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4民终6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县启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327932344Q,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堰口镇寿丰村委会向西5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86273992,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莲塘中大道2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寿县启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与上诉人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3)皖0422民初5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迪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昌南公司支***公司工程款590895元并自2023年1月起,以590895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支付占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直至工程款清偿为止。不服金额为141083元,分别为合同外工程款119895元,利息7188元,律师费14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认定启迪公司主张在合同外增加119895元的工程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启迪公司所承建的是寿县第一中学新体育馆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启迪公司在现场逐项与负责人对工程增项的项目内容、工程量、单价及总价进行了确认,在一审开庭时又向法庭详细说明了每一项增项的原因及经办人,提交了室内装饰工程项目变更单及《施工图变更(修改)通知单》,启迪公司的行为符合建设工程中的通常做法,可以证实启迪公司在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事实。其次,昌南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认可修复价格是口头约定,对于增项不予认可的原因是昌南公司向寿县第一中学申报了增项工程,但寿县一中不认可,这说明合同外工程增加确实存在,至于寿县一中不认可的理由不是启迪公司抗辩拒付增量工程款的合法理由,故而昌南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对于昌南公司提供的2021年10月5日统计的寿县一中体育馆工程未做项及需要修改项的证据形成时间认定错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昌南公司一审时提交了一份2021年10月5日统计的寿县一中体育馆工程未做项及需要整改维修项,该证据共三页,其中第一页系装修装饰班组,启迪公司签名未签署时间,第二页系安装班组,***签名未签署时间,第三页系幕墙班组,无负责人签名确认,仅第三页有电脑打印的10月5日字样。一审法院虽然认定该份证据不足以认定启迪公司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但其根据该证据的��容及纸张的新旧程度,即确认该份证据形成于2021年10月5日,继而认定启迪公司在2021年9月20日前已完工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过于主观臆断,不具有客观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未判决昌南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及启迪公司为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案涉工程于2022年1月24日整体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启迪公司自完工以来多次找昌南公司结算,昌南公司一直拒不配合,昌南公司的行为即已明确表明了其拒不履行合同确定的给付义务,给启迪公司造成了资金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启迪公司请求昌南公司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欠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虽然启迪公司与昌南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但昌南公司一直拒不支付工程款,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不当行为,造成了启迪公司的直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22条之规定,启迪公司要求昌南公司承担其为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亦有法律依据。
昌南公司辩称,一、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没有依据。启迪公司关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仅有一份施工图变更通知单,该份通知单能够体现是其与业主单位即寿县一中关于防火门联窗的变更问题,昌南公司一审也表明如果寿县一中将该份增量工程纳入昌南公司的工程量审计结果,依据该项的审计结果昌南公司据实予以支付给启迪公司。涉案项目寿县第一中学新校区体育馆工程整个工程合同价43739525元,送审价48973130元,审定价43601019元,其中签证审定价83096元,并没有启迪公司主张的2021年8月1日为提高防火等级所施工的甲级防火门。至于其他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没有依据,即使属实,所载的分项能够看出是幕墙班组、安装班组施工导致重新修补,启迪公司口头提出过修复价格,但昌南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说是合同范围内的,不应该另行支付。合同第五条款明确约定:乙方应做好交付甲方的成品保护工作,承担保护期间发生损坏的修复及其费用,合同的第八条、第十一条也有类似约定。二、一审法院对于2021年10月5日所形成的未做工程及需要整改项工程的认定有原始形成的书证为依据,启迪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签证确认的该统计单中装修装饰部分的工程量已经施工或整改完毕的时间。三、启迪公司主张从交付之日承担工程款的利息以及应当支付律师费不能成立。双方就合同外的工程量是否有增加,昌南公司后期为了赶工程进度进行交付自行组织施工人员施工垫付的工资是否应该予以扣除,启迪公司工程是否超工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等关键事实,均存有截然相反的争议,所以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并不确定,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质量保证期满后,不存在质量缺陷或合同违约的付清工程款,启迪公司也一直没有提交竣工验收结算资料,所以付清工程款的条件并不成就,昌南公司也没有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的明显不当行为。
