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融神威自动化仪表厂(有限公司)

银川某某自动化仪表厂与北京中控环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民初283号 原告:银川***自动化仪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德翔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控环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泽洋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10月5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第三人: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川***自动化仪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控环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控环宇公司)及第三人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煤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8)宁01民初28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控环宇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79万元及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原告***公司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字第××号)的产权交易手续;冻结原告***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0万元。被告中控环宇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中控环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中控环宇公司不服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控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宁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从技术上进行司法鉴定,宁夏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依法接受委托后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出具鉴定报告书,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出具鉴定报告书补充说明,因上述鉴定报告未就本案双方争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权利要求2、3、4、5项的保护范围进行对比,未就被控侵权产权是否构成对原告上述从权利的侵权出具具体意见,故本院要求宁夏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补充鉴定,宁夏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向本院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出口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侵犯专利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合理开支79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7月,原告就文丘里测量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防堵耐磨型多点多重文丘里流量测量装置》,该专利申请经审批,国家知识产局于2010年5月9日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920143965.0)。2018年1月,原告公司人员到宁东煤化工基地办事,发现第三人的煤制油分公司在神华宁煤400万吨/年煤炭间接液化项目脱硫装置上使用被告生产的产品,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使用该产品的数量有20套。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第2、3、4、5项,违反了《专利法》第60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专利权”的规定。依据《专利法》第65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现发现被告生产销售文丘里流量计产品20套,每套产品销售额7万元,利润3.5万元,20套产品利润共计70万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70万元,加上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9万元,共计79万元。为此,原告请求法庭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停止被告制造、销售、出口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79万元。 被告中控环宇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专利已经通过相关文献对外公开,涉案专利产品从2004年3月就开始在市场销售,其专利是2009年申请,故涉案相关技术已经公开,原告的网站上从2004年三月开始销售涉案流量计,在我方提交的证据已经显示。我方的产品未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对方的主权利要求一中明确了大管套小管是一根管,我方是两根独立的通过其他部件安装在一起的,从结构上是不一致的。原告所诉权利要求四文丘里负取压管是多喉颈管,我方产品为单喉颈管,不存在与原告的套管型支持杆相连接的情况。原告描述为正取压管和文丘里负取压管中心线为45度角,我公司产品结构和使用性能与原告产品完全不同,涉案产品不能证明为我单位销售,我单位并非生产厂家,销售所获利润远低于出售价格和进货价格的差额,因为还有人工及商务成本。涉案多点流量计我单位只销售20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宁煤公司辩称,宁煤公司并非侵权主体,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称其公司人员在第三人下属煤制油分公司的神华宁煤400万吨/年煤炭间接液化项目脱硫装置上共使用20套被告中控环宇公司生产的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的文丘里流量计。