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鄂09民终16号
上诉人湖北麦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湖北金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饶晓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9)鄂0902民初4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麦芒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9)鄂0902民初491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求或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整个案件过程中始终没有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北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究竟是什么债务,原审判决仅凭合作协议为总纲,阐述了双方的合作方式和各自权力与义务,该协议充分表明,彼此之间为合作关系,新华书店出房屋,上诉人出资金做卖场,无论合作期间是亏损还是盈利,保底向新华书店支付9%的收益提成,实现新华书店收取的房屋租赁费用的目的,同时不承担形式上合作期间的亏损责任,新华书店与上诉人之间的550万的业务并不属于合作协议调整范围以内。而且该款是被上诉人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下面的分公司自己分三次支付的,况且在上诉人收到新华书店550万以后,出具了相对应的税票及清单,这550万元的权属本身就是上诉人所有。按合作协议约定,己向新华书店支付合作当年的保底收益30万,上诉人已履行了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另外,关于550万是否应当支付给新华书店,上诉人认为,据合作协议约定新华书店是监管财务,无论怎么理解,该550万元是合作协议以外的业务,是新华书店跟上诉人之间的独立购销业务,谈不上支付义务。上诉人只要兑现合作期间收益9%的提成给货供应新华书店即可。被上诉人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主体和诉求属于诉的混同,二个完全没有关联的被告公司,主张非同一法律事实的债权,明显是错误的,上诉人庭前和庭审中都明确提出,但没有被采信,致使上诉人及其他各被告在原审过程不知如何抗辩,按照诉求顺序应当审理湖北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金鹏电器之间的租赁欠款,驳回被上诉人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求,假如是驳回那就是金鹏电器有限公司不差他们的钱,如果是放弃,在本案中又没有显现对湖北金鹏放弃的意愿。
被上诉人新华书店辩称,第一、一审法院案件定性准确。本案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湖北金鹏电器有限公司因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一审法院以合同纠纷审理审理本案定性准确。需特别指出的是,答辩人先后与湖北金鹏电器有限公司、被答辩人签订了《合作协议》,在答辩人履行其与湖北金鹏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过程中,双方又另行签订了一份关于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了房屋租金的支付标准。与湖北金鹏电器有限公司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后,答辩人按照湖北金鹏电器有限公司的请求又与被答辩人签了内容相同的《合作协议》。2019年7月23日,经答辩人与湖北金鹏电器有限公司对双方在履行《合作协议》期间费用结算,总费用为705237元。因上述结算涉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部分财务账目,且根据事实及相关证据表明被答辩人与湖北金鹏电器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关联关系,据此答辩人遂将支付租金、水电费的诉请与支付联营收益的诉请一并提请。庭审后,一审法院认为答辩人提请支付租金、水电费的诉请与支付联营收益的诉请虽基于同一事实而引起,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审理,要求答辩人选择其中一个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答辩人原则上要求一并审理,若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两个法律关系,答辩人选择主张第二、三、四项诉请,即以要求支付联营收益来审理本案,关于租金、水电费的诉请将另案主张。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第二、被答辩人陈述与事实不符。1.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开展的是联营业