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民终14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1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中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方庄镇沙墙村中铝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马村街道办事处银河路289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公电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雅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中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建材公司)及一审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焦作煤业供电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初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铝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焦作煤业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初95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中铝建材公司返还***20万元的保证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铝建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承包经营合同》并未约定***有缴纳保证金的义务,中铝建材公司以保证金名义向***收取20万元现金缺乏事实根据。***已实际退出承包经营,中铝建材公司继续留置以保证金名义收取***的20万元现金缺乏事实根据。2.本案诉请中铝建材公司返还以保证金名义收取的20万元现金不受承包经营合同的影响。双方签署的《承包经营合同》并未约定***承包经营期间需缴纳保证金20万元,中铝建材公司与供电单位焦作煤业供电分公司签署供电合同并缴纳保证金,保证厂区用电正常是其对外发包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其以保证金名义向上诉人收取20万现金已超出了合同约定应予退还,且不受承包经营合同影响,原审判决以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后才能退还的理由变相增加了上诉人的合同外义务,违背了合同约定。3.承包经营合同实际已经解除,且此后中铝建材公司又将承包标的物承包给了***,中铝建材公司无理由留置20万元的所谓保证金。原审判决在没有事实根据且原《承包经营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以合同未解除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中铝建材公司辩称,***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1.根据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限内承包人对成承包标的具有享有、占有、受益的权利。根据供电部门的要求中铝建材公司仅仅是为了承包人正常的经营利益代其缴纳了20万元保证金,中铝建材公司并未从中收益。该20万元保证金缴纳虽未在承包合同之内,但事实上已经依据承包合同实际产生了代缴事实,即成为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鉴于中铝建材公司并未收益的事实,也就无从退还;2.截止目前,仍然在承包经营期限内,***并未提供双方已经合议解除承包合同的文书,也未能提交其已向中铝建材公司通知解除的送达证据材料。现在状态是***非但没有按照约定缴纳承包金,并且中途擅自离开,因此其主张经营合同已经解除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焦作煤业供电分公司述称,供电公司与***之间在本案之前不认识,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与中铝建材公司之间因承包经营合同产生纠纷与焦作煤业供电分公司无关,供用电协议是焦作煤业供电分公司与中铝建材公司之间签订的,与***无关。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铝建材公司、焦作煤业供电分公司退还***供电保证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铝建材公司、焦作煤业供电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铝建材公司自2015年开始,与焦作煤业供电分公司达成《供用电协议》,中铝建材公司另根据双方约定,向焦作煤业供电分公司缴纳了用电保证金。2019年3月6日,***与中铝建材公司签订《经营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五年。另根据约定于2019年3月15日向中铝建材公司缴纳了20万元用电保证金,后***持有了焦作煤业供电分公司向中铝建材公司出具的电费保证金财务收款收据七张,总金额为20万元。2019年9月***要求解除《经营承包合同》,因20万元用电保证金而引起诉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的效力及于合同的当事人,只对缔约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享有权利和需要履行义务的一般都只是合同的当事人。***与中铝建材公司之间就缴纳用电保证金达成了合意,并业已履行,在中铝建材公司与***就《经营承包合同》尚没有解除的情况下,***要求中铝建材公司退还用电保证金的诉请,法院暂不予支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焦作煤业供电分公司签订了供用电合同或达成了供用电约定,故***诉请焦作煤业供电分公司退还用电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经庭审查明,1.***与中铝建材公司已经解除承包合同,中铝建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合同,并已实际履行;2.***在承包期间不存在欠付电费的情形;3.中铝建材公司根据与焦作煤业供电分公司的约定,向焦作煤业供电分公司缴纳用电保证金,该用电保证金按照中铝建材公司要求,由承包人垫付。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与中铝建材公司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并未对缴纳用电保证金进行约定。***在承包经营期间,向中铝建材公司缴纳了20万元用电保证金,双方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后,在***不欠付电费的情况下,请求中铝建材公司返还收取的20万元保证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铝建材公司辩称双方未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应返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对焦作煤业供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焦作煤业供电分公司签订了供用电合同或达成了供用电约定,其诉请焦作煤业供电分公司退还用电保证金,依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初954号民事判决;
二、焦作市中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用电保证金20万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焦作市中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