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某发、江西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民终2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7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4年9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昌市八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章某。 上诉人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23)赣0104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江西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3)赣0104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某甲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1295179.64元的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行为系职务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签署合同时***拿着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盖章的授权资料给原告看,说有两页,有一页盖了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印章,然后与案外人***签署了案涉防水工程施工合同,通过以上事实进一步充分证明了案涉防水施工合同与某甲公司无关,某甲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的个人行为某壬公司而言也不构成职务行为,对某乙公司而言***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在案涉项目上存在多重身份事实,因此更要审查***的身份。合同履行应该严格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已自认案涉防水项目某甲公司未支付过款项,再次说明案涉合同与某甲公司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案涉项目发包人系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与原告签署案涉合同时出具某乙公司授权(一审庭审中***已自认),***属于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施工的人,而非建工解释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且其并不具备防水施工资质。以上种种足以证明案涉合同与某甲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行为某壬公司属于职务行为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不承担责任属于实事实错误。某丙公司诉某乙公司案,判决书并未生效,且昌某某公司并未从判决书中获取任何实质性权益及获益,目前某乙公司已经没有任何履行能力,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建工解释规定,某乙公司应承担责任。同时***签署案涉合同时取得某乙公司授权,其代表某乙公司履行职务行为。3.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陈述系2016年年底完工的,如果以此时间为起算点本案早已过了三年诉讼时效。案涉项目39#、40#、41#楼竣工验收日期系2017年,以此计算也过了三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起诉时间系2023年2月21日起诉某甲公司,且三年当中并没有发生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不能起算事实错误。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责任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防水合同系案外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与某甲公司无关。***非建工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平正义。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行为系职务行为认定事实正确。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2019)赣0104民初358号民事判决书,某丁公司在该案庭审中自认***系其承建的博泰生命树39#-45#楼工程的项目经理,法院对此事实已予以认定。上述判决书也已生效。结合答辩人提供的三份工作联系单(被告已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其中两份显示***是以某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签名并盖章,另一份也载明***系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是某甲公司某某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故***以某丁公司某某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蓝岸香舍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系其代表某甲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故***作为某丁公司某某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某庚公司某某项目部的全面工作,某辛公司某某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本案防水施工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代理,某壬公司发生法律效力。2.一审法院关于本案未经过诉讼时效的认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某丁公司验收结算。某癸公司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某甲甲公司对本案防水工程迟迟不作结算。本案的工程款债权具体金额尚未确定,被上诉人***并不能知道上诉人最终确定的工程款债权金额是多少,因此被上诉人***无法知道其权利何时受到侵害及其受到侵害的程度,故无法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某丁公司认为本案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3.一审基于上诉人已经在另案起诉了被上诉人江西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并已由法院判决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为避免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承担双重付款责任。一审判决某乙公司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代理人确实遇到过类似的案件,法院因为判决了发包人对承包人承担付款责任,而在另案中又判决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后由于发包方在实际施工人的案件判决前付清了承包人的款项,而导致出现发包人面临双重付款的尴尬。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补充答辩意见:1.上诉人上诉状主张一审庭审中***自认签署合同时***出具某乙公司授权资料给***看且上面盖有某乙公司印章不符合事实。实际上***表达意思为,***向***出示了一份某甲公司的书面文件(即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工作联系单),上面显示***是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某甲公司某某项目部与其签订案涉《蓝岸香舍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且***对***签订本案施工合同时没有代理权并不知情,且无过失。2.