第三人并未实施《专利法》规定的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第三人对案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第三人于2014年9月与案外人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就神华宁煤400万吨/年煤炭间接液化项目动力站烟气脱硫签订了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案外人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动力站烟气脱硫装置的设计、采购及施工。合同中约定案外人负责设计、采购并施工安放的烟气脱硫装置位置与原告经过公证处公证的案涉侵权产品处于同一位置。故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对原告诉称的案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原告并未在诉请中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列明责任的承担主体及具体承担的责任是被告或第三人最终承担责任的前提。本案中,原告认为第三人对案涉产品未实施侵权行为且无需承担责任,故未在诉请中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综上,第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述答辩意见请贵院采纳并作出公正的裁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提交复印件,核对原件),2017年和2018年缴纳专利年费发票;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获得《防堵耐磨型多点多重文丘里流量测量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且该专利一直维持有效。 经质证,被告中控环宇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项专利应当是无效专利。第三人宁煤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证据二:授权专利检索报告,证明原告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新颖性的规定,原告权利要求2-5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创造性的规定。 经质证,被告中控环宇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检索报告明确记载主权利没有创造性,其他权利均围绕主权利实现的。第三人宁煤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证据三:公证书一,证明被告生产制造的20套文丘里流量计安装在第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煤制油分公司的400万吨/年煤炭间接液化项目脱硫装置上事实情况。 经质证,被告中控环宇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公证书中所附的工作记录与光盘中记载的内容不符,并没有对20套全部查看拍照。图片可以看出拍摄具有选择性,不能反映客观产品结构。第三人宁煤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认为第三人使用涉案专利产品有合法依据和来源。 证据四:公证书二,证明被告网站主页产品中心宣传的产品:ZKDW型碟式多点文丘里流量计,是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公司网页**,称该公司拥有客户500余家,销售产品遍及全国各个省市自治区,还有多种产品销售到国外,说明其产品侵权行为影响非常广泛。 经质证,被告中控环宇公司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涉案产品只出售了20组,公证书内容显示种类很多,涉案产品只是其中之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宁煤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证据五:被告侵权产品销售增值税发票查询清单,证明自2015年5月-2017年8月,被告销售ZKDW型文丘里流量计产品,包括碟式多点文丘里流量计、二次风流量测量元件、插入式风量测量装置、***里流量计、矩阵式流量测量装置,共计256台,销售总价2040632.39元,税额总计359209.56元。 经质证,被告中控环宇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发票内容显示ZKDW型4500是涉案产品,其他均非涉案产品,涉案的只有20组,48根。第三人宁煤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证据六:原告销售产品发票,证明原告销售的与被告安装在宁夏煤业集团的同类产品文丘里流量计,每台销售单价为73504.27元,每台利润为3.5万元。 经质证,被告中控环宇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依据发票看不到相关产品,且发票只有销售额,不能反映成本多少,不能得出每台利润为3.5万元。第三人宁煤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证据七: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的相关凭证。 经质证,被告对第七组证据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真实性认可,律师费、差旅费关联性不认可,不能反映与本案有关,为本案所用。第三人宁煤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证据八:对于北京中控环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相关情况的调查汇总(打印件),证明被告公司自2009年成立,开始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 经质证,被告中控环宇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宁煤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九:光盘一张(视频五段),证明1.原告专利产品结构、组成、功能、效果等全方位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要求保护范围一致;2.公证书中涉及原告的产品与被告产品完全一致。被告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经质证,被告对前三段视频真实性不认可,里面所述内容看不出与本案专利有关系,从始至终只对地上的一个产品进行说明。对视频后两段真实性认可,该视频仅对公证书中的图片进行了相关说明。在庭审时,被告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故对原告用公证书的图片进行对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的产品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的专利显示支撑杆是大管套小管,并非两根独立的,在上次开庭时原告也认可被告的产品也是一根管。