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融神威自动化仪表厂(有限公司)

银川某某自动化仪表厂(有限公司)、北京中控环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自动化仪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军民融合产业园丰庆东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控环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66号1号楼10层10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银川***自动化仪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控环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控环宇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煤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8)宁01民初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7月6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控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宁夏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公司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控环宇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专利号为20092014××××.0、名称为“防堵耐磨型多点多重文丘里流量测量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3、4、5,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2、3、4的保护范围,未落入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据此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应认定落入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委***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就侵权比对出具鉴定报告。2020年1月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中心[2020]知鉴字第001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后因中控环宇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质疑,原审法院要求该鉴定机构出具补充说明。2020年5月19日,宁夏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鉴中心[2020]知鉴字第001号鉴定报告书的补充说明。中控环宇公司对上述两份鉴定材料仍提出质疑,原审法院要求鉴定机构再次补充鉴定。2020年9月9日,宁夏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补充鉴定报告,结论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但被诉侵权产品的负取压管与多喉颈管的中心线呈约90°角,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公司对本次补充鉴定报告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补充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与***鉴中心[2020]知鉴字第001号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论自相矛盾,后者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文丘里管与连接管I的结构、功能和连接方式,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喉颈管和负取压管相同。同一鉴定机构先后出具两份鉴定报告却出现结论前后不一的现象,而原审法院没有让鉴定机构就补充鉴定报告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程序明显不合法。而且,***公司公证取证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清楚地显示文丘里管与连接管的结构、形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及说明书附图1所描述的负取压管与多喉颈管的结构、形状均完全相同。故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的认定错误。 中控环宇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中控环宇公司制造;(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创造性;(三)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宁夏煤业公司述称:(一)宁夏煤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愿意积极协助二审法院查明相关事实;(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属于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断并作出公正处理。 ***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中控环宇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出口侵权产品的行为;2.判令中控环宇公司支付因其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9万元;3.案件诉讼费由中控环宇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的申请,并于2010年5月9日获得授权。2018年1月,***公司人员到宁东煤化工基地办事,发现宁夏煤业公司的煤制油分公司在神华宁煤400万吨/年煤炭间接液化项目脱硫装置上使用了由中控环宇公司生产的文丘里流量计产品。经比对,该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控环宇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经调查,中控环宇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共计20套,每套产品的售价为7万元,单套产品的利润为3.5万元,20套产品的总利润共计70万元,故中控环宇公司应当赔偿***公司经济损失70万元。***公司为制止侵权另行支出合理开支9万元,该笔开支亦应由中控环宇公司赔偿。因此,中控环宇公司应当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9万元。 中控环宇公司原审辩称:***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已经被相关文献所对外公开,且涉案专利产品从2004年3月起就开始在市场销售,而涉案专利系于2009年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授权申请,故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早已公开。(二)中控环宇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明确为“大管套小管”,即支撑杆是一根管,而中控环宇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两根独立的管通过其他部件安装在一起,二者的结构明显不同。