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启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4265号 原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莲塘中大道23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启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龙城街道三台山龙井步行街4栋1单元。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昆明启平置业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启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3030.39元及逾期利息181939.36元(逾期利息以1223030.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从2023年10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0月31日共计181939.3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质保金72231.5元及逾期利息9360.76元(逾期利息以7223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1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0月31日共计9360.7元);3.判令原告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昆明檀院小区、棠院小区、雍院小区、泽院小区、梧院小区、润院小区项目防排洪工程专业发包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昆明市呈贡区吴家营片区东部“昆明檀院小区、棠院小区、雍院小区、泽院小区、梧院小区、润院小区项目防排洪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暂定总价2661285.13元,工期60天;工程完工验收办理结算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7%;竣工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结清保修尾款;同时约定发包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21年9月28日进行施工,并于2021年11月25日通过了工程竣工验收,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2023年6月28日由被告委托的中道明华建设项目咨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确定审定金额为2453054.66元;2023年3月19日立信中德勤(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复审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审定结算金额为2407716.52元。2023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双方核实确认:原合同金额为2661285.13元,确定最终发生的费用为2407716.52元。经过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并未完全履行《结算协议》及相关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该工程质保期早已届满,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质保金72231.5元。鉴于被告违约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主张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第二,质保金的退付条件尚未成就;第三,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应包含逾期利息;第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2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昆明檀院小区、棠院小区、雍院小区、泽院小区、梧院小区、润院小区项目防排洪工程专业发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昆明檀院小区、棠院小区、雍院小区、泽院小区、梧院小区、润院小区项目防排洪工程发包给原告。本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为2661285.13元,增值税率为9%。合同条款专用部分12条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为整体项目集中交付小业主之日起24个月,防水工程为5年。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第19条约定,(1)本工程无预付款,承包人进场施工后,每月10日前向发包人提交上月已完成工程量统计报表及月进度报表,经监理、发包人确认之后,承包人按发包人通知开具当次对应的发票及相应计价资料:发包人完成计价后5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2)全部合同工作完成,通过验收,通过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核准,并实现合同中约定的完工条件和状态,支付至己施工范围内合同金额的85%;(3)独立承包工程施工完成且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结算资料,经发包人、监理及当地技术主管部门验收和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结算手续取得经甲方认可的二审单位出具的二审报告,3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7%,计价前,承包人应先提供合法有效的完税发票(发票金额:本次付款金额+质量保修金);(4)质保金为该部分结算金额的3%。工程保修期满后,且承包人完全依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履行了约定且无违约行为,发包人将质保金支付予承包人,且返还之质保金不计取任何利息;(5)在支付上述款项之前承包人须提供在工程所在地所开具的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至该部分结算款的97%,承包人需同时提供剩余款项(含质保金)全额的、合法有效的完税发票,否则发包人可延期付款。合同通用条款第43条约定,除非合同中另有约定,如果发包人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根据第43.7款应支付的任何款项,发包人可以与承包人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发包人应按照延期付款协议的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如果未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或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但在延期付款协议约定的延期内则承包人有权得到未付款额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补偿。除非合同中另有规定,用于计算该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2021年11月25日,原、被告等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 2023年7月10日,立信中德勤(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昆明檀院小区、棠院小区、雍院小区、泽院小区、梧院小区、润院小区项目防排洪工程结算复审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2407716.52元。 2023年9月6日,原告、被告及立信中德勤(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署《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载明审定金额为2407716.52元。 202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结算协议》载明经双方核实,确定最终发生的费用为2407716.52元。 2023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41915.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3年6月9日,被告在报纸上刊登雍院小区交房公告,雍院小区定于2023年6月20日至6月24日办理集中交付手续。 2024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进行催款,被告于2024年7月24日签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昆明檀院小区、棠院小区、雍院小区、泽院小区、梧院小区、润院小区项目防排洪工程专业发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223030.3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质保金72231.5元。被告对欠付的质保金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关于合同价款、付款及质保金的约定,案涉工程中雍院小区于2023年6月20日至6月24日集中交付小业主,质保期为2023年6月24日至2025年的6月23日届满。根据双方约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但本着节约诉讼资源,避免当事人诉累,对于质保期尚未届满的质保金,本院予以一并处理,被告应于质保期满,即2025年的6月23日后向原告支付质保金72231.5元。被告支付质保金,不影响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保修义务。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结算手续取得经甲方认可的二审单位出具的二审报告,3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7%”“在支付上述款项之前承包人须提供在工程所在地所开具的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至该部分结算款的97%,承包人需同时提供剩余款项(含质保金)全额的、合法有效的完税发票,否则发包人可延期付款”,故本院根据合同关于付款时间、发票、逾期利息的约定,以及庭审中被告的自认情况,支持被告支付原告以未付工程款1223030.39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质保金的逾期利息,因质保期尚未届满,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将小区防排洪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案涉小区防排洪工程的拍卖或变卖价款,本院认为,原告承包的案涉工程具有附属性,难以单独对其折价、拍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对折价、拍卖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双方无约定,且非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昆明启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223030.39元及该款自2023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由被告昆明启平置业有限公司于2025年的6月23日之次日向原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72231.5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89.5元,由原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66元、被告昆明启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02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启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