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鄂05知民初122号
原告:***,男,195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女,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宜昌伍家岗书城,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228号(中建之星A区)。
负责人:***。
被告:人民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甲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法务助理,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宜昌伍家岗书城、人民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宜昌伍家岗书城、人民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乐理视唱练耳分册中级音乐版下册》(ISBN978-7-103-05373-7);2.判令二被告在《三峡晚报》上为《康定情歌》的错误署名消除影响,并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二被告因侵犯《康定情歌》的表演权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4.判令二被告因侵犯《康定情歌》的复制发行权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2021年11月24日,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即撤回对被告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宜昌伍家岗书城的起诉。被告人民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立即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于是,原告当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