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辖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控环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融神威自动化仪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北京中控环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因与银川融神威自动化仪表厂(有限公司)、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初283号民事裁定,以本案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银川融神威自动化仪表厂答辩,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本案被上诉人发现被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在宁夏宁东工业园区使用,故侵权行为地在宁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向被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使用地即侵权行为地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宏
审 判 员 王 巍
审 判 员 郭晓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