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

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与河南晖弘新材料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803民初479号 原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西环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河南晖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西部工业集聚区纬二路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分公司)诉被告河南晖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弘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电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晖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河南晖弘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电费1498979.85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2020年2月所欠电费446448.24元,违约金自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止,以446448.2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为20536.62元;2020年3月所欠电费693797.63元,违约金自2020年4月1日至5月31日止以693797.6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为21160.83元;自2020年6月1日起至清偿所有电费之日止,以1498979.8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与被告河南晖弘新材料有限公司2017年11月签订《供用电协议》以来一直为河南晖弘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生产和办公用电。用电价格依照豫发改价管【2017】707号《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合理调整电价结构有关事项的通知》执行,用电基准价格为每千瓦时0.61603元。根据《供用电协议》,被告应在每月的月底前根据用电情况结清当月电费,预交下月电费(遇法定节假日提前结清电费)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缴纳滞纳金。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河南晖弘新材料有限公司已拖欠2020年2月、3月、5月的电费1498979.85元及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河南晖弘新材料有限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协议》,拒不缴纳所欠电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章,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之规定,被告河南晖弘新材料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2月、3月、5月所欠电费1498979.85元及违约金,原告起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支持诉讼。 被告晖弘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电费数额无异议,我公司愿意支付但由于疫情原因造成被告不能复工复产造成了拖欠,被告正在积极协调焦煤集团给予被告相关扶持政策,请给予被告适当时间,供用电协议未约定违约金,并且系因为疫情原因造成被告的经营困难,被告主观上无恶意拖欠原告电费的故意,河南省应对疫情影响支持中小微企业平衡健康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第13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供电协议一份、供用电通知单3份、发票5份、停电申请5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3张、辅助明细账,本院予以采信并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原告供电分公司与被告晖弘公司签订《供用电协议》,由原告供电分公司向被告晖弘公司提供以生产和办公用电。该协议中约定电价当前按每千瓦时0.61603元执行,在焦煤供电系统发生变化或国家电价政策调整时,对电价进行调整;被告应在每月的月底前根据用电情况结清当月电费,预交下月电费(遇法定节假日提前结清电费),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缴纳滞纳金。现被告河南晖弘新材料有限公司已拖欠2020年2月、3月、5月的电费共计1498979.8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供电方供应电力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电费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电费共计1498979.8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1498979.8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应计算为:自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止,以446448.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1日至5月31日止以693797.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1日起至清偿所有电费之日止,以1498979.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晖弘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欠电费1498979.85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止,以446448.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1日至5月31日止以693797.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1日起至清偿所有电费之日止,以1498979.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8680元,减半收取为9340元,由原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负担180元,被告河南晖弘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