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1002民初2742号
原告:丹凤县龙桥振兴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东河生态产业园区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2580791637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丹凤县龙桥振兴商砼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陕西省丹凤县龙驹寨街道办东河社区推荐。
被告:商洛道路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通江西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00710019566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商洛道路工程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辅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
第三人:***,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
第三人:***,女,199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
第三人:***,女,199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
第三人:***,男,193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
第三人:***,女,194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丹凤县龙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丹凤县龙桥振兴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凤龙桥公司)与被告商洛道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商洛道路公司)、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凤龙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商洛道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凤龙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商洛道路公司偿还原告182555元;2.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19日,***与被告商洛道路公司签订丹凤县棣花至月日涵洞工程承揽合同。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447391.73元,***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在承揽被告上述工程中,共使用原告混凝土货款507555元,***健在时支付原告货款27万元,2020年12月***因病死亡,***之妻即本案第三人***于2022年1月30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2022年3月11日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陕HY××**的皮卡车顶账35000元,现欠182555元至今未付。第三人***系***之妻、第三人***系***之子、第三人***、***系***之女、第三人***、***系***的父母。***去世后,原告多次向第三人催要,第三人在支付2万元和顶账35000元后便以被告尚欠其工程款未给付为由予以推脱,原告要求第三人诉讼解决与被告拖欠工程款问题,但第三人未采取仲裁、诉讼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上述到期债权,致使原告权益无法实现。原告认为,***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对***享有合法债权,该债权已经到期;***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其去世后,作为继承人的第三人不履行对原告的到期债权,又不以仲裁、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主张自己的到期债权,导致原告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等规定,诉至本院。
被告商洛道路公司辩称:一、被告尚欠***15万元工程款,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不符且该债权未到期;二、本案存在***已死亡的特殊情况,不能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对于***与原告的债权债务纠纷被告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更不能确定***向原告履行债务的具体情况,被告应通过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确认其债权;三、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怠于行使债权的主体为债务人,系债务人主观上能行使权利而客观上消极懈怠行使;本案中,债务人***已死亡,其主观消极状态已随其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而消亡,债权人的代位权亦应当随之终止。2.债权人代位权的后果要求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本案中,原告对***的债权是否到期被告不得而知,但第三人继承的财产足以清偿原告债务,仅在***去世后,被告向***账户及其第三人代领的款项共计32万余元。因此,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3.***对被告并不享有到期债权,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向***支付工程款以业主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比例为前提。至今,业主并未完全支付全部工程款,而被告向***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合同约定。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不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诉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于2020年12月26日意外身故,第三人***系***配偶、***系***父亲、***系***母亲、***系***儿子、***系***女儿,第三人***非***与***女儿,***系***哥哥***与***的女儿,时因计划生育,是户籍登记在商洛市丹凤县××村××组××号***与***名下,与***和***无血缘关系,也非收养关系,有据可查。原告诉称“***与被告商洛道路公司签订工程承揽合同,被告尚欠***工程款447391.73元”是否属实,第三人***、***、***、***不知情。由于***生前与第三人***夫妻关系不睦(曾提出离婚未果),***生前在外承包工程是否挣钱,所有债权债务第三人等概不知晓。在其身故后,由于债权人的讨债,第三人***将其车辆(陕HY××**)以物抵债35000元,同时支付2万元,关于***生前该债务的真实性,第三人等存疑。如***生前确有债权,因其身故,那权利人只能是配偶、父母、子女,即第三人***、***、***、***、***。***不具有权利主体资格,原告将***列为第三人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纠正。