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

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豫05民辖终120号
上诉人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522民初14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522民初1405号民事裁定书;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天津市华水第四工程分公司)之间就案涉货物仅签订过《工业品买卖框架协议》一份买卖合同,后续没有再签订过任何其他合同。且《工业品买卖框架协议》虽然名称为框架协议,但该合同内容已载明买卖事项的全部要素,内容完备,双方也按照该合同履行,本案货款纠纷也是基于该合同产生的纠纷。二、被上诉人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津市华水公司)提供的2014年5月29日、2014年12月1日、2017年7月12日签订的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是虚假的。因为上诉人从未与其签订过这些合同;其次从合同本身看,2014年5月29日和2014年12月1日合同上的委托代理人韩海波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更未授权其代表上诉人签字;第三2017年7月12日合同上没有代理人签字,而三份合同第十七条均明确约定是签字盖章后生效。被上诉人天津市华水公司提供的三份买卖合同系伪造的,双方也不可能履行。三、退一步讲,即使忽略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假问题,该三份合同也与案涉的《工业品买卖框架协议》无任何关联性,与本案纠纷无关,不能认定是对《工业品买卖框架协议》的进一步具体化和变更。因为,首先合同签订的主体不同,其次,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交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与《工业品买卖框架协议》完全不一致,而不仅仅是管辖约定的不一致;第三,本案上诉人依据《工业品买卖框架协议》向被上诉人供货了1457.1067万元的货物,其中412.27万元的货款未支付。而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397.28万元,不能认定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与本案货款纠纷有关,不能用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来处理本案纠纷。第四,即使忽略上述问题,那么几份合同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不一致,视为管辖权没有约定,对于出卖人接受货款可以由安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13年3月12日上诉人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框架协议》约定,合同争议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从协议内容看,该协议系框架协议,双方对买卖的工业品数量约定并不明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起诉,可以认定系对之前的框架协议的进一步具体化和部分内容的变更。上诉人主张该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是虚假的,属实体审查范畴,需在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予以认定,但被上诉人提交该三份合同符合法院确定管辖的判决标准,故原审法院依据协议管辖条款,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海雷 审判员  巩志芳 审判员  李瑞增
书记员  荣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