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文丘里负取压管是多喉颈管,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文丘里负取压管为单喉颈管,二者的结构亦明显不同。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了正取压管和文丘里全压管中心线的角度为45°,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和使用性能与***公司的专利产品完全不同。(三)***公司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中控环宇公司所销售。(四)中控环宇公司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且仅销售了20套被诉侵权产品,并存在人工成本及商务成本,故中控环宇公司所获利润远低于被诉侵权产品售价和进价的差额。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宁夏煤业公司原审述称:(一)宁夏煤业公司并非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宁夏煤业公司并未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规定的侵权行为,故并非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二)宁夏煤业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宁夏煤业公司于2014年9月与案外人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就神华宁煤400万吨/年煤炭间接液化项目动力站烟气脱硫签订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新世纪公司负责设计、采购并施工安放的烟气脱硫装置的位置与***公司公证取证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安装位置吻合,由此表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新世纪公司,且***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向宁夏煤业公司主张权利,故宁夏煤业公司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7月29日,***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并于2010年5月19日获得授权。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1.一种防堵耐磨型多点多重文丘里流量测量装置,包括支撑杆,其特征是:在上述支撑杆上设置有一组大口径防堵型全压正取压管和一组文丘里负取压管。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堵耐磨型多点多重文丘里流量测量装置,其特征是:所述大口径防堵型全压正取压管是由一个两端为斜面的直筒形全压管和固定在其侧壁上且与其相通的正压取压管组成。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堵耐磨型多点多重文丘里流量测量装置,其特征是:所述正取压管与全压管中心线呈45°角设置。4.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堵耐磨型多点多重文丘里流量测量装置,其特征是:所述文丘里负取压管是由多喉颈管和固定在其侧壁上且与其相通的负取压管组成。5.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堵耐磨型多点多重文丘里流量测量装置,其特征是:所述负取压管与多喉颈管中心线呈45°角设置。” 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载明:“实际制作过程中,可将支撑杆作成空心并在其中加装一空心管,这样所有正取压管最终汇集到支撑杆内腔后与变速器相连,所有负取压管最终汇集到支撑杆内的空心管后与变送器相连。” 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及“发明内容”载明:“文丘里测量流量装置为插入式结构,当流体流过喉颈管时,通过收缩口喉部流向扩散角,经过两次扩散角的扩散抽吸作用,喉部的流体流速产生了整流放大,极大地提高了喉部流体的流速,使喉部的静压明显下降。这样文丘里管全压孔所测得的全压压强与多喉颈喉部所测得的负压压强之间的差压得到放大,流量越大,所产生的差压值就越大,通过测量差压的方法,就可以测得管道的流量。目前市场上的文丘里管流量测量装置多为单点文丘里管和单点***里管流量测量装置,还有近期在市场上出现的多喉颈流量测量装置,这些文丘里流量测量装置均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因采用***里管,产生的差压低,不利于测量;因测量点为单点,取压范围小,造成测量精度低;在运行过程中,仪表防堵性能差,特别在垂直管道水平安装时更易堵塞,***,差压信号消失,造成仪表无法工作;为防止仪表堵塞,往往需要配接吹扫装置,既影响仪表连续测量,又增加成本和能耗。本实用新型目的在***上述现有技术的缺陷,提供一种有效提供压差值,且防堵性能好,免吹扫,免维护的防堵耐磨型多点多重文丘里流量测量装置。本实用新型在原有单个文丘里取压装置的单点测量方式基础上,将测量点变为一组,采用多个全压管和多喉颈管取压的多点测量方式,由原来的单点测量变为现在的多点测量方式,极大地提高了文丘里的差压值,提高了测量精度,同时增加了仪表的防堵耐磨性能。” 2018年2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专利检索报告,结论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具备创造性。” 2018年3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国信公证处)作出(2018)宁银国信证字第174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74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8年3月19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工作人员与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前往宁夏宁东工业园区经五路神华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制油分公司动力站脱硫装置现场,对该动力站脱硫装置上使用的20套文丘里流量计的现状进行查看。该动力站工作人员将安装在B3脱硫塔脱硫烟道入口处的一台文丘里流量计予以拆卸,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和摄像,共取得照片21***像资料。经观看视频及照片,可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上贴有标注“北京中控环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出厂合格证。 原审审理过程中,因各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存在争议,原审法院根据***公司的申请,委***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之后,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及补充鉴定报告书载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征为在长方形法兰上焊接有上下平行的两根管,其中在上管上对称安装有连接管Ⅰ和文丘里管,下管上对称安装有连接管Ⅱ和取样管。通过目测,上述连接管Ⅰ和连接管Ⅱ的中心线分别与上管、下管的中心线呈45°角左右;文丘里管与上管之间通过连接管Ⅰ相连通;文丘里管的中心线与连接管Ⅰ的中心线垂直,连接管Ⅰ的一端与文丘里管中部相连,连接管Ⅰ的另一端与上管相连;取样管与下管之间通过连接管Ⅱ连通;取样管的中心线与下管的中心线平行,取样管的两端为斜面状,两斜面呈“八”字形分布在取样管两端,连接管Ⅱ一端与取样管中部相连,连接管Ⅱ的另一端与下管相连。