在原告专利要求第三项中描述的是多点多重文丘里流量测量装置,被告是多点单重,其提供的对比视频显示的也是多点单重,并非其专利产品。第三人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证据十:鉴定报告一份,证实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多点文丘里流量测量装置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内。 经质证,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申请鉴定是在当时开庭辩论以后,当时举证期限届满;选鉴定机构,因银川只有一家,被告建议选择原被告之外第三城市的鉴定机构;关于检材,通过庭审可以看到,公证书本身记载内容及工作记录与现场录像完全不一致;关于鉴定报告的鉴定过程显示两位专家当时到了现场,实际是在2019年12月11日,其中段专家到过现场,贾专家并未到现场。2019年12月11日并未拆下来设备,实际拆下来时间为2019年12月12日,当时两位专家均不在也没有到现场拍照,与现场记录不符。鉴定报告只是对涉案权利要求1从结构方面进行对比,没有从相关性能、达到效果进行鉴定,也没有从权利要求2,3,4,5,进行鉴定。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在原告提交的检索报告显示不具有创造性,故该鉴定报告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实际从结构上双方也不一致,被鉴定物为并列的两根主管,并非大管套小管。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中控环宇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站系统工程杂志第24卷第2期(复印件),证明被告产品结构设计来源于该篇文章,正压取压设计也来源于该文章,证明相关技术已经公开。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专利权利保护的内容不同。第三人宁煤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证明目的是否成立无法判断。根据该论文的论证过程和依据可以确定论文描述的测量装置早在2005年就已经在相关论文中被发表,但论文中描述的装置与本案争议装置的设计及权利保护范围暂无法确定。 证据二:中国电力第7期第三卷(复印件),证明负压取压设计来源,证明相关技术已经公开。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二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宁煤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论文发表于2000年。 证据三:国标GB/T2188-2007(复印件),证明负取压设计来源,相关技术已经公开。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也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具体来源不认可。第三人宁煤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证明目的暂无法判定。 证据四:网站打印材料(打印件),证明2009年7月29日前涉案专利产品已经在市场销售,相关技术已经公开。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中被告标注部分与原告公司网址中材料一致,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明原告2009年申请专利的产品与现在结构一样。第三人宁煤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认为该证据可以看出2006年原告就接受了产品名称为防堵型多点多重文丘里流量计的产品订单,早于专利申请时。 证据五:购销合同及收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利润低于35560元,35560元是购买和销售的差额,其中包括人工及商务费用。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宁煤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第三人项目现场使用的涉案产品不是由被告向第三人直接供货。 证据六:6-101237728.7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一份(打印件),证明本专利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测压清灰斜管与全压管和静压管成一定的角度D,一般在30-45°,也就是说,正取压管与全压管中心线呈45°角设置已经公开,所起作用也就是便于清灰,具有防堵功能,涉案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 证据七:200620152288.5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说一份,证明说***开了“总压取管的上下两端分别设有取压口,取压口均采用斜剖面口”,得出涉案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显而易见,因此该权利要求2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从形式看该组证据系打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从程序看,被告提交证据时间也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即使真实的,二者结构和位置完全不同,与原告专利产品不是同一个东西。权利要求5中的45°角和被告所述的也并非同一东西。证据七中“总压取管的上下两端分别设有取压口,取压口均采用斜剖面口”,无法否定原告权利要求2的特征及有效性。且原告权利要求1和4,在被告新证据中并未提到,说明被告认可原告的权利要求1和4。即使被告所述与原告有相同地方,也同样落入对本专利保护范围内。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第三人宁煤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神华宁煤400万吨/年煤炭间接液化项目动力站烟气脱硫签订了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证明第三人(发包人)于2014年9月与案外人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就神华宁煤400万吨/年煤炭间接液化项目动力站烟气脱硫签订了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三人对于案涉产品有合法来源,且第三人与承包人就合同履行中因产品产生的侵犯专利权的赔偿责任进行了约定。1、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工程概况中约定,工程内容为动力站烟气脱硫装置(运行8套,备用2套)设计、采购及施工。2、合同第一部分第十一条设备材料的供应11.1及11.3约定本工程合同范围内的设备和材料均由承包人自行负责采购(包括采买、催交、设备监造、检验、运输、仓储保管及保险等);承包人采购的设备和材料应严格按照图纸、技术要求和国家、部委(专业)有关标准生产和检验,确保产品质量,且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保证产品没有设计、材料或工艺的缺陷,以及知识产权方面的瑕疵,是原厂生产的、全新的、成熟可靠的、未使用过的(包括零部件)。