昌南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予以改判,改判驳回启迪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启迪公司超工期的重大违约事实认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启迪公司超工期的违约金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1.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期约定的是:本工程自2021年2月25日开工至2021年5月24日竣工,工期90日历天。如果因为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期一天,向甲方承担违约金2000元,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合同明确约定可以从工程款中扣除,昌南公司开庭在答辩中明确提出抗辩:工程款应当扣除超工期的违约金。昌南公司在一审开庭前提交代理手续时同时提交的有民事反诉状,一审法院认为不需要单独提起反诉,抗辩的形式是可以的,而没有收取上诉状。2.主体完工后,启迪公司在2021年3月27日进场施工,2021年8月3***公司签署承诺书:2021年9月20日前完成所有项目的施工,否则每天承担5000元的违约罚款。2021年10月5日,双方经核查需要维修的项目18项。工程在2022年1月24日竣工验收,启迪公司的施工工序是最后一道工序,其超期是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以未办理工期延误索赔签证予以否定启迪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成立。即使一层女运动员休息室顶未吊,也不能否认全部超工期因为该原因。3.一审法院认为宜另案解决,增加当事人诉累,也耗费宝贵的司法资源,案结事未了。一、一审法院认为启迪公司完成了工程内所承包的装修装饰工程与事实不符,对代付的部分未予以认可与事实不符。启迪公司班组施工人员少,工期进度严重滞后,2021年8月3日签署承诺书在2021年9月20日前完成所有项目的施工,具备验收条件,否则,每天承担5000元的违约罚款后仍然施工人员很少,在发包单位要求对超工期负责并尽快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昌南公司不得已另行组织其他已完工班组的工人施工启迪公司承包范围内的未完工工程和2021年10月5日需要维修的项目,所以代付的81488元工人工资是客观事实,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合同应当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和判决结果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启迪公司辩称,一、启迪公司施工未超工期,昌南公司上诉启迪公司违约,并要求将违约金从工程款中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开工时间,虽然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是自2021年2月25日开工至2021年5月24日竣工,但是双方实际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在2021年4月,昌南公司称启迪公司在2021年3月27日进场施工,而此时双方合同都未签订,不可能进场施工。昌南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2021年3月27日例会会议记录及会议签到簿上既未提到装饰装修工程的工作安排,也没有启迪公司参加例会的签名,昌南公司声称的进场施工时间无任何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也未予认可。2.关于完工时间,昌南公司自一审时就以启迪公司是施工工序是最后一道,而将工程竣工验收时间错误的认定为启迪公司的完工时间,完全就是无稽之言,有悖常理。完工不同于竣工,完工是指项目已施工完毕,可以进入下一个阶段,而竣工是指工程完工后验收基本合格,可以投入使用。寿县第一中学新校区体育馆工程包括土建、网架、安装、幕墙、装饰等多个项目工程,2022年1月24日是体育馆整体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而在此之前启迪公司参与的工程早已完工。昌南公司一审时未能举证证***公司存在违约,该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二、昌南公司要求的启迪公司支付其代付部分款项,并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毫无道理可言。一审时昌南公司提供的用于证明代付款项的证据,启迪公司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关于该部分的认定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昌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昌南公司的上诉请求。
启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昌南公司立即给***公司工程款719,895元及利息(自2023年1月起,以719,895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息随本清)。2.昌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0日,寿县一中(发包人)与昌南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寿县一中将其新校区体育馆建设工程发包给昌南公司承建,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安装、钢结构工程等(详见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合同价暂定43,739,525.13元。2021年4月6日,昌南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启迪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昌南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寿县一中体育馆工程中的“金属结构工程、门窗工程、保温隔热墙面、楼地面装饰工程、块料墙面、木隔断、天棚格栅吊顶、油漆、涂料、裱糊工程、其他装饰工程等”分项工程分包给启迪公司施工,承包建筑面积9,513.95m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含检测费、二次转运费、成品保护、垃圾清运等一切费用)。