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所涉及的技术领域和达到的功能相同,均属于气流测量装置;涉案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有效提高压差值,且防堵性能好,免吹扫、免维护的防堵耐磨型多点多重文丘里流量测量装置。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在支撑杆上设置一组大口径防堵型全压正取压管和一组文丘里负取压管,不涉及文丘里负取压管是多喉颈管还是单喉颈管。也就是说,只要在支撑杆上设置了一组大口径防堵型全压正取压管和一组文丘里负全压管,就落入其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中“大口径防堵型全压正取压管”的结构和连接关系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范围是:一种防堵耐磨型多点多重文丘里测量装置,包括支撑杆,其特征是:在上述支撑杆上设置有一组大口径防堵型全压正取压管和一组文丘里负取压管,所述大口径防堵型全压正取压管是由一个两端为斜面的直筒形全压管和固定在其侧壁上且与其相通的正取压管组成。权利要求2中“大口径防堵型全压正取压管”中的直筒形全压管和正取压管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取样管和连接管Ⅱ的结构相同,连接关系也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1中“正取压管与全压管中心线”之间的连接角度进行限定,正取压管与全压管中心线呈45°角设置。权利要求3中的正取压管与全压管中心线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取样管和连接管Ⅱ中心线均呈45°角设置。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4是对权利要求1中的“文丘里负取压管”的结构和连接关系作进一步的限定。权利要求4所述的“文丘里负取压管”是由两个零件组成:多喉颈管、负取压管。两零件之间的连接关系是:负取压管固定在多喉颈管侧壁上,且多喉颈管与负取压管相通。权利要求4中的“多喉颈管”在说明书的背景技术中作了描述,也就是说,文丘里测量装置中的多喉颈管是现有技术,属于文丘里管的一种结构形式,故权利要求4中的多喉颈管和负取压管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文丘里管、连接管Ⅰ的结构基本相同,连接关系也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5是对权利要求1中的负取压管与多喉颈管之间连接角度所作的限定:负取压管与多喉颈管中心线呈45°角设置。但根据现场勘验照片和公证书中的照片结构、形状可以明确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负取压管与多喉颈管中心线呈约90°角,90°角与45°角有明显区别,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另查明,中控环宇公司系登记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销售机械电器设备、五金建筑材料、电子产品、仪器仪表、日用品、服装、针纺织品、工艺美术品、企业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承办展览展示。该公司注册时间为2009年3月4日。 原审法院再查明,根据***公司提交的从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调取的中控环宇公司缴纳税款信息,显示自2015年5月至2017年8月,中控环宇公司销售ZKDW型文丘里流量计产品,包括碟式多点文丘里流量计、二次风流量测量元件、插入式风量测量装置、***里流量计、矩阵式流量测量装置等共计256台,销售总额为2040632.39元,税额总计359209.56元。中控环宇公司原审述称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装置只有20组、48根。 ***公司提交了用于证明其支出本案公证费、检索费以及律师费的相关发票。 原审法院还查明,宁夏煤业公司于2014年9月与案外人新世纪公司就神华宁煤400万吨/年煤炭间接液化项目动力站烟气脱硫签订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新世纪公司负责动力站烟气脱硫装置的设计、采购及施工。宁夏煤业公司确认该合同约定由新世纪公司负责设计、采购并施工安放的烟气脱硫装置位置与***公司经过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位于同一位置,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来源。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中控环宇公司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控环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中控环宇公司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相关内容,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和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本案中,***公司提交的第1740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及视频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上贴有标注“北京中控环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出厂合格证,中控环宇公司原审当庭认可其使用过类似标识,且根据***公司提交的关于中控环宇公司网站的信息,可以确认中控环宇公司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结合以上因素,***公司将中控环宇公司列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主体适格。中控环宇公司虽辩称其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但不能提交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对中控环宇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是一种流量测量装置的结构。***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5,故本案应从比对上述四项权利要求的内容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鉴定,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主要是对权利要求1中的负取压管与多喉颈管之间的连接角度进行限定,即负取压管与多喉颈管中心线呈45°角设置,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负取压管与多喉颈管中心线呈约90°角,90°角与45°角之间有明显区别,***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上述区别属于以基本相同手段、实现基本相同功能、达到基本相同效果的等同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因此,***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侵权不成立,对***公司要求判令中控环宇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支付因侵权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及合理开支79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第481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48119号审查决定),拟证明:针对中控环宇公司就涉案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第48119号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中控环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宁夏煤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但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该证据应否采信由二审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中控环宇公司、宁夏煤业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第48119号审查决定的相关认定 