3、合同第二部分第三十二条专利权事项32.1约定由于承包人的设计、施工、采购、制造或工程投料生产而引起的任何侵犯专和权、专有技术、已注册的设计或其他知识产权而导致的一切索赔,承包人应自费进行该判或诉讼,并保障发包人免于承担一切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中控环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关联性无法确认,因没有签订相关合同,合同中所涉及的产品是否为我单位出售的无法核实。 因当事人对鉴定报告的争议较大,本院要求鉴定机构就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向本院提交了补充说明。经质证,原告对该补充说明的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认为该补充说明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在被控侵权物与原告专利对比中,被控侵权物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技术特征:1.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和专利要求中相应的特征对比,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了基本相同的效果;2.对该专利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被告对该补充说明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补充说明是在庭审结束后出具;对该补充说明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补充说明仅对权利要求1进行说明,而权利要求1是独立权利要求,其他权利要求只是对权利要求1的限定,但本案原告提交的专利检索报告显示专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起诉状中也只认为侵犯了其权利要求2、3、4、5项,并没有说侵犯权利要求1,所以本案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补充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两位鉴定专家根本没有到现场对实物进行勘验、拍照、取证,其中一位专家***去现场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1日,实际拆卸设备的时间是2019年12月12日,当时两位专家均不在场,***专家称其到场系虚假陈述,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定人鉴定时没有使用仪器,认为考虑的只是支撑杆、正取压管和负取压管三者连接关系,与长度、角度无关,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客观事实。 因上述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未就本案双方争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权利要求2、3、4、5项的保护范围进行对比,未就被控侵权产权是否构成对原告上述从权利的侵权出具具体意见,故本院要求宁夏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中心进行补充鉴定,宁夏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向本院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经质证,原告对补充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补充鉴定结果所述的被告侵权产品均落入原告权利要求2、3、4保护范围没有意见,但对补充鉴定中关于权利要求5没有落入其保护范围有异议,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经对比结构、形状是完全相同。原告提交的说明图附图1所显示的文丘里负取压管5与多喉颈管4中心线呈45°角设置。被鉴定物中的“文丘里管”与“连接管1”的结构、功能和连接方式均与“多喉颈管”和“负取压管”相同。而补充鉴定中又提出根据现场勘验及公证书照片中的负取压管5与多喉颈管4中心线呈90°设置,得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侵权范围,前后两份鉴定报告结果矛盾,且未对矛盾处作出说明解释。原告认为,根据比对,二者功能、形状完全相同,故被告的产品侵权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内。被告对该补充鉴定公章及签字真实性认可,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该鉴定报告、专家证人证言、补充说明、补充鉴定相互矛盾,均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予以采信,即便按照该补充鉴定,其内容也显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完全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第三人认为该鉴定与其无关。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三公证书,能够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的公证费、检索费、公证费,能够证实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机票、住宿费、就餐费、交通费不能充分证实与本案相关,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系原告单方的调查汇总,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能够证实本案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鉴定结构出具的补充说明及补充鉴定报告能够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记录在案,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9年7月29日,原告***公司就***、**、王解生、**发明的“防堵耐磨型多点多重文丘里流量测量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2010年5月19日,原告申请的上述专利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初步审查并决定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920143965.0,专利权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起算。该实用新型涉及一种防堵耐磨型多点多重文丘里流量测量装置,包括支撑杆,其特征是:在上述支撑杆上设置有一组大口径防堵型全压正取压管和一组文丘里负取压管。