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

某某、焦作市华银贸易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8民终1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华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下马村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上诉人***与上诉人焦作市华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贸易公司)、被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焦煤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与华银贸易公司均不服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的(2016)豫0804民初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人华银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焦煤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442931元的80%,计354344.8元。2、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责任划分显失公平。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五条:“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本案中第一被上诉人没有向第二被上诉人供电的批文,在没有《供电营业许可证》和第二被上诉人的用电是否在本供电营业区范围内。属于违法供电。在第二被上诉人长期歇业停产状态下供电,使第二被上诉人、第三被上诉人向外转供电,收取的电费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应负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电话通知停电存在重大过错。首先在第二、三被上诉人接到通知后第一被上诉人向变压器输入的60OO伏高压电令克断开停电,使变压器输出的380伏电压完全处停电状态下再进行拆除线路是不会导致上诉人触电烧伤的。3、上诉人触电是在配电房内,配电盘上总开关的上端,该端点由多家用电从此接线,非上诉人一家使用,该配电房产权属焦作市华银贸易有限公司。4、上诉人的沙场由第四被上诉人***经营管理,应承担本次事故的部分责任。 焦煤供电公司辩称,***对一审认定事实是认可的,按照一审认定的事实是因为***没有按照操作规程而导致的事故,我公司是否批文、有供电营业许可证、是否在本供电营业范围内与上诉人***受害无关,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受伤的任何责任。 华银贸易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我公司仅是借用给***一间空房,***在空房内架设线路后,才被***称为配电房,从变压器以下所有的线路均是由***架设,该线路使用权和所有权均归***所有,我公司的配电房早己弃之不用,且是在另一间房的楼上。***在拆除其所架设的线路过程中受伤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政府通知不让沙场在经营,我只是代表华银公司过去通知***不要再使用配电房的电路了,我对***的事故没有任何责任。 ***辩称,沙场是***经营的,20号沙场已经停产,出事地点不属于沙场范围,而是***的沙场所在地,他取的是四家(***、***、***、***)总线,他发生事故与我无关。 华银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87429.0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实际情况为:2014年的时候,上诉人因市场萧条停业,闲置一台变压器和一间仓库。被上诉人***当时在临近上诉人场地旁边空地开设了一个洗沙场,因为沙场生产需要在变压器上接线用电,于是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请求帮忙,被上诉人请求在上诉人闲置的变压器上连接电线用电,并请求使用上诉人闲置的仓库用来安装电线开关和电表,被上诉人自行购买并安装了所有的用电设施。上诉人同意了***的帮忙请求,并让他免费使用。随后,被上诉人自己购买了电线,将电线连接在了变压器上。被上诉人在仓库屋内安装通电需要的配电盘,从配电盘连接电线到自己的沙场。由于仓库内存放有上诉人的一些工具,所以一直是由上诉人保管钥匙,被上诉人需要维护电路时由上诉人为其开门。2016年6月22日,由于焦作市建设“蓝天工程”,政府发文件通知所有沙场停止生产经营,马村区政府部门有关人员通知上诉人转告被上诉人拆除用电设施停止沙场生产经营。被上诉人***接到通知后让***陪同去配电房拆除自己架设的电线,在拆除之前***提醒被上诉人彻底断电,但是被上诉人认为自己以前有经常拆除安装电线的经验,只要将屋内自己配电盘电闸关闭断电就行。被上诉人进到屋后将配电盘电闸关闭断电,配电盘以下电线已经没电,完全可以拆除电线,但是被上诉人不知出于什么原因,在地上捡了一根废旧电线称要去放电,导致触电受伤。从***与***的谈话录音及证人证言中可以证实上述事实。一、变压器和配电房的使用权并不归华银贸易。1、华银贸易已经停业多年,变压器一直闲置未使用,是被上诉人***为了其沙场生产才将变压器重新启用,变压器近几年一直是为其沙场生产所服务,所以变压器使用权并不在上诉人华银贸易。2、涉案的配电房是被上诉人为其沙场生产在上诉人仓库架设电路并配置配电盘后才成为配电房,房内的用电设备和电线归被上诉人所有,变压器以下到被上诉人***沙场的电线都是由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负有安全用电的管理义务。二、本案***受伤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其拆除自己电线过程中因自身过错造成触电受伤,与变压器配电房的管理不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自开设沙场生产经营已经近两年,案发之前被上诉人曾在配电房内反复多次拆除、安装自己沙场所使用的电线,对电线作业有相当的经验,案发当天在被上诉人前往配电房拆除电线之前***曾善意提醒被上诉人彻底断电再拆除电线,但被上诉人自认为不需要彻底断电,将配电房内自己配电盘开关断开就去进行拆除电线,被上诉人按照自己的操作经验去拆除自己的电线过程中,完全因自己的过错不慎触电,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拆除电线造成触电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并且被上诉人事发地点在配电房内其本人的线路上,距离变压器有近百米,与变压器无关联。所以被上诉人所受损害与变压器配电房的管理不存在因果关系。三、上诉人对配电房没有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开设沙场进行经营以来,从建厂时将上诉人仓库改为配电房使用到后来的线路改造和维护、拆除一直是由被上诉人本人操作,所以他对配电房及配电房内部电线的危险性和作业操作有深刻的认识和经验,事发当天被上诉人是为拆除自己的电线进入配电房,并不是误入,也不属于因配电房内线路故障遭受损害,而是由于拆除自己电线过程中误触本人其他带电电线而受损害。而且在拆除电线之前***曾多次提醒被上诉人彻底断电,但被上诉人自己执意认为不用断电就能拆除自己的电线,以致造成自己触电受伤,被上诉人触电受伤完全因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配电房的线路、配电盘都是煤矿上的,都是***从煤矿上拉的线路做的配电盘,线路是***的。我是缴纳电费使用的电,一元钱一度电,钱都是交给***了。 焦煤供电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电费***是按0.79元左右交纳的。关于电线根本不是我的,一审证人均能证明线是***个人的,录音资料能证明他还想把线卖了,更能证明是他自己的线。华银公司让我去通知***,只是让他将自己的线进行拆除。 ***辩称,对于发生事故的情况我均不清楚,与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992.92元、护理费4174.15元(33857元/年÷365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误工费14000元(25576元/年÷365天×200天)、伤残赔偿金358064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42931元,并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焦煤供电公司与被告华银贸易签订供用电协议,由被告焦煤供电公司向被告华银贸易供电,被告焦煤供电公司根据约定向被告华银贸易收取电费,双方约定的供电计量点在其变压器高压侧,采用高压计量方式。被告华银贸易停业后,该公司的一台变压器和一间配电房闲置,被告华银贸易便将该变压器和配电房借给原告***及另外几家洗沙场使用,被告华银贸易根据各家洗沙场使用电量收取相应电费。2016年6月22日10时25分许,被告华银贸易委托被告***通知原告***,称政府不让干了要求将洗沙场强行关停,让原告***去拆除原告沙场自己使用的电线线路。原告***接到电话,便自行到配电房拆线,在拆线时被带电的电线击伤。事发后,被告***用车将原告送往解放军九十一医院抢救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3389.80元。经诊断为因电弧火焰致头颈部、前驱、双上肢重度烧伤。后因原告支付不起医疗费转待王华侨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27603.12元。原告***受伤后,与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纠纷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原告***在配电房拆除电线时,被电击伤,因该配电房在变压器下端,不属于高压输电线路和高压设施,原告***被电击伤属于低压电致人损害,系一般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系成年人,在拆除电线时,应该预料到带电操作的危险性,原告***在没有停电的情况下,进行不当操作,对于原告造成的伤害,原告***本人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焦煤供电公司和被告华银贸易系供用电关系,本案涉变压器和配电房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被告华银贸易,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焦煤供电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焦煤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华银贸易和原告***洗沙场之间系借用电关系,作为本案所涉变压器和配电房所有权人,被告华银贸易对变压器和配电房负有管理义务,被告华银贸易依法应在配电房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因被告华银贸易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于原告***的损害,被告华银贸易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华银贸易赔偿原告***医疗费40992.92元、护理费2254.83元(30482元/年÷365天×2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误工费13453.68元(25576元/年÷365天×192天)、伤残赔偿金358064元(25576元/年×20年×70%)、精神抚慰金2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37145.43元的20%即87429.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受被告华银贸易委托通知原告***去拆除原告使用的电线,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于原告受伤一事存在过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华银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7429.0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3015元,由原告***承担2415元,由被告焦作市华银贸易有限公司承担600元。如果被告焦作市华银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华银贸易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与***电话录音两份。证明***承认线路是其个人所有,证明***当时提醒***断电,***拆除的是自己沙场的电,由于***个人过失导致了事故。2、照片一张。证明***所在的配电房设置有警示标志。***质证称,1、录音一个是我刚出院录的,一个是喝酒之后录的,录音是真实的。2、照片上的警示牌在当时根本就没有。焦煤供电公司称,与我公司无关。***质证称,对华银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录音是我录的,是真实的。警示牌一直都在配电房内悬挂。***称,对于录音、警示牌的情况我不清楚。 ***提交照片四张,证明***出事的地点是在***沙场,而不是在***的沙场出事的。***质证称,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出事地点是在***的煤厂,并不是***的沙场。***质证称,对照片没有异议,出事地点的房是华银公司的,但当时是沙场。华银贸易公司称,照片不能证明任何问题。焦煤供电公司称,不发表意见。 针对华银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华银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且华银贸易公司提交的第一份录音在一审已提交,属于重复提交。华银贸易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不再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因***的伤害是被低压电击伤所致,一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符合法律规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带电操作的危险性,在没有停电的情况下拆除电线,进行不当操作,造成自身受到伤害,***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主要责任。 关于华银贸易公司的责任问题,华银贸易公司收取***电费,其作为涉案变压器和配电房所有权人,华银贸易公司对变压器和配电房负有管理义务,从造成***的损害的后果看,无论华银贸易是否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可以说明其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华银贸易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20%的赔偿比例问题,属一审自由裁量酌定的范畴。 关于焦煤供电公司的责任问题,焦煤供电公司与华银贸易公司属供用电关系,在本案中有无批文、有无供电营业许可证、是否在本供电营业范围内,与***受害无直接因果关系,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的责任问题,***受华银贸易公司委托通知***去拆除***使用的电线,***的通知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对于***的损害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的责任问题,本案是侵权案件,无论何种经营方式或经营主体,与***受损害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其受伤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华银贸易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5元,由***、焦作市华银贸易有限公司各负担1507.5元(***负担部分,缓至本案执行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