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802民初612号
原告***,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西环路**。
负责人***,处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8日下午在罗庄新站机房卸防爆门时需手扶弯管,由于弯管脱绳将原告打下车,原告落到电焊机上受伤。被告单位领导为隐瞒工伤,先让原告垫付治疗费后又让原告去单位解决工伤待遇,被告以旷工为借口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3年2月21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9月30日焦作市人力劳动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属于工伤。被告不服于2014年4月4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9日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4年8月4日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在原、被告工伤案诉讼期间原告于2013年1月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被告同意解决,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撤回仲裁。但被告一直未予解决。2015年10月22日原告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6年2月29日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焦劳人案仲字(2015)第21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于2016年3月4日送达。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作出的焦煤供电办字(2013)3号文件无效,确认原、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补发劳保福利;3、被告赔偿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7897.08元、伙食费5687.5元、医疗费158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776.8元、带薪休假工资34737.3元,共计261934.6元;4、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到恢复工作之日的工资(每月按照3357.9元计算)。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具体意见如下:1、原告严重违纪,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要求确认文件无效及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2、由于被告已经和原告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的第二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要求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当由被告支付;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和仲裁是否已超过时效期间;2、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次劳动争议纠纷已先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工伤认定书、劳动鉴定结论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所受伤为工伤,伤残等级为9级;3、请假条11张、录音1份,证明(1)、原告因工伤无法工作的事实;(2)、被告故意不为原告办理请假手续的事实;4、原告工资卡银行流水1份,证明原告的部分工资收入情况;5、医疗费用票据6张,证明原告因工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损伤不属于工伤,并且被告已经就法院的判决提出申诉;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请假条均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件,录音笔录内容不属实,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正式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4年8月9日的医疗费白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工伤的医疗费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报销,同时部分医疗费单据没有相应的处方或诊断证明。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焦煤供电办字(2013)3号文件、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合同的报告、焦煤供电工字(2013)2号文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政回执单、仲裁裁决书各1份、焦煤(集团)供电处职工考勤表3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违纪和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并且本案经过焦作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2、2014年1月13日仲裁申请书、2014年1月20日应诉通知书、抗诉申请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提起抗诉;3、职工中断养老保险关系申报表、职工档案转递回执单、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养老及工伤等保险关系已经中断,并且其人事档案已经转移至相关部门。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焦煤供电办字(2013)3号文件、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合同的报告、焦煤供电工字(2013)2号文件、焦煤(集团)供电处职工考勤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不存在无故旷工的情形,原告因工伤住院,被告不管不问,在自己无力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下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由于工伤实在无法上班,凭借医院的相关证明去被告处办理请假手续,但被告工作人员刻意躲避原告,致使原告的请假手续无法办理,被告也以此为由认定原告旷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程序违法,相关文件应认定无效;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政回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未收到该两份证据;对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指向有异议,原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或仲裁时效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出院时间为2012年10月19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3年2月21日,第一次提起仲裁并撤诉的时间是2014年2月13日,劳动能力鉴定作出的时间是2014年9月30日,而关于工伤认定的诉讼,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为2014年10月16日。第二次提起仲裁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2日,在上述期间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要申请认定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只有在结果出来才能重新提起仲裁,而在工伤或劳动能力的鉴定中,以及被告对工伤认定不服的行政诉讼中,被告均参加相关鉴定和司法活动,期间原告不间断的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被告参加相关活动的行为本身也说明了其对原告的主张是知情的,原告也向信访部门多次主张过权利,因此相关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也证明被告现在无法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治疗结束后到被告处办理了因工伤不能工作需要请假休息且被告予以批准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对其中的正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非正规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9日的医疗费存根不是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本院对正规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9日的医疗费存根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认为原告违纪,解除原、被告劳动合同,经过焦作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裁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81年原告***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1996年调至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工作。2012年8月8日原告在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19日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7688.29元。2013年1月13日被告作出焦煤供电办字(2013)3号《关于***同志连续旷工的处理决定》文件,以原告连续旷工15天以上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此后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年3月被告将原告的人事档案移交至焦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焦煤供电办字(2013)3号文件,恢复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4月至申请仲裁时的社会保险。2014年2月原告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诉。
2013年9月30日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2014年9月30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2014年4月14日本案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解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不服,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6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焦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0月原告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并补发劳保福利;3、被告赔偿原告工伤待遇167897.08元、伙食费5687.5元、医疗费158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776.8元、带薪休假工资34737.3元,共计261934.6元;4、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到恢复工作之日的工资(每月按照2960元计算)。2016年2月19日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配合原告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等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据为准,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截留,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显示原告在2012年10月休病假,被告支付原告病假工资700元。2012年11月、12月的考勤表显示原告旷工,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此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认可原告的工作岗位工资为1550元。原告参加有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作出的焦煤供电办字(2013)3号文件无效,确认原、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3年1月13日被告作出焦煤供电办字(2013)3号《关于***同志连续旷工的处理决定》文件,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焦煤供电办字(2013)3号文件,恢复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014年2月原告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诉。原告于2015年10月向焦作市劳动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焦煤供电办字(2013)3号文件,恢复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等仲裁请求,因此原告的该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仲裁时效存在中止的情形。综上,原告的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补发劳保福利、带薪休假工资34737.3元和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到恢复工作之日的工资(每月按照3357.9元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167897.0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出院,被告支付了原告2012年10月之前的工资。原告未举出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需要继续延长停工留薪期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伙食费5687.5元、医疗费158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776.8元的诉讼请求,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参加有工伤保险,上述各项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据为准,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截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补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另行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补发劳保福利、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费、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带薪休假工资、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到恢复工作之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