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121民初4741号
原告:船山区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经营部,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
经营者:佘某,女,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
被告:江西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
原告船山区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经营部诉被告江西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2025年6月24日,原告船山区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船山区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经营部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53元,减半收取177元,由原告船山区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