本实用新型在原有单个文丘里取压装置的单点测量方式基础上,将测量点变为一组,采用多个全压管和多喉颈管取压的多点测量方式,由原来的单点测量变为现在的多点面测量方式,极大地提高了文丘里的差压值,提高了测量精度,同时增加了仪表的防堵耐磨性能。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内容为:1、一种防堵耐磨型多点多重文丘里流量测量装置,包括支撑杆(1),其特征是:在上述支撑杆(1)上设置有一组大口径防堵型全压正取压管和一组文丘里负取压管。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堵耐磨型多点多重文丘里流量测量装置,其特征是:所述大口径防堵型全压正取压管是由一个两端为斜面的直筒型全压管(2)和固定在其侧壁上且与其相通的正压取压管(3)组成。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堵耐磨型多点多重文丘里流量测量装置,其特征是:所述正取压管(3)与全压管(2)中心线呈45°角设置。4、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堵耐磨型多点多重文丘里流量测量装置,其特征是:所述文丘里负取压管是有多喉颈管(4)和固定在其侧壁上且与其相通的负取压管(5)组成。5、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堵耐磨型多点多重文丘里流量测量装置,其特征是:所述负取压管(5)与多喉颈管(4)中心线呈45°角设置。该专利说明书中具体实施方式中记载:“实际制作过程中,可将支撑杆1做成空心并在其中加装一空心管6,这样所有正取压管3最终汇集到支撑杆1内腔后与变速器相连,所有负取压管3最终汇集到支撑杆1内的空心管6后与变送器相连。 该专利说明书对于背景技术及发明内容作如下叙述:文丘里测量流量装置为插入式结构,当流体流过喉颈管时,通过收缩口喉部流向扩散角,经过两次扩散角的扩散抽吸作用,喉部的流体流速产生了整流放大、极大地提高了喉部流体的流速,使喉部的静压明显下降。这样文丘里管全压孔所测得的全压压强与多喉颈喉部所测得的负压压强之间的差压得到放大,流量越大,所产生的差压值就越大,通过测量差压的方法,就可以测得管道的流量。目前市场上的文丘里管流量测量装置多为单点文丘里管和单点***里管流量测量装置,还有近期在市场上出现的多喉颈流量测量装置,这些文丘里流量测量装置均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因采用***里管,产生的差压低,不利于测量;因测量点为单点,取压范围小,造成测量精度低;在运行过程中,仪表防堵性能差,特别在垂直管道水平安装时更易堵塞,***,差压信号消失,造成仪表无法工作;为防止仪表堵塞,往往需要配接吹扫装置,既影响仪表连续测量,又增加成本和能耗。本实用新型目的在***上述现有技术的缺陷,提供一种有效提供压差值,且防堵性能好,免吹扫,免维护的防堵耐磨型多点多重文丘里流量测量装置。本实用新型在原有单个文丘里取压装置的单点测量方式基础上,将测量点变为一组,采用多个全压管和多喉颈管取压的多点测量方式,由原来的单点测量变为现在的多点测量方式,极大地提高了文丘里的差压值,提高了测量精度,同时增加了仪表的防堵耐磨性能。 2018年2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授权专利检索报告,结论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5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具备创造性。 2018年3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信公证书作出(2018)宁银国信证字第174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3月19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前往宁夏××区神华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制油分公司动力站脱硫装置现场,对神华宁煤集团煤制油分公司动力站脱硫装置上使用的20套文丘里流量计现状进行了查看,神华宁煤集团煤制油分公司动力站工作人员将安装在B3脱硫塔脱硫烟道入口处的一台文丘里流量计进行了拆卸,公证人员采用拍照和摄像的方式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和摄像,共计取得照片21***像资料。 经观看视频及照片可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上贴有标注“北京中控环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出厂合格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各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权是否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存在争议,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宁夏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宁夏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书及补充鉴定报告书。该鉴定书载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为在长方形法兰上焊接有上下平行的两根管,其中在上管上对称安装有连接管Ⅰ和文丘里管,下管上对称安装有连接管Ⅱ和取样管。通过目测,上述连接管Ⅰ和连接管Ⅱ的中心线分别于上管、下管的中心线呈45°角左右;文丘里管与上管之间通过连接管Ⅰ相连通;文丘里管的中心线与连接管Ⅰ的中心线垂直,连接管Ⅰ的一端与文丘里管中部相连,连接管Ⅰ的另一端与上管相连;取样管与下管之间通过连接管Ⅱ连通;取样管的中心线与下管的中心线平行,取样管的两端为斜面状,两斜面呈“八”字形分布在取样管两端,连接管Ⅱ一端与取样管中部相连,连接管Ⅱ的另一端与下管相连。比较专利与被鉴定物所所涉及的技术领域和达到的功能相同,均属于气流测量装置;比较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有效提供压差值,且防堵性能好,免吹扫、免维护的防堵耐磨型多点多重文丘里流量测量装置;对比权利要求1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在支撑杆(1)上设置一组大口径防堵型全压正取压管和一组文丘里负取压管。不涉及文丘里负取压管是多喉颈管、还是单喉颈管,也就是说只要在支撑杆上设置了一组大口径防堵型全压正取压管和一组文丘里负全压管,就落入了其保护范围。被鉴定物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中“大口径防堵型全压正取压管”的结构和连接关系做了进一步的限定,也就是说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范围是:一种防堵耐磨型多点多重文丘里测量装置,包括支撑杆(1),其特征是:在上述支撑杆(1)上设置有一组大口径防堵性全压正取压管和一组文丘里负取压管,所述大口径防堵型全压正取压管是由一个两端为斜面的直筒型全压管(2)和固定在其侧壁上且与其相通的正取压管(3)组成。原告权利要求2中“大口径防堵性全压正取压管”中的直筒型全压管(2)和正取压管(3)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取样管和连接管Ⅱ结构相同、连接关系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1中“正取压管与全压管中心线”之间连接角度进行的限定,正取压管(3)与全压管(2)中心线呈45°角设置。