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8民终16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西环路**。
负责人***,该单位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豫0802民初6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16)豫0802民初612号民事裁定书,并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补发劳保福利;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从而做出错误裁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理由有三:其一,社会保险费缴纳对用人单位来说是其劳动合同义务之一,对社会保险机构来说强制征收是其行政权力,对劳动者来说缴纳其个人应缴纳部分是自己的义务,同时劳动者既有要求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又有要求社保机构强制征缴的权利。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不仅违反了《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同时也侵犯了劳动者获得社会保障的权利和利益。用人单位的这种行为既违反了行政管理法规,又构成劳动者劳动和生存权的侵犯。用人单位的该行为构成行政违法和民事侵权的竞合,作为受害者的劳动者有选择行政救济或劳动仲裁和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界定为劳动争议,而现行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因此,关于社会保险费缴纳的争议当然是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理应视为劳动争议;其三,如果将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排除在劳动争议之外,将使恶意规避缴纳社保义务的不良用人单位违法成本降低,反而使劳动者投诉无门,维权成本增大。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因未交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造成的损失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综上,该案件应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补发劳保福利。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补缴原告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的缴纳属于依法强制征缴的范围,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住房公积金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补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时,由社保管理部门强制征缴,强制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住房公积金亦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