本案原告要行使权利必须符合民法典第535条的法律规定。由于***身故,本案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张相关权利,必须有法律规定。从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要件看,本案原告不具备该代位权成立要件,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身故后无财产继承,依据民法典1161条规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采取“有限清偿”原则,即使***生前债务成立,作为***法定继承人***、***、***、***、***可以不清偿债务。鉴于以上事实陈述和答辩,第三人认为,原告诉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法无据,诉求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丹凤龙桥公司提供的证据:1.***、***、***、***户口簿;2.商品混凝土供应明细(对账单)、收款收据、还款协议书;3.承揽合同、工程结算单、应付账单、科目明细账;4.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商洛道路公司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1、3、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存疑,其中商品混凝土供应明细上“***”签名,经第三人***查看原件,确认系***签字,还款协议书上“***”签名,第三人***查看原件后,表示其不清楚是否系***签写。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承揽合同;2.工程结算单、***工程付款记录、付款凭证、***领用爆破器材、水泥结算单;3.情况说明。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村委会证明、户口簿及庭后补交的证明材料;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庭后补交的证明材料均不认可,认为村委会证明及证明材料,不足以否定公安机关依照户籍管理制度签发的户口簿的内容,因该两份证明材料与户口簿相矛盾,第三人***与***、***的身份关系以户口簿为准。被告商洛道路公司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核,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考虑全案证据情况综合认定;当事人对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认定情况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应明细(对账单)、收款收据、还款协议书,第三人及被告均查看了证据原件,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第三人***对还款协议书中“***”的签名未作肯定表示,经本院当庭询问,***明确表示对该还款协议书中“***”的签名,不申请鉴定;因第三人未提供针对该还款协议书的反驳证据,综合本案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应明细(对账单)等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第三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材料、庭后补交的证明材料,拟证明***非***与***女儿,以否定***在本案中第三人的诉讼主体;经审查,第三人提交的这些证明材料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依法登记的户籍信息,故对第三人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9日、12月9日第三人***丈夫***与被告商洛道路公司就丹凤县棣花至月日公路的两处涵洞工程分别签订两份《承揽合同》,约定由***以包工包料(不包含爆破材料和袋装水泥)方式施工。完工后,经***和被告结算,两处工程总价款合计1689985.88元,减去***生前从被告处领取的18笔款项及***身故后其妻***领取的7笔款项计1517391.73元、***施工过程中领取的爆破器材及袋装水泥款计22594.15元,被告日前尚余15万元工程款未付清。***生前为完成其从被告处承包的案涉工程,使用原告丹凤龙桥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总价计507555元。2020年10月11日原告与***进行结算,确认已付原告27万元,对下欠237555元原告与***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由***于2021年2月12日前支付10万元、2021年5月1日前付清余款。***身故后,原告向***之妻即本案第三人***追要剩余货款,第三人***经微信转账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以陕HY××**的皮卡车抵货款35000元,剩余182555元原告追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第三人***等人所持丹凤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簿)记载:第三人***系***配偶、第三人***系***之子、第三人***、***系***之女。
庭审中,原告丹凤龙桥公司将其要求被告商洛道路公司偿还款项的金额减少为15万元,对剩余的32,555元其保留向第三人的追偿权。庭审结束后,本院在组织调解过程中,原告口头提出若被告将15万元支付其公司,剩余的32,555元其公司不再向本案第三人主张;被告口头表示愿分期将15万元支付原告;第三人不同意该意见,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中,***与被告商洛道路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因***无施工资质,该承揽合同无效,但***施工路段已投入使用,且在完工后与被告完成结算,故***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第三人虽称其对被告是否欠付***工程款不知情,但第三人***于***去世后,从被告处陆续领取***7笔工程款,从现有证据可认定第三人***等作为***的法定继承人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是知情的。现原告丹凤龙桥公司对***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且已到期,在原告向第三人催要欠付货款后,其怠于向被告行使剩余债权,故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15万元,剩余32555元保留对第三人的追偿权,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另,被告向原告付清15万元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案涉货款产生的债权债务,以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因案涉工程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在15万元内消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洛道路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丹凤县龙桥振兴商砼有限公司支付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6元,由原告丹凤县龙桥振兴商砼有限公司负担353元,第三人***、***、***、***、***、***负担1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