本案某甲丙公司是在某甲公司承包的范围内施工,***施工的工作成果由某甲公司享有,上诉人已将***完成的防水工程在内的39#、40#、41#楼及1号地下室工程交付验收,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3、某某项目部是某甲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某某项目部是某甲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履行《蓝岸香舍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法律责任,依法应由某甲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江西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7895.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457895.8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144571.3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2月19日止,以1457895.8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217116.63元,以上合计361687.97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所有欠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江西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25日,以江西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甲方(发包方),以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博泰.生命树项目二期、三期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开发建设的博泰.生命树项目二、三期(水渠以东)施工总承包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本合同总建筑面积约258730㎡(其中地上建筑面积为183870㎡,地下建筑面积约为74880㎡),具体楼栋包括如下:二期(水渠以西区域):高层9-10#楼地上及其地下室、多层地上及其地下室、1#商铺,三期(水渠以东区域):高层住宅和集中式商业地上及其地下室、相应的配套用房和门头等,小区配套部分:小区幼儿园、煤气调压站、垃圾收集点、门卫房等配套建筑,本工程实行总承包方式,总承包范围包括: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桩基工程(甲方指定分包)、土方工程(不含大开挖土方)、土建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含建筑粗装修)、钢结构工程;机电工程、给排水工程、消防工程、通风工程、智能化工程、建筑防雷接地工程、增加的土建安装工程(包括竣工验收或备案后二次拓展、二次砌筑、二次结构)、甲方指定的其他工程及变更工程和工程施工总承包管理(包括甲方单独招标、指定分包的项目)以及用地范围内原始地坪清理至室外地坪标高、桩头处理等。施工期间对周边永久和临时建筑物、在建建筑物以及道路、管线的保护和监测,合同暂定价为284600000元,本合同承包范围的楼栋号属于原总承包单位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承包范围,乙方进场前,原总承包单位完成的部分工程和临时设施全部移交给乙方,包干总价为6034642元,其中临时设施费为1000000元,工程费用5034642元,上述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先行代付给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结算时直接在双方认定的结算总价中扣除。本工程合同价款由工程实体及非工程实体费用、部分独立费用以及甲方指定分包工程的总承包管理费用三部分组成。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完成形象进度工程量的75%支付,每次付款时需提供甲方项目所在地税务局认可的建安发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合同总价的85%。办妥质监登记备案手续并办理物业移交手续后付至已完工程合同总价的90%。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审定总价的97%,同时提供至结算审定总价的建安发票。结算审定总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壹年满后14天内扣除保修期间甲方自行或甲方另行委托维修的费用并经甲方委托的物业单位签字同意后退还结算总价的1%(不计息),竣工验收合格二年满后14天内扣除保修期间甲方自行或甲方另行委托维修的费用并经甲方委托的物业单位签字同意后退还结算总价的1%,竣工验收合格五年满后14天内扣除保修期间甲方自行或甲方另行委托维修的费用并经甲方委托的物业单位签字同意后退还结算总价的1%(不计息)。合同第七条第7.1.3条约定甲方驻工地代表为项目总经理***;第7.2.2条约定乙方派驻项目经理为***。二、2016年2月20日,***以某某建工集团某某项目部(甲方、施工单位)的名义与原告***(乙方、承包单位)签订《蓝岸香舍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蓝岸香舍一期防水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中城蓝岸香舍项目一期工程(39#、40#、41#、42#、43#、44#、45#、大卖场及相关地下室),工程地点为青云谱区青山湖南大道与市场二路交会处,工程内容为根据蓝岸香舍工程一期工程图纸设计要求,卫生间采用1.5厚聚合物水泥复合防水涂料(四周处上翻1200高)。屋面、露台防水采用1.5厚卓宝自粘防水卷材及1.5厚聚合物防水涂料(第一道采用防水涂料,找平层上做基层处理),地下室承台基础及地梁采用1.5厚水泥基防水涂料,底板采用2.0厚双面自粘防水卷材,反边至侧边十公分。侧板主顶板采用2.0厚双面自粘防水卷材。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管理、包安全、包进度等总包方式。水泥基防水涂料每平方米14元(不含税金),屋面、露台1.5厚自粘防水卷材每平方米28元(不含税金、一道);底板、侧板、顶板2.0厚自粘防水卷材32元以上不含税金,不开发票结算时按实际面积展开结算。乙方应确保蓝岸香舍一期防水工程达到优良标准,严格参照有关标准及甲方施工要求,涂膜工程保证不起皮、不空鼓、不分层、不露点、平整均匀,与基层有一定的粘结力,达到设计厚度等质量要求。甲方责任为:(1)应提前提出施工计划,并将工作面整理达到防水施工标准提交乙方施工。(2)应提出工期计划,但应考虑到天气及人力等不可避免的因素,工期顺延。(3)甲方有权对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发现问题,提交乙方限时整改。乙方责任为:(1)听候甲方通知,即时将防水材料进场,提交防水材料合格证、检测报告。由甲方现场负责人抽检合格后使用。(2)配合蓝岸香舍工程整体进度,按甲方提出的施工计划施工,除不可避免因素外,不得人为拖延。(3)应遵守施工现场的各项规章管理制度,不得有违规行为,否则接受甲方各种形式的处罚。(4)应严格按防水工程标准规范施工,发现问题,及时自行解决,确保工程质量达到优良标准,并对工程保修五年。如有渗漏,无条件维修,接到通知后第二天必须入场维修,否则甲方有权安排其他队伍维修,费用乙方自负。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工程款,乙方完成地下室侧墙以后,甲方按乙方进度支付进度款,当月付款65%,一年未发现有渗漏付20%,三年后付10%,五年保修期到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余款。三、《蓝岸香舍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后,原告***积极组织完成39#、40#、41#楼及1号地下室的防水工程,42#、43#、44#、45#、大卖场的防水工程另由他人完成,并且39#、40#、41#楼及1号地下室工程先后通过竣工验收。关于39#、40#、41#楼及1号地下室防水工程的完成时间,原、被告双方主张不一,原告***主张以上工程完成时间为2016年12月底,被告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以上工程完成时间大致为2017年。后经原告***申请对于原告***完成的本案蓝岸香舍(又名博泰生命树)项目工程39#、40#、41#及1号地下室防水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综合办通过抽签的方式确定由江西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于以上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并经该鉴定机构作出**号建设工程专门性问题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对***施工完成的本案蓝岸香舍(又名博泰生命树)项目工程39#、40#、41#楼及1号地下室防水工程的工程造价由确定性意见和单列项组成。确定性意见金额为1295179.64元(含转角卷材附加层和防水加强层造价37191.84元,是否扣减项,处理办法详见报告4.3),单列项金额为43442元,具体包括卫生间防水上翻高度差值的造价38406.48元(单列项,处理办法详见报告4.4.1),卫生间门洞防水造价5035.52元(单列项,处理办法详见报告4.4.2),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2000元。