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5民再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毕节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
再审申请人毕节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黔05民终359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黔民申382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通过庭询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乙公司代理人***,被申请人某甲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某乙公司再审请求,请求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货款161449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61449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及理由:某甲公司涉及的另案(2019)黔0502民初11018号、(2021)黔05民终1048号的商砼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某乙公司对本案中***、刘某、***签字的商砼收款单予以认可,某乙公司方才知晓。吴某系某甲公司委派至本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而***、刘某等人均系其员工,并负责签收混凝土,其对载有***、刘某的送货单均表示认可。某乙公司以上述两个案件为线索,向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毕节市教育局调取的由项目负责人吴某签字的《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借条》等材料更加证实了吴某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某乙公司认为,吴某作为某甲公司委派至案涉毕节市特殊教育学校项目的负责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归于某甲公司,而***、刘某等人受吴某的指派,负责签收混凝土,该行为应属职务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某甲公司在接收某乙公司交付的混凝土并实际用于其承建的工程后,应当支付对价。但因某甲公司在庭审中未客观陈述事实,导致1614490元的混凝土款项至今仍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某甲公司除应向某乙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申请人某甲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不欠付申请人货款,其再审主张的混凝土货款不属实,***、刘某、***等人非某甲公司员工,且某甲公司也未授权其3人与申请人进行货款的签收及对账。2.关于送货单有一部分显示签收人处是空白的,分别是0012295/0078775/0095178/0095983/0078394,其无法证实该货物是否已经实际供应到案涉项目上。3.送货单上签收人员的签名从肉眼观察明显不一致,例如刘某、***,尤其是***的签字其显示还有***乙,其签名就有两种形式的签字,涉嫌伪造或者冒名,有虚假诉讼的嫌疑;4.关于对账单某甲公司对2018年9月14日的对账单的三性均有异议,某甲公司未授权***与申请人进行对账,***的个人行为与某甲公司无关,同时几百万元的货款对账也不符合对账的形式和要求,达不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5.从吴某处了解,其从未聘请该3人在案涉项目上从事相关工作。6.本案遗漏了诉讼相关人***、刘某、***。
原审原告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340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为5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最终以243402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前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经原告与被告商议,由原告为被告所建设的毕节市特殊教育学校项目供应商砼。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2035535元混凝土,该金额已经被告公司涉案项目的管理人员***签字确认。2017年12月21日和2018年12月5日,被告分两次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30万元货款,尚欠735535元未支付。
一审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但是原告向被告交付混凝土,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说明在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经庭审查明,对于***签字的五张销售对账单,被告予以认可,总金额共计2035535元,对于原告提供的***、***、刘某、***签字的销售对账单和送货单,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不予认可,且经释明,要求原告在2020年10月30日之前通知***、***、刘某、***到法院接受询问调查,但原告并未通知***、***、刘某、***接受询问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之规定,先就被告认可部分先行判决,对于被告不认可部分,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因此,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目前能够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价值2035535元混凝土,扣除被告现已支付的13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735535元货款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34025元混凝土货款的请求,暂时予以支持735535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另案主张权利。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虽然原被告之间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数额进行约定,同时也未约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应当于2017年12月13日支付原告货款,故应从2017年12月14日起开始计算被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从2018年9月6日起开始计算,属于对其权利的处分,从其所愿,故从2018年9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由于从2019年8月19日起中国某某银行已经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自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本案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1.从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355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共计36291.10元;2.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35535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余部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江西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节某某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73553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1.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为36291.10元;2.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35535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毕节某某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38元,由原告毕节某某商砼有限公司负担7378元,被告江西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60元。
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纠正原判中说理部分关于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审原告可以另案主张权利的认定。事实及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对利息损失在某某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上浮。2.一审判决说理部分对于“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另案主张权利的认定”,违反了“人民法院不得拒绝裁判”和“一事不再理”的基本法律原则,并且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法律条文的适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二审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正确,但表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错误。《中国某某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参照该通知,一审以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计算违约金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支付其涉案货款3734025元,但其所举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应支付其涉案货款2035535元,其余货款因被上诉人举证不力,不予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涉案货款为735535元。对于被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撑,应予驳回。本案不属于部分事实清楚、其余事实有待查清而应先对部分请求判决的情形,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错误,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0元,由上诉人江西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276元,自行退回14756元。