原告权利要求3中的“正取压管(3)与全压管(2)中心线”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取样管和连接管Ⅱ中心线之间的连接均呈45°连接。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4是对权利要求1中的“文丘里负取压管”的结构和连接关系做了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4所述的“文丘里负取压管”是由两个零件组成,零件1:多喉颈管(4);零件2:负取压管(5);两零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负取压管(5)固定在多喉颈管(4)侧壁上,且多喉颈管(4)与负取压管(5)相通。原告权利要求4中的“多喉颈管(4)”在说明书的背景技术上做了叙述,也就是说文丘里测量装置中的多喉颈管是现有技术,是文丘里管的一种结构形式,所以多喉颈管(4)和负取压管(5)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文丘里管Ⅰ结构基本相同、连接关系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5是对要求1中的“负取压管(5)与多喉颈管(4)之间连接角度进行的限定:负取压管(5)与多喉颈管(4)中心线呈45°角设置。但根据现场勘验照片和公证书中的照片结构、形状可以明确看出“负取压管(5)与多喉颈管(4)中心线呈约90°角,90°角与45°角之间有明显区别,所以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的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被告北京中控环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系登记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技术开发、技术服务;销售机械电器设备、五金建筑材料、电子产品、仪器仪表、日用品、服装、针纺织品、工艺美术品、企业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承办展览展示。(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注册时间为2009年3月4日。 再查明,原告提交的从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调取的被告缴纳税款信息,据以证实自2015年5月-2017年8月,被告销售ZKDW型文丘里流量计产品,包括碟式多点文丘里流量计、二次风流量测量元件、插入式风量测量装置、***里流量计、矩阵式流量测量装置,共计256台,销售总价2040632.39元,税额总计359209.56元。被告称涉案的装置只有20组,48根。原告提交的发票显示原告支付公证费2500元,检索费4000元、律师费15000元。 还查明,第三人宁煤公司于2014年9月与案外人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就神华宁煤400万吨/年煤炭间接液化项目动力站烟气脱硫签订了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动力站烟气脱硫装置的设计、采购及施工。第三人宁煤公司认可该合同约定案外人负责设计、采购并施工安放的烟气脱硫装置位置与原告经过公证处公证的案涉侵权产品处于同一位置,但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来源。 本院认为,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可以相互印证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几点,1被告是否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分述如下: 一、关于被告是否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中指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示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和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附照片及视频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上贴有标注“北京中控环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出厂合格证,被告当庭认可其使用过类似的标示,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网站上的信息可以确认被告具有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能力,结合以上因素原告将中控公司列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主体适格。被告中控公司虽辩称其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且不能提交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原告享有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是流量测量装置的结构。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2、3、4、5项,本案应从比对上述四项权利要求的内容即从属权利特征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经鉴定,原告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主要是对权利要求1中的“负取压管(5)与多喉颈管(4)之间连接角度进行的限定即负取压管(5)与多喉颈管(4)中心线呈45°角设置。而被控侵权产品中“负取压管(5)与多喉颈管(4)中心线呈约90°角,90°角与45°角之间有明显区别,现原告不能举证证实上述区别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等同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的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侵权不成立,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并支付因侵犯专利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合理开支7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银川***自动化仪表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银川***自动化仪表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宁 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