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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802民初612号
原告***,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西环路15号。
负责人***,处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8日下午在罗庄新站机房卸防爆门时需手扶弯管,由于弯管脱绳将原告打下车,原告落到电焊机上受伤。被告单位领导为隐瞒工伤,先让原告垫付治疗费后又让原告去单位解决工伤待遇,被告以旷工为借口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3年2月21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9月30日焦作市人力劳动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属于工伤。被告不服于2014年4月4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9日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4年8月4日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在原、被告工伤案诉讼期间原告于2013年1月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被告同意解决,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撤回仲裁。但被告一直未予解决。2015年10月22日原告向焦作市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6年2月29日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焦劳人案仲字(2015)第21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于2016年3月4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作出的焦煤供电办字(2013)3号文件无效,确认原、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补发劳保福利;3、被告赔偿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67897.08元、伙食费5687.5元、医疗费158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776.8元、带薪休假工资34737.3元,共计261934.6元;4、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到恢复工作之日的工资(每月按照3357.9元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补缴原告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的缴纳属于依法强制征缴的范围,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住房公积金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补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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