司应协助被告与用户的有关商务活动,协助被告按合同约定收回货款;如果发生质量争议,主动协助被告妥善处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营口公司承担被告合同货物的橡胶圈配购,卸车、转运吊装和临时仓储工作,费用由营口公司承担。2、营口公司负责合同货物的橡胶圈采购及二次倒运等服务费用,包干费用分含税和税后两种,服务费按所售铸铁管长度按米计算(祥见协议);被告在收到大连自来水公司货款后,通知营口公司开具相应合法票据及服务费发票,被告在收到营口公司票据15日内同比例支付营口公司服务费。3、本协议有效期至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履行完毕、被告货款全部收回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向大连自来水公司供应铸铁管。到2014年,被告共计向大连自来水公司供应了铸铁管2866.732吨,货款合计16,762,982.14元,被告已收到货款90%即15,086,683.93元,余款10%即1,676,298.21元作为质保金,至今未收回。除10%质保金货款未收回,被告与大连自来水公司所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14年已履行完毕,营口公司也为被告提供了橡胶圈配购、二次倒运等相应服务,服务费共计1,556,890.50元,被告于2014年向营口公司支付了服务费663,553.65元,剩余服务费893,336.85元,未给付营口公司。营口公司系原告李宏亮和李国强于2013年4月10日共同投资设立。2018年10月24日,营口公司注销。被告永通公司应给付营口公司的服务费债权,股东李国强已经将其股东权益全部让与原告李宏亮,由原告以营口公司原股东向被告主张债权。另查明,李宏亮原系被告永通公司职工(业务员)。2015年11月2日,李宏亮因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判刑3年6个月,2018年刑满释放。
一审法院认为,营口公司与被告永通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后,永通公司与大连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13年至2014年已履行完毕,被告的货款已收回90%,余款10%即1,676,298.21元未收回,被告可以向大连自来水公司追要,或以诉讼的方式追回其债权,营口公司对其债权只有协助追款的义务,没有强行向大连自来水公司追款的权利。营口公司在2013年至2014年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履行期间,按照营口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提供了其为被告所售球墨铸铁管橡胶圈配购、二次倒运等相应服务,服务费共计1,556,890.50元,被告于2014年向营口公司支付了服务费663,553.65元,剩余服务费893,336.85元,被告按照协议应给付营口公司。营口公司于2018年已经注销,李国强作为营口公司的股东,将其公司债权全部转让给了李宏亮,李宏亮作为营口公司原股东,有权向被告主张其债权。被告称营口公司未按服务协议提供相应服务,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营口公司已经注销,不存在再给被告开具发票的能力,原告按税后标准要求被告给付其服务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欠原告服务费,并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称原告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刑入狱,无法履行协议,因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服务协议在2013年至2014年已履行完毕,李宏亮于2015年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刑入狱,李宏亮入狱与协议履行并不矛盾,被告所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称营口公司注销报告上写明营口公司无债权债务,不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其欠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宏亮要求被告永通公司给付其服务费893,336.85元,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宏亮服务费893,336.85元;二、驳回原告李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2元,减半收取6,366元,由被告永通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宏亮主张营口公司在注销前已经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向永通公司提供了橡胶圈的采购和二次倒运、仓储服务,有权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主张合同价款,提供了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海鑫鑫橡胶配件厂的采购证明和大连道桥综合建设承包有限公司的履约证明。永通公司主张营口公司2014年后未履行上述义务,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橡胶圈的采购和二次倒运、仓储服务系由谁完成,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营口公司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永通公司与大连自来水公司之间就《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买卖行为已经于2014年履行完毕,营口公司之后无需再提供上述服务,故永通公司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永通公司主张营口公司未尽到协助其收回货款的义务,不应当再支付服务费,经审查,案涉服务协议中虽然约定,营口公司应当协助永通公司按合同约定收回货款,但是并未明确列明协助义务的具体内涵,协助系辅助的意思,永通公司作为大连自来水公司货款的权利人,有权向债务人直接追款,在收回债权的工作中,应当为主导地位,而营口公司与大连自来水公司无合同关系,其根据服务协议提供的协助义务应当是必要且适当的辅助、配合义务,营口公司有义务在其能力范围内确保永通公司具备顺利实现债权的条件,但无权直接向大连公司追款。永通公司对大连自来水公司的货款已经收回90%,剩余10%质保金的收回条件也于2015年已经成就,亦可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永通公司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未收回该款项,不影响其向营口公司支付服务费用。故永通公司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永通公司主张营口公司未开具服务费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永通公司在收到大连自来水公司货款后应通知营口公司开具合法票据,因营口公司对大连公司是否支付货款的信息无法掌握,永通公司不能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尽到通知义务的情形下,以营口公司未开具合法票据而拒绝支付案涉款项。且开具发票系合同随附义务,与支付合同价款的主合同义务不构成对价关系,永通公司不能以此主张拒绝支付案涉款项。 综上所述,永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2元,由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冰 审判员 毛晓燕 审判员 赵锐平
书记员 邢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