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焦作市凯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804民初696号 原告:***,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原告:***,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焦作市凯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西环路。 负责人:***,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焦作市凯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涛公司)、第三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焦煤供电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凯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焦煤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第三人退还电费保证金55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3850元(按年利率6%从2019年5月1日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共计14个月),剩余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二原告租赁被告凯涛公司的部分场地用于粉碎沙石,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交纳一年租赁费共计60000元,并按照规定以被告凯涛公司的名义向第三人焦煤供电分公司交纳电费保证金55000元。2019年4月,因被告凯涛公司场地内堆放物品未达到环保要求,马村区环保局责令其整改,并对被告采取断电措施,导致二原告的生产经营无法维持,双方的租赁关系已实际解除。但被告凯涛公司拒不出面协助二原告退还电费保证金,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凯涛公司辩称,二原告交纳电费保证金55000元属实,但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公司断电至今,原告应当交纳罚款并使被告凯涛公司通电。 第三人焦煤供电分公司辩称,二原告交纳的电费保证金应当退还给与其公司签订供电协议的用户,即本案被告凯涛公司。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电费条一张,用于证明2017年7月11日第三人焦煤供电分公司收取了二原告交纳了电费保证金55000元。因该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二原告以被告凯涛公司的名义向第三人焦煤供电分公司交纳电费保证金55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租金条一张,用于证明2018年4月25日***给二原告出具了承包费收条。被告凯涛公司质证后表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焦煤供电分公司认为租金条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因该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凯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到二原告2018年承包费6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租赁被告凯涛公司的部分场地用于粉碎沙石。2017年7月11日,二原告以被告凯涛公司的名义向第三人焦煤供电分公司交纳了电费保证金55000元。2018年4月15日,二原告向被告凯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交纳了2018年的租赁承包费60000元。后因环保检查,二原告不再进行生产经营,双方租赁关系结束。二原告遂要求被告凯涛公司协助第三人焦煤供电分公司办理退还其电费保证金55000元,未果,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二原告租赁被告凯涛公司的场地用于经营,遂以被告凯涛公司名义向第三人焦煤供电分公司交纳了电费保证金,现二原告不再使用原告的场地,故其交纳的电费保证金应当予以还,且第三人焦煤供电分公司亦认为应当退还;由于该款项系二原告实际支出,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凯涛公司协助第三人焦煤供电分公司退还电费保证金55000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凯涛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凯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协助第三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为原告***、***办理电费保证金55000元的退还手续;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636元,由被告焦作市凯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86元,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20)豫0804民初696号 (2020)豫0804民初696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