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著作权权属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5知民初116号
原告:***,男,195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女,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宜昌伍家岗书城,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228号(中建之星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997P188。
负责人:李明君,该书城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声,男,该书城员工。
被告:湖南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东二环一段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444877866W。
法定代表人:曾赛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璇,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富豪,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宜昌伍家岗书城(以下简称宜昌伍家岗书城)、湖南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文艺出版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宜昌伍家岗书城、湖南文艺出版社停止销售《儿童视唱基础教程》(ISBN978-7-5404-8734-8)。二、判令湖南文艺出版社在《三峡晚报》上为《青春舞曲》的错误署名消除影响,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三、判令被告湖南文艺出版社因侵犯《青春舞曲》的表演权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000元。四、判令被告湖南文艺出版社因侵犯《青春舞曲》的复制发行权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青春舞曲》是王洛宾整理民歌而成的经典音乐作品,原告依法继承了该作品的著作财产权。2021年6月25日,原告从被告宜昌伍家岗书城购买了5本图书,其中一本图书是《儿童视唱基础教程》,出版单位为被告湖南文艺出版社,夏志刚编著。该书第101页、第229页《青春舞曲》的署名是“维吾尔族民歌”,这样的署名,使读者误以为《青春舞曲》与王洛宾无关,侵犯了王洛宾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夏志刚未经许可将《青春舞曲》的曲编写适合儿童演唱的曲,许可湖南文艺出版社出版获利,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表演权和复制发行权,遂提起诉讼。
被告宜昌伍家岗书城辩称,宜昌伍家岗书城销售的图书均是正版,所有图书来源均是由新华书店集团总部进行配送,宜昌伍家岗书城已对涉案图书进行了下架处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文艺出版社辩称,一、***、**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198号《民事裁定书》,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王洛宾至少有王海燕、王海星、***三位继承人,故本案应按遗产继承规则确定诉讼主体,现原告仅有***和王海星之女**,原告***、**未提交其他继承人放弃权利的证据,其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二、涉案歌曲均属于民歌,其署名权应归于该民族或该地区人民,歌曲署名该为该地区民歌符合客观事实。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王洛宾对民歌的原始状态进行了整理记录,该整理记录不应认定为已形成了新的著作权。四、即使认定王洛宾对于部分歌曲形成了新的著作权,但涉案书籍记载的作品与王洛宾作品之间并不具有关联性,应同属改编、编曲平行作品。五、湖南文艺出版社在出版过程中已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没有任何过错。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湖南文艺出版社就其提出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向本院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15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湖南文艺出版社提出的证明目的。
经本院核实,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申6151号《民事裁定书》查明:“著名音乐家王洛宾于1996年3月14日去世,根据其遗嘱,其相关的著作权由其子王海燕、王海星、***继承。2016年王海星去世后,按照王海星的遗嘱,其享有的相关著作权由**依法继承。在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198号案件中,王海燕、王海星作为案外人提出申请再审,主张其未放弃王洛宾音乐作品的相关权利。在最高人民法院主持下,王海燕、王海星与***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立即停止由其单方提起的涉及王洛宾先生知识产权的所有诉讼,已经提起的应当立即撤诉,无法撤诉的应当主动通知受理机关追加王海燕、王海星作为共同诉讼人。本协议议签署后,一切涉及王洛宾先生知识产权的诉讼行为,均应由三人共同作出实体决定”。
本案庭审中,本院询问王海燕未参加诉讼的原因,原告***、**称其没有与王海燕及他人共同诉讼的意愿。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根据王海燕、王海星、***在最高人民法院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一切涉及王洛宾先生知识产权的诉讼行为,均应由三人共同作出实体决定。而本案中,原告***、**表示其不愿意与王海燕共同实施诉讼行为。在***、王海星与王海燕已就涉及王洛宾知识产权诉讼行为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原告***、**迳行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三人应共同作出决定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乾华
审判员  吴如玉
审判员  王明兵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钱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