合同价款为430万元,本工程综合单价详见附件:(土建工程量清单表中的装饰装修部分)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1.工程量的核实确认。因乙方自身原因造成超过设计图纸要求而增加的工程量及返工的工程量不予计量;工程量不合格不予计量;工程量计量应以净值为准,损耗及施工误差不予计量,其已含在综合总值之中,乙方未能及时派人确认,则由甲方批准的计量即是对工程的正确计量。2.如乙方任何正在进行的工程的质量和工期不能使业主及监理工程师满意,甲方有权在任何一次计价中扣除或折减该工程相应的价款。3.分包工程不予支付预付款。甲方根据施工进度向业主结算,并视业主资金到位情况支付乙方进进度款。甲方按照乙方每月的工程进度进行验工计价,作为拨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乙方每月应根据验工计价额向甲方出具等额增值税发果,否则不予支付进度款。工程质保期满后如工程未出现因施工原因的质量缺陷,或者出现质量缺陷修复后,同时不存在其他合同违约的,视甲方资金情况一次或分次付清。每季末结算一次农民工工资,工程竣工交验后留足质保金,剩余结算款在保证农民工工资基础上分次或一次清算(不再计付利息)。4.工程完工时乙方应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签收后14天内结算审核完毕。工作完工后向甲方及监理各提交一份完整的工程资料。5.工程款支付方式:人员及设备进场施工15日后支付合同价的15%,完成地下室装饰工程量后支付合同价的20%,完成一层装饰工程量后支付合同价的25%,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20%,竣工决算审计后支付至决算审计价的97%,余款作为质保金,满24个月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无息)。乙方同意甲方的工程款支付以同进度的业主方工程款支付为前提条件。乙方同意如业主方工程款未到,乙方承诺不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甲方主张工程款,且甲方对乙方的工程款支付亦相应顺延。双方在合同第十三条中约定:1.清单中没有单价的细目,费用已分摊在工程的有关细目的综合单价之中,用于本工程的各种装备的提供、运输、安装及拆卸等所需要的费用已包括在各工程细目的综合单价之中,单价不因施工方案及技术措施的改变而调整。2.单价中已包括各项目开工——竣工——保修结束全过程的工作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的附件是《寿县第一中学新校区体育馆工程装饰部分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记载了启迪公司分包的分包项目的名称、项目特征描述、计量单位、工程量、综合单价、合价、定额人工费、定额机械费,工程量清单价款430万元。合同签订后,启迪公司进场施工并完成了所承包的装修装饰工程。昌南公司给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昌南公司提供的寿县一中体育馆工程验收报告记载:该工程开工时间为2019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1月24日。启迪公司提供的寿县住建局于2022年1月14日发布于寿县政务网上的《寿县第一中学体育馆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公示》一文记载:寿县一中体育馆单体工程拟定于2022年1月24日由寿县一中组织各方质量责任主体进行单体工程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启迪公司在合同之外是否增加了119,895元的工程量;2.启迪公司完成案涉装修装饰工程时是否超过约定的工期以及超期的具体天数及责任;3.昌南公司在启迪公司认可收到的370万元工程款之外是否另支付了81,488元的工程款。
关于焦点一。启迪公司主张其在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项目共计10项,包括:1.外墙线条腻子、乳胶漆修补,3个工时,单价300元,合价900元。增项原因:外墙一圈腰线腻子乳胶漆已经做好,后期因做幕墙的班组工期安排不当,导致重新修补。2.地下室堵洞、修补、粉刷1项,单价2万元,合价2万元。增项原因:地下室内填充墙已经砌筑粉刷好,后期因安装班组需要砸过墙孔后,无人修补。经协商由装饰班组代施工,固定总价20000元。3.地上一层堵洞、修补、粉刷1项,单价15000元,合价15000元。增项原因:地上一层内填充墙已经砌筑粉刷好,后期因安装班组需要,砸过墙孔后无人修补。经协商由装饰班组代施工,固定总价15000元。4.外墙线条腻子、乳胶漆修补,3个工时,单价300元,合价900元。增项原因:外墙一圈腰线及上沿口腻子乳胶漆已经做好,后期因做幕墙需要放吊篮导致碰撞,需要重新修补。5.二楼北增加防火门1樘,单价1259元,合价1259元。增项原因:增加1樘乙级防火门。5.门联窗MLC4,工程量79.75平方米,单价1060元,合价84535元。增项原因:原设计不能满足现场实际需求,后期与学校沟通由设计院重新出图施工。6.玻璃栏杆89米,单价299.5,合价26655.5元。增项原因:室内看台区域超出清单数量的玻璃栏杆。7.瓷砖踢脚线1869米,单价11.34元,合价21194.46元。增项原因:超出清单数量的踢脚线、实际需要。9.堵门窗,包管子1项,单价2000元,合价2000元。增项原因:应消防验收需要,弱电机房缝窗户、消防控制室包管道。固定价格2000元。10.地下室卷帘门更换1项,单价1万元,合价1万元。增项原因:设计变更,原防火卷帘门更换甲级钢质防火门。以上10项金额合计182,443.96元。减项工程:1.轻钢玻璃雨棚25.6平方,单价940元,合价24,064元。减项原因:后期项目变化,此项目取消。2.门联窗MLC4,工程量79.75平方米,单价482.57元,合价38,484.96元。减项原因:原设计施工清单报价。上述12项增减差为119,895元。昌南公司则提出:昌南公司项目部现场负责的**说后期修复都是合同内的,修复价格当时都是口头说的。昌南公司向寿县一中申报了增项工程量,但寿县一中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第4项的约定,启迪公司在工程完工时应向昌南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昌南公司签收后14天内结算审核完毕。而启迪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程完工后已向昌南公司或监理单位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虽然启迪公司就上述增项工程中的第6项、第10项提供了《施工图变更(修改)通知单》2份,但变更后的工程造价尚需由当事人进行核对。由***公司主张的上述增项工程10项、减项工程2项均未形成施工签证,启迪公司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虽当庭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上述增减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但因无施工签证,缺乏鉴定条件,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启迪公司主张的合同外增项工程价款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且昌南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关于焦点二。