在**号建设工程专门性问题鉴定意见书4.3是否扣减项的说明中载明:“关于地下室的转角卷材附件层和防水加强层应计算防水工程量的问题,原告主张图纸有地下室的转角卷材附件层和防水加强层的做法,应该计算防水工程量。被告主张暂不计取。根据现有检材,地下室防水详图中有卷材附加层和防水加强层,属于地下室防水范围,所以我机构按照图纸做法将该处的卷材附加层和防水加强层的造价计算出来作为是否扣减项。如经法院审理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主张,认为该部分造价应该计算,则将该部分造价保留在确定性意见中,如经法院审理查明事实支持被告的主张,认为该部分造价不应该计算,则将该部分造价从确定性意见中扣除即可。”在**号建设工程专门性问题鉴定意见书4.4.1关于卫生间的上翻高度的说明中载明:“原告主张卫生间的上翻高度按60cm上翻,被告主张卫生间的上翻高度只计算30cm。根据现有检材无法判断卫生间的实际上翻高度是60cm还是30cm,所以我机构将双方主张的上翻高度差值(60cm-30cm=30cm)的造价计算出来作为单列项。如经法院审理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主张,认为该部分造价应该计算,则将该部分造价增加到确定性意见中;如经法院审理查明事实支持被告的主张,认为该部分造价不应该计算,则无需将该部分造价增加到确定性意见中。”在**号建设工程专门性问题鉴定意见书4.4.2关于卫生间门洞防水是否计算的说明中载明:“原告主张卫生间门洞做了防水,被告主张卫生间门洞未做防水。根据现有检材无法判断卫生间门洞是否做了防水,所以我机构将卫生间门洞防水的造价作为单列项。如经法院审理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主张,认为该部分造价应该计算,则将该部分造价增加到确定性意见中;如经法院审理查明事实支持被告的主张,认为该部分造价不应该计算,则无需将该部分造价增加到确定性意见中。”四、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其并没有相应防水工程的施工资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9)赣0104民初358号原告抚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时也认可***为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并且原告***与被告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一致认可***已经去世的事实。五、在一审法院审理的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西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2)赣0104民初2491号]中,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公司已经完成了蓝岸香舍项目二、三期工程项目为由请求法院判令由江西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欠款89102985元及利息,并主张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之后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2022)赣0104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江西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461192.7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31297893.0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6月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9461192.7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6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59461192.78元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博泰.生命树项目二期、三期施工总承包合同》《蓝岸香舍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号建设工程专门性问题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22)赣0104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与原告***签订《蓝岸香舍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二、《蓝岸香舍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以及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三、被告江西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与原告***签订《蓝岸香舍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为***,但***的身份为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在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也对于***为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这一身份予以明确,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9)赣0104民初358号原告抚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时也认可***为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在***为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的情况下,***以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蓝岸香舍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为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的书面手续,但基于***为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的这一身份,以及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某某工程项目部施工总承包,还有原告***完成相应工程的成果由被告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这一事实,作为相对人的原告***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蓝岸香舍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基于***的职务行为,***有权代表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其签订《蓝岸香舍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之规定,***签订《蓝岸香舍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应当视为其代理被告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以承担,故被告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认定为与原告***签订《蓝岸香舍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相应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不具备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代理的被告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蓝岸香舍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采用完全独立承包的形式承包了蓝岸香舍39#、40#、41#楼及1号地下室的防水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该《蓝岸香舍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虽然原告***与***代理的被告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蓝岸香舍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做出裁判。”