第48119号审查决定以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针对中控环宇公司提出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大口径’‘防堵型’‘多点多重’‘耐磨型’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不清楚”的无效理由,第48119号审查决定认为:首先,“多点”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术语,通常指多测量点;其次,权利要求1限定了大口径防堵型全压正取压管和文丘里负取压管的数量为“一组”,一组通常指数量为多个,设置多个正取压管和多个负取压管即可实现对被测对象的多点测量;并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14]段记载的“本实用新型在原有单个文丘里取压装置的单点测量方式基础上,将测量点变为一组,采用多个全压管和多喉颈管取压的多点测量方式,由原来的单点测量变为现在的多点面测量方式”以及本专利说明书表1记载的“主要由一组(一般为8点)大口径防堵型全压取压管和一组多重文丘里管组成”等内容可知,本专利中的“多点”是指相对于单点测量而言的多点测量,“一组”是指用于多点测量的多个。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公知常识以及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的记载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中的“多点”是指多测量点,“一组”是指用于多点测量的多个。关于“多重”:首先,多重文丘里管流量计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流量设备(具体参见附件6《仪器大全》第667页),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其结构和工作原理;其次,权利要求1限定了多点多重文丘里流量测量装置包括一组文丘里负取压管,即文丘里负取压管是多重文丘里管,多重通常指多个叠加(具体参见附件4《现代汉语词典》第489页),在本领域中多重文丘里管一般理解为相对于***里管而言的多喉颈管,即多重指多喉颈。并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表1记载的“主要由一组(一般为8点)大口径防堵型全压取压管和一组多重文丘里管组成”以及本专利说明书第[0031]-[0034]段所记载的“其具体结构方式为:以支撑杆1为支撑,在其周围设置一组大口径防堵型全压正取压管和一组文丘里负取压管”和“所述文丘里负取压管是由多喉颈管4和固定在其侧壁上且与其相通的负取压管5组成”可知,本专利中的“多重”是指多重文丘里管,是相对于***里管而言的多喉颈管。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公知常识以及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的记载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中的“多重”是指多喉颈。关于“大口径”“防堵型”“耐磨型”:“大口径”“防堵型”“耐磨型”均为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术语,其含义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实现大口径、防堵和耐磨的方式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选用合适的、常规的方式来实现大口径、防堵和耐磨,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不清楚,权利要求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中控环宇公司提出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无效理由,第48119号审查决定认为:首先,本专利说明书第[0009]段已具体记载了“一种防堵耐磨型多点多重文丘里流量测量装置,包括支撑杆,其特征是:在上述支撑杆上设置有一组大口径防堵型全压正压管和一组文丘里负取压管”,即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具有一致性的表述。其次,虽然说明书中关于如何实现从正取压管和负取压管获取数据仅记载了一个具体实施例(参见说明书第[0035]段)—“将支撑杆1做成空心并在其中加装一空心管6”,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说明书记载内容的基础上能够知晓选用任何合适的、常规的获取数据的方式,实现从正取压管和负取压管分别获取数据,从而得到所需的流量数据,即除说明书具体实施例中的获取数据方式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见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形方式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对说明书的合理概括,权利要求1可以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请求人中控环宇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二)***公司一审举证的相关情况 ***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了一份证据,即(2018)宁银国信证字第335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35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由国信公证处出具,记载了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受***公司委托对中控环宇公司官网(网址:http://www.zkhybj.com)相关内容进行保全公证的经过情况。第3350号公证书记载:中控环宇公司官网首页载明“中控环宇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火电厂自动化仪表的研制开发、制造和销售的股份制企业。除了自己开发的产品外,还代理国外多家自动化仪表的产品。我公司的产品种类齐全,涵盖了流量、液位、压力、温度、气体分析等各种工业参数测量”;该官网的“产品中心”显示中控环宇公司名下产品包括“流量测量装置”“物位仪表”“压力仪表”“其他仪表”“磨煤机CO监测系统”。该官网显示,中控环宇公司名下的流量计产品型号包括“ZKJM”“ZKJS”“ZKSW”“ZKDW”“ZK2000系列”“ZK-LUGB/E系列”“ZK-LD系列”“ZK-C系列”,其中,“ZKDW型蝶式多点文丘里流量计”有两种不同结构,关于该产品的描述为:“1.产品概述:根据***方程和流体动力学原理设计,用于气体、液体、蒸汽的流量测量。2.产品特点:运用范围广泛;输出差压高;压力信号稳定,无脉动;管道动力损失小(压损小);精度高;直管段要求较低;防堵性能极强;安装工作量小。” (三)二审询问的相关情况 1.