昌南公司主***公司实际于2021年3月27日进场施工,寿县一中体育馆工程验收报告记载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22年1月24日,启迪公司实际施工共303天,超工期213天,按照约定应支付工期违约金42.6万元(213天×2000元/天)。启迪公司主张,因其他施工工序未做完,启迪公司实际进场施工在2021年6月底至7月初,施工过程中,设计单位于2021年8月11日还在变更施工图纸,启迪公司没有延误工期。经查,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1.乙方(启迪公司)施工工期应积极配合甲方(昌南公司)及其它相关工程工期。2.本工程自2021年2月25日开工至2021年5月24日竣工,工期为90个日历天。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期1天,向甲方承担违约金2000元,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3.如遇下列情况者,经甲方代表及监理工程师签证后,工期按实际相应顺延。(1)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在开工前两天交出施工场地,施工用水,电源未接通。(2)因设计图纸修改(甲方、业主或设计院提出修改),影响进度或增大工程量;修改(变更)设计通知书未在该修改(变更)部分施工开始前三天送达乙方签收而影响进度。(3)因遇停水、停电或因电力、水压不能满足需要,影响至连续八小时以上。(4)因遇人力不可抗拒自然灾害(如台风、水灾、大雨、暴雨、地震、自然原因发生的火灾等)造成停工。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第4项中约定:工程不能在合同规定工期内竣工,属乙方责任的,要承担违约责任,按每延误1天2000元对乙方实行罚款,并采取有效措施整改。如还没有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的,将给予二倍的罚款。关于昌南公司通知启迪公司进场施工时间,即开工日期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本案中,昌南公司主***公司实际进场施工的时间是2021年3月27日的证据是2021年3月27日的监理例会会议记录及会议签到簿,而该会议记录上并未涉及寿县一中体育馆工程中有关装饰装修工程的工作安排,且会议签到簿上的“***”的签名也无证据证明是启迪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所签或授权他人所签。昌南公司主***公司于2021年3月27日实际进场施工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启迪公司主张其于实际进场施工是在2021年6月底至7月初,与昌南公司提供的2021年6月25日的监理例会会议记录及会议签到簿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定昌南公司通知启迪公司经常施工时间是2021年7月初,具体日期定确定为2021年7月1日。关***公司的完工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本案中,启迪公司主张其于2021年9月20日之前对其分包的工程已经完工。昌南公司则主***公司所承包装饰装修工程是整体工程的最后一道施工工序,整体工程于2022年1月24日竣工验收,应认定启迪公司所承包装饰装修工程的完工时间是2022年1月24日。昌南公司为反驳启迪公司主张的其于2021年9月20日之前完工的事实,提供了昌南公司项目部2021年10月5日统计的寿县一中体育馆工程未做项及需要整改维修项1份3页,涉及装饰装修班组18项,安装班组(空调班组、消防班组、游泳设备班组、智能化班组、水电安装班组)16项,玻璃幕墙班组3项。项目部要求以上各施工班组务必清理各自的设备卫生、环境卫生及成品保护。启迪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装修装饰班组需要施工或整改的项目共计18项,其中第13项为:一层女运动员休息室顶未吊(因空调保温未做)。启迪公司质证意见:启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属实,签名不是2021年10月5日这一天。18项问题是在施工过程中汇总的。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共3页,***在第一页签名时未签署日期、***在第二页签名时也未签署日期,最后一页统计的是玻璃幕墙班组未完成的施工项目,虽无人代表玻璃幕墙班组签名确认,但从该证据内容及原件纸张新旧程度上看,可以认定该份证据是形成于同一时间,故项目部在最后一页的落款时间2021年10月5日,可以确定为该份证据的形成时间。据此可以认定启迪公司在2021年10月5日尚未完工或完工后经检查尚有部分施工项目需要整改。启迪公司关于其在2021年9月20日前已完工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公司分包的工程只是整体工程的一部分,其施工需要和其他施工单位承接的项目相互配合,例如启迪公司未完成一层女运动员休息室吊顶工作是因为安装班组下属的空调班组对空调保温未做。故启迪公司即使有工期延误的事实,也不足以认定其应承担工期延误责任。鉴于昌南公司未与启迪公司办理工期延误索赔签证,也未以反诉形式提出其诉讼主张,其主张工期延误的目的是抵销其应支付给启迪公司的部分工程款,故对于工期延误索赔问题,宜由昌南公司另诉解决,本案不再处理。
关于焦点三。经查,昌南公司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已支付给启迪公司工程款370万元,其中:2021年5月14日转款50万元,2021年5月26日转款100万元,2021年8月24日转款50万元,2021年12月3日转款50万元,2022年1月29日转款80万元,2023年1月19日转款40万元。昌南公司主张其除了支付上述370万元以外,还***公司支付第三方费用81,488元,包括:1.装修班组***向昌南公司项目部借支款5000元;2.装修修补款43960元;3.保洁款26528元;4.保洁款6000元。昌南公司为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查,昌南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上的项目负责人栏所署“***”,不是启迪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所签,启迪公司也不认可昌南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与启迪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有关,昌南公司主张其为启迪公司代付上述工人工资81,488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启迪公司分包工程是寿县第一中学新校区体育馆工程中的分部或分项工程,该整体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可认定启迪公司分包工程的质量合格。