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以上情况酌情按照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计算被告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根据**号建设工程专门性问题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对***施工完成的本案蓝岸香舍(又名博泰生命树)项目工程39#、40#、41#楼及1号地下室防水工程的工程造价由确定性意见和单列项组成。确定性意见金额为1295179.64元(含转角卷材附加层和防水加强层造价37191.84元,是否扣减项,处理办法详见报告4.3),而且在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根据现有检材无法判断卫生间的实际上翻高度是60cm还是30cm,也无法判断卫生间门洞是否做了防水,针对该项主张原告本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已经完成了相应的工程,但在一审法院判决之前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已经完成了该部分的工程,理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有1295179.64元工程款未予支付给原告,即便如被告自认的案涉工程已经于2017年完工,且在案涉工程已经办理了工程竣工结算的情况下被告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95179.6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由于原告***在没有相应工程资质的情况下承包案涉工程,对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原告***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虽然被告江西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确实拖欠了被告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但被告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在一审法院另案起诉江西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并且一审法院已经对于该案进行了处理,由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已经计算在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中,被告江西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承担双重付款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江西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抗辩所称的本案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在案涉工程款数额未经结算或者鉴定确定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不能起算,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5179.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7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用42000元,以上共计68176元(以上费用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649元,由被告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52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判决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295179.64元工程款是否适当;2.被上诉人江西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江西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的《博泰.生命树项目二期、三期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明确载明***作为案涉工程乙方的项目经理,《工作联系单》载明的内容亦能印证***作为案涉项目经理身份。此外,一审法院审理的(2019)赣0104民初358号及(2022)赣0104民初2491号现均已生效,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案件中,均自己主张***为该公司某某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本案中,***以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蓝岸香舍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基于上述事实,***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蓝岸香舍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基于***的职务行为,***有权代表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其签订《蓝岸香舍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蓝岸香舍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应当视为其代理被告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以承担,故上诉人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认定为与被上诉人***签订《蓝岸香舍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相应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其次,本案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一审法院审理的(2022)赣0104民初2491号,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江西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江西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案涉整体工程的工程款项,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此案的诉讼请求亦已得到一审法院支持。本案作为案涉工程中的部分防水工程,因***不具备施工资质导致案涉《蓝岸香舍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作为案涉防水工程的承包人,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支持***完成的工程量中确定性意见金额1295179.64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另案起诉江西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且一审法院已判决江西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已经计算在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中,若本案判决江西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江西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可能构成双重付款责任,故江西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上诉人一直不认可其系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工程款在一审审理期间得以鉴定,故在案涉工程款一直处于未确定状态期间,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不能起算,故被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57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21457元,由上诉人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恒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