再审中,某乙公司为证明其再审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9)黔0502民初11018号庭审笔录、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5民终1048号庭审笔录以及吴某签字的借条一张、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一张,用以证明吴某作为涉案项目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在1048号案件中陈述刘某和***是其认可的材料签收人,3人签收商砼的行为系代表某甲公司的职务行为,某甲公司应对相应的货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
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对于申请人提交的两份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毕节金海湖新区某某商砼有限公司诉吴某、陈某、倪某红一案中,某甲公司并未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借条和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被申请人某甲公司需要庭后向业主方核实,且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系欧某,而非吴某,达不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另补充一点答辩意见,***与申请人对账单载明的日期是2018年9月14日,而申请人提交的送货单的时间均在对账单之后,不符合一般供货的常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证据为某甲公司为承建同一案涉工程项目就向他人购买混凝土在相关诉讼中的陈述及处理案涉工程项目相关事宜中形成的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并且来源及形式合法,故本院将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提交***2018年9月14日签字对账单的送货凭证即260余张送货单,送货单有***、刘某、***甲等人的签字,用以证明***2018年9月14日签字对账单的真实性。
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关于2018年9月14日***签字的对账单与送货单是否一一对应无法核实,关于C15价格卸载方式自卸为320元,C30的价格最低价格显示是340元,其对账单载明累欠金额为3229455.00元,计算方式不明确,关于***2018年12月21日之后12张送货单,其签收人处有***、也有***乙,且笔迹显示不一致,其真伪无法核实,送货单未载明单价、卸货方式、金额,无法与申请人自己计算的金额相对应,且0078394送货单显示签收人处为空白,进一步印证该送货单不属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某乙公司提交的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5民终1048号庭审笔录中,吴某与某甲公司的陈述,足以证实***为某甲公司承建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某乙公司在再审中提交的***2018年9月14日签字的对账单相应送货凭证与***签字的对账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再审查明:在(2021)黔05民终1048号案件2021年4月23日庭询笔录中,吴某认可***签字的发货单,并陈述“***、***、刘某、***、***签字的是认可的”。某甲公司对吴某是其承建案涉项目负责人的事实明确没有意见。在(2021)黔05民终1048号案件2021年5月6日询问笔录中,吴某陈述有以下内容:关于案涉项目的混凝土来源为“巨峰、红亚、远大、昌祥、天意等5个商混公司供应”;“因为我方资金问题,付不了钱给商混公司,停止供应后又寻找新的商混公司合作,但也不是完全分阶段供应,赶工期时不止一家供应。由于工地管理人员更换频繁,我方也不能确定各家商混公司混凝土的浇筑部位”“我方认可收到上诉人供应案涉混凝土总方量是1095方(***、***、***、***、刘某签署的我认可,***来认可签字的我也认可)”。其余事实与原一审和原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一、涉买卖合同应付价款总额及差欠款项金额如何认定。二、案涉争议款项支付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对申请人某乙公司为被申请人某甲公司所承建的毕节市特殊教育学校项目供应混凝土的事实无异议,现双方仅对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供应混凝土的应付价款总额持有异议。关于双方争议的案涉买卖合同应付价款总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某乙公司再审中提交的(2021)黔05民终1048号案件2021年4月23日庭询笔录中,某甲公司对吴某是其承建案涉项目负责人的事实明确没有意见,结合某乙公司再审中提交的吴某签字的借条及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足以证实吴某是某甲公司承建毕节市特殊教育学校项目负责人。在(2021)黔05民终**号**月23日庭询笔录及2021年5月6日询问笔录中,吴某均认可***、***、刘某、***、***、***等人签署的送货凭证。吴某在(2021)黔05民终1048号案件中的陈述内容足以说明其认可的***、***、刘某、***、***、***等人应为某甲公司承建案涉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或工作人员。本案中,某甲公司一审中认可***签字认可的对账单所确认的金额,与上述人员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也相互印证。故在某甲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人员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及送货单,应作为双方计算案涉混凝土应付款总金额的凭证。如上所述,案涉买卖合同应付价款总额包含以下内容。一是某甲公司一审中认可的***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所明确的混凝土价值金额2035535.00元。二是***2018年9月14日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所明确的混凝土价值金额1193920.00元,某乙公司再审中提交的(2021)黔05民终1048号笔录及该份对账单对应的260余份送货单与结算依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该份对账单的真实性。三是***签字确认的11份混凝土送货单,该11份送货单载明的混凝土强度为c30,方量总计为192方,未载明单价金额,某乙公司主张2018年12月以后C30单价变为405元,之前是375元,故单价应以405元/立方计算,因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某甲公司发送过调整单价的相应通知,故应参照***2018年9月14日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所载明的C30单价375元/立,较为有利于双方利益平衡,故***签字确认的11份混凝土送货单明确的混凝土价值金额应为192方×375元/立=72000.00元。四是刘某签字确认的47份混凝土送货单,该47份送货单同样只载明混凝土强度为c30,方量总计为782方,未载明单价金额,同理,参照单价375元/立,该47份混凝土送货单明确的混凝土价值金额应为781方×375元/方=292875.00元。双方交易混凝土应付总价款金额为2035535.00元+1193920.00元+72000.00元+292875.00元=3594330.00元。对案涉买卖合同已支付款项13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故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混凝土货款3594330.00元-130万元=2294330.00元。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签字的送货单载明的混凝土价值金额也应作为双方的结算凭证,因某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为某甲公司承建项目的工作人员,某甲公司亦不认可,故某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利息。由于从2019年8月19日起中国某某银行已经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自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本案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1.从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943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2.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94330.00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综上所述,申请人某乙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有理,针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黔05民终359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
二、由江西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毕节某某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29433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1.从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943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2.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94330.00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三、驳回毕节某某商砼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38.00元,由毕节某某商砼有限公司负担752.00元,江西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38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0.00元,由江西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的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其他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