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902执异89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发展大道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98024732C。
法定代表人:邱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利,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
被执行人:湖北金鹏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路××号(格力空调金鹏电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739274811。
法定代表人:梁嘉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麦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道乾坤阳光43号楼1层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343532252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路××号××栋××楼××座。公民身份号码:42220119********。
第三人:梁嘉麟,女,汉族,1985年3月13日出生,住孝感市××路××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0619********。
本院在执行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金鹏电器有限公司、湖北麦芒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湖北金鹏电器有限公司、湖北麦芒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2019)鄂0902民初49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梁嘉麟为本案被执行人。经查,第三人梁嘉麟系被执行人湖北金鹏电器有限公司股东(自然人独资),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书面通知第三人梁嘉麟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湖北金鹏电器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梁嘉麟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梁嘉麟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梁嘉麟为(2019)鄂0902民初4916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梁嘉麟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清偿被执行人湖北金鹏电器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海兵
审判员 吴新晖
审判员 董劲松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熊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