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

某某、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民申31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4年8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现住河南省焦作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西环路**号。 负责人:***,该公司处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焦煤供电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8民终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焦煤供电分公司作出的焦煤供电办字(2013)3号文件系无效文件,***与该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焦煤供电分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二审判决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焦煤供电分公司提交意见称:焦煤供电分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合法。***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焦煤供电分公司为***参加了社会统筹保险,***因工伤产生的伙食费、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提出的焦煤供电办字(2013)3号文件无效,确认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焦煤供电分公司于2013年1月13日作出焦煤供电办字(2013)3号文件后,***于2014年1月13日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该文件,并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后于2014年2月申请撤诉。直到2015年10月,***才再次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情形。二审判决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要求焦煤供电分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卜发忠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