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1002民初2946号
原告:***,女,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被告:商洛道路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通江西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辅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商洛道路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商洛道路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19年8月21日集资借款本金45000元,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本金6750元,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的利息本金7762.50元,2021年8月21日至2022年8月20日的利息本金8926.88元,共计68439.38元,并以68439.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支付2022年8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9日,公司办公室通知召开职工大会,会上领导宣布因公司经营资金困难,动员在职职工集资借款(年利率15%)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并承诺2020年8月23日前退还本息。出于对公司的信任,原告2019年8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将45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了收据。2020年8月23日,因被告不能按时清偿本息,便对前期集资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集资款本金,并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利息的收款收据,说与本金一起归还。原、被告多次协商一次结清本金和利息,被告以资金困难不断推托,原告还多次发催款函,被告仍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商洛道路工程公司辩称,1.该笔借款属实,公司为了开展业务集资用于工程项目,因项目进展不利导致工程款未收回,故无力向原告清偿;2.利息部分原告计算错误,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裁判;3.因公司经营困难,经2024年7月5日会议决定并经过职工一致同意,优先偿还本金,待公司情况好转后,再考虑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2019年8月19日商洛道路工程公司集资借款会议记录、2019年8月21日转账记录及收据、三份集资利息收款收据、催款函及催款通知函、集资职工证明,被告提交了2024年7月5日会议记录、2019年8月19日会议记录,经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依法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8月19日,被告因工程项目所需,向单位职工借款,承诺年利率15%。2019年8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4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2021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2019.8.21-2020.8.20集资利息陆仟柒佰伍拾元(¥6750)……”“今收到***2020.8.21-2021.8.20集资利息柒仟柒佰陆拾贰元五角零分(¥7762.50)……”2023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2021.8.21-2022.8.20集资利息捌仟玖佰贰拾陆元捌角捌分(¥8926.88)……”。以上收款收据均加盖“商洛道路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因被告无力一次清偿所欠员工的集资款项,2024年7月5日召开会议讨论清偿方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且已实际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
第一,借款本金应如何认定?
2019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借45000元,2021年11月12日、2023年2月10日,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从三份“收款收据”的内容记载来看,被告是将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作为借款本金继续计算下一年度的利息,故2022年8月21日之后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初始借款本金加上双方结算后的利息,即68439.38元。
第二,借款利息应如何确定?
(一)2019年8月21日至2022年8月20日的借款利息:案涉借款合同于2019年8月21日成立,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份收款收据来看,均是依据年利率15%的标准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继续计算利息,而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5%,其四倍为1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之规定,对被告确认的2019年8月21日至2022年8月20日的借款利息6750元、7762.50元、8926.88元,共计23439.38元依法认定。
(二)2022年8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结合原告起诉的时间,原告主张的2022年8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的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3.1%的4倍,即年利率12.4%。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洛道路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5000元、2019年8月21日至2022年8月20日的利息23439.38元,并应以68439.3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4%支付2022年8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商洛道路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