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623民初974号
原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莲塘中大道2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8627399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欣锐(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南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开具增值税税率为13%,票面金额共计为4,219,362.2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同时向原告支付增值税税额差额189,994.44元;2.若被告不能按上述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依法应向原告支付不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税额差额703,797.78元,城市建设限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小税种金额84,455.73元和企业所得税税额差额878,891.12元,共计1,667,144.63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自2022年8月15日起至原告收到金额为4,219,362.2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止因延迟开具增值税发票以该发票相应税款(包括企业所得税及小税种等)1,667,144.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截止2023年11月17日该利息损失为75,021.51元,此后照算);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针对邻水县高滩镇农民集中住房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高滩项目)签订了《塑钢窗、铝合金防火门窗、栏杆、扶手、百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分包高滩项目塑钢窗、铝合金防火门窗、阳台栏杆、护窗拦杆等施工任务,被告施工的合同含税金额共为8,923,285.85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完工程款【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期内支付及后期原被告双方通过(2023)川16民终1457号生效民事判决的司法划扣执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金额向原告开具全额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仅开具4,703,923.5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金额为4,219,362.2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没有开具。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原告不能依法向税务部门申请增值税进项抵扣,而该进项税款原告已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占有该资金但又未依约开具发票,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违约拒不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迫使原告不得不采取诉讼方式维权,由此导致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完全系被告原因所致,应由其赔偿。同时,由于被告的违约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被告**辩称,一、昌南公司在邻水县人民法院(2023)川1623民初853号**诉昌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明确答辩到:**与昌南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合同的主体为四川颐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据该合同向昌南公司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昌南公司既然不认可**签订了案涉合同,现又要求**按照案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明显自相矛盾。二、案涉合同由**签字,**作为自然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不具备承建工程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案涉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案涉合同关于开具发票的约定自始无效,对**没有法律约束力,昌南公司要求**开具发票没有法律依据。三、昌南公司支付**工程是基于生效判决并强制执行,而生效判决要求昌南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依据是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不是基于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判决昌南公司支付工程欠款,昌南公司基于无效合同要求**履行合同相应义务于法无据。四、昌南公司作为专业建筑公司,对于**不具备承包工程资质的情况是明知的,其对于案涉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也是明知的,其对于合同无效存在明显过错,故意而为之,应自行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五、案涉合同无效,违约条款也无效,昌南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六、是否纳税、如何纳税属于税务机关的征缴**,属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昌南公司将属于行政机关法定职责**的事项提请法院作出民事裁判,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应当驳回其起诉。七、昌南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律师费支付的前提是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但是没有任何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本案情形应当支付律师费,**也没有向昌南公司承诺支付律师费,因此,**不应支付昌南公司律师费。综上所述,昌南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昌南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昌南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2.《塑钢窗、铝合金防火门窗、栏杆、扶手、百叶工程施工合同》;3.(2023)川16民终1457号民事判决书、已开具增值税发票清单、**结算明细;4.(2017)最高法民申116号民事裁定、(2017)最高法民再168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6日,昌南公司(甲方)与四川颐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塑钢窗、铝合金防火门窗、栏杆、扶手、百叶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地点为邻水县高滩川渝合作示范园区内;分包项目为塑钢窗、铝合金防火门窗、阳台栏杆、护窗栏杆、楼梯扶手、百叶制作、运输、安装、成品保护等全部内容;每次拨付工程款时,十五日前向甲方提供17%的增值税专用税票;税票提交时双方办理登记手续,乙方并对提交的发票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乙方提供的发票待甲方向税务部报验合格有效后,方可拨款;若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够有效报验则视为无效,甲方有权代为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产生的费用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并向甲方承担的当次开具金额的10%的违约金,并保留追究乙方法律责任权利;该合同同时对案涉工程的塑钢窗、铝合金门窗、阳台栏杆、护窗栏杆、楼梯扶手、百叶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工程量均是据实结算;合同尾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捺印,乙方代表人处被告**签字捺印。
合同签订后,**按约进场施工。施工完成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出具了《竣工结算书》,载明:“项目名称:高滩农民集中住房建设项目,专业(劳务)分包单位:四川颐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起止时间:2018年1月26日至2020年11月30日,工程总计8,923,285.85元,减电费(电费总计应扣8,000元,前期多层结算已扣4,000元),减5%质保金(2年)446,164.29元,减累计已付进度款6,623,629元。”**于202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昌南公司与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经审理作出了(2023)川1623民初8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昌南公司支付**工程款1,849,492.5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退还保证金、工程质保金。昌南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3)川16民终1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昌南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现案涉工程价款8,923,285.85元已支付完毕。
另查明,**已累计向昌南公司提供了4,703,923.5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服务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因此,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发包方有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的合同权利。本案中,**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收取了8,923,285.85元,有义务提供对应价款的发票。但**仅提供了4,703,923.5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未开具发票部分,昌南公司有权要求**提供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能否以个人身份开具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税务机关进行了咨询,得到明确答复:**可以申请成为纳税主体,并实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但合同约定的税率17%现已调整为13%。故,**抗辩称其无法开具发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律师费并非昌南公司主张权利必然发生的费用,在当事人对此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昌南公司未充分证明该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故对昌南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含税金额4,219,362.2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驳回原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6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