***公司二审中改为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 2.***公司明确其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和型号为“ZKDW4500*5600蝶式多点文丘里流量计”和“ZKDW4500*4500蝶式多点文丘里流量计”。中控环宇公司承认“ZKDW4500*5600蝶式多点文丘里流量计”的结构与***公司在神华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制油分公司动力站脱硫装置现场公证取证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基本相同,但不认可“ZKDW4500*4500蝶式多点文丘里流量计”和“ZKDW4500*5600蝶式多点文丘里流量计”为结构相同的产品。 3.***公司二审当庭发表如下比对意见:(1)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文丘里管为单喉颈管;(2)根据第1740号公证书附件照片所反映的被诉侵权产品结构和宁夏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补充鉴定报告,可以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 中控环宇公司二审当庭发表如下比对意见:(1)被诉侵权产品的文丘里负取压管为单喉颈管而不是多喉颈管,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2)认可宁夏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及补充鉴定报告书对被诉侵权产品结构的描述;(3)涉案专利所记载的大口径防堵型全压正取压管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4)被诉侵权产品的正取压管与全压管中心线呈40°角而非45°角,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4.关于损害赔偿数额,***公司明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关于合理开支,***公司原审提交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其在本案中支出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20000元。***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支付了专利检索费4000元。 (四)二审询问结束后的相关情况 二审询问结束后,***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明确放弃将差旅费纳入本案主张的合理开支。 二审询问结束后,中控环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主张因宁夏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早在接受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前就被取消了相关证照,故***公司原审预交的20000元鉴定费不应由中控环宇公司承担。 (五)宁夏煤业公司主体变更情况 2019年4月2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核准,原“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如落入,中控环宇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一审阶段,***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5;二审阶段,***公司改为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不再主张保护权利要求5。***公司该项主张,并未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体化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的保护范围。应当指出的是,每一项权利要求均为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均独立地界定了所要求保护的范围;当专利权人主张保护若干项权利要求时,人民法院应当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每一项权利要求分别进行比对,进而得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该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结论,而不能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若干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只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即可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第1740号公证书附件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结合宁夏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在一审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可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多点文丘里流量测量装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括如下技术特征:a.一个位于底部的长方形法兰及焊接在法兰上的上下平行的两根管;b.在上管左右侧壁分别对称安装有一组连接管Ⅰ和文丘里管,连接管Ⅰ为负取压管,连接管Ⅰ和文丘里管共同构成文丘里负取压管;c.文丘里管为单喉颈管,连接管Ⅰ的一端与文丘里管中部相连,另一端与上管侧壁相连;d.在下管左右侧壁分别对称安装有一组连接管Ⅱ和全压管,连接管Ⅱ为正取压管,连接管Ⅱ和全压管共同构成大口径防堵全压正取压管;e.全压管为直筒状,两端呈斜面;f.全压管的中心线与连接管Ⅱ呈45°角左右;g.连接管Ⅱ的一端与全压管中部相连通,另一端与下管的侧壁相连通。 首先,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保护范围由如下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A.支撑杆;B.支撑杆上设置有一组大口径防堵型全压正取压管和一组文丘里负取压管;C.大口径防堵型全压正取压管由一个两端为斜面的直筒形全压管和固定在其侧壁上且与其相通的正压取压管组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支撑杆的具体结构、数量加以限定,故能够将全压正取压管和文丘里负取压管固设其上的杆状物件均可认定为“支撑杆”。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a、b+d、e+g分别与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A、B、C构成相同特征。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全面覆盖了权利要求2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该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3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保护范围由如下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A.支撑杆;B.支撑杆上设置有一组大口径防堵型全压正取压管和一组文丘里负取压管;C’正取压管与全压管中心线呈45°角设置。