双方虽未就启迪公司分包的工程进行结算,但昌南公司并未抗辩启迪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少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故可以认定启迪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不少于合同约定的430万元。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退还质保金的时间尚未届至,昌南公司应按97%的比例给***公司工程款417.1万元(430万元×97%),昌南公司已支付370万元,应再支付47.1万元。由***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在分包的工程完工后向昌南公司递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故其对未完成工程结算也负有责任,对其诉求昌南公司给付其工程款利息及律师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一、昌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公司工程款47.1万元;二、驳回启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99元,由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96元,由寿县启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3元。
本院二审期间,昌南公司提交如下三组证据:一、寿县一中体育馆结算审核汇总表、建设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签证)4张、及签证审计材料共17页。拟证明:涉案项目寿县第一中学新校区体育馆工程整个工程合同价43739525元,送审价48973130元,审定价43601019元,其中汇总表的第6项签证审定价83096元,第4**总表中签证的联系单是004、009、012,并没有启迪公司主张的2021年8月1日为提高防火等级所施工的甲级防火门变更的签证。启迪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不完整,不能反映我们没有增加工程量。从其提供的审核汇总表可以看到第六项,寿县第一中学新校区体育馆工程签证章一共送审价是663914元,其中应包含有我方的合同外的增项。其中就有一张是施工图变更,修改通知单是2021年8月11日的图纸,我方在一审已经提交过。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反诉状1份,拟证明:昌南公司在一审开庭前与委托代理手续一道提交法庭,承办人员以不需要反诉没有收,而不是昌南公司没有提起反诉的行为表示。启迪公司质证意见:不清楚,我们没有收到反诉状。本院认证意见:关联性不予认定。三、审计验证报告。拟证明:签证项目中没有启迪公司所称的甲级防火门增项。启迪公司质证意见: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启迪公司主张合同外工程款119895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昌南公司主张从应***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三、启迪公司诉请昌南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及律师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昌南公司主张其***公司支付81488元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启迪公司主张其在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项目共计10项,昌南公司则认为其主张的后期修复都是合同内的,并不是增量工程,其主张的其他增量没有事实依据。经查,昌南公司与启迪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昌南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寿县一中体育馆工程中的“金属结构工程、门窗工程、保温隔热墙面、楼地面装饰工程、块料墙面、木隔断、天棚格栅吊顶、油漆、涂料、裱糊工程、其他装饰工程等”分项工程分包给启迪公司施工。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启迪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其主张合同外的工程增量,应当提供相应变更签证等证据。虽然启迪公司就上述增项工程中的第6项、第10项提供了《施工图变更(修改)通知单》2份,但变更后的工程量及造价均未形成施工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启迪公司主张合同外增项工程价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昌南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问题,启迪公司抗辩称其施工未超期。鉴于昌南公司未与启迪公司办理工期延误索赔签证,一审法院认定另诉解决并无不当,本案不再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关***公司诉请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及律师费问题。经查,双方对本案案涉的工程造价争议较大,双方亦未能完成最终结算。由***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在分包的工程完工后向昌南公司递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故其对未完成工程结算也负有责任,对其诉求昌南公司给付其工程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昌南公司主张的代付款81488元,经查,昌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启迪公司之间就81488元形成代付合意,同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的上述款项与启迪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有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昌南公司主张其为启迪公司代付81488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启迪公司及昌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7元,由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365元,由寿县启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