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181民初160号
原告:巢湖市盛通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浩翔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常青,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巢湖市盛通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合肥浩翔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巢湖市盛通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自愿合法,依法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巢湖市盛通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86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秦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