中控环宇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正取压管与全压管中心线呈40°角设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宁夏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在补充鉴定报告中就被诉侵权产品正取压管与全压管中心线的夹角度数所作的认定予以采信。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a、b+d、f分别与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A、B、C’构成相同特征。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全面覆盖了权利要求3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该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最后,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4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保护范围由如下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A.支撑杆;B.支撑杆上设置有一组大口径防堵型全压正取压管和一组文丘里负取压管;C”文丘里负取压管是由多喉颈管和固定在其侧壁上且与其相通的负取压管组成。***公司和中控环宇公司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文丘里管为单喉颈管,根据第48119号审查决定关于“本专利中的‘多重’是指多重文丘里管,是相对于***里管而言的多喉颈管”的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文丘里管的结构特征与涉案专利中的文丘里管的结构特征不构成相同特征。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明确载明涉案专利所要克服的其中一项现有技术缺陷即“因采用***里管产生的差压低,不利于测量”,故“文丘里管采用多喉颈管”是涉案专利的发明点之一,其带来的有益效果是“极大地提高了文丘里的差压值,提高了测量精度”,故采用多喉颈管制作文丘里管与采用单喉颈管制作文丘里管,在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上均存在实质性的差异,“多喉颈管”与“单喉颈管”不构成等同特征。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存在一个与权利要求4的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该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分别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未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故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中控环宇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中控环宇公司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9万元,诉讼费由中控环宇公司负担。 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请。因本案二审判决作出时涉案专利权的保护期限已届满,故本院对***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9万元的诉请。首先,关于赔偿损失,***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明其损失或者对方侵权获利的证据,亦未提交有关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其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中控环宇公司二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制造。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第1740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公司在宁夏煤业公司经营的动力站脱硫装置上发现其中一套侵权产品的表面贴附有标注“北京中控环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出厂合格证,该合格证的中央位置标注有字母“ZK”。结合中控环宇公司经营范围、中控环宇公司官网关于自身简介的内容、中控环宇公司官网展示的部分流量计产品型号冠以“ZK”、***公司从北京市石景山税务局调取中控环宇公司缴纳税款信息中含有“ZKDW4500*5600蝶式多点文丘里流量计”的销售记录,以及中控环宇公司二审自认“ZKDW4500*5600蝶式多点文丘里流量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结构基本相同等一系列事实,在中控环宇公司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他人制造的情况下,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中控环宇公司制造和销售。中控环宇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制造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中控环宇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情节等因素,本院酌定中控环宇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其次,关于维权合理开支,***公司在本案支出的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20000元、鉴定费20000元,前述费用均属于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且有据可查,故对该三项合理开支本院予以全额支持。***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支付的专利检索费4000元,不属于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将差旅费纳入本案主张的合理开支,对差旅费开支部分本院不再理涉。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失当,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初283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中控环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银川***自动化仪表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三、北京中控环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银川***自动化仪表厂(有限公司)合理开支42500元; 四、驳回银川***自动化仪表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00元,由银川***自动化仪表厂(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北京中控环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银川***自动化仪表厂(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北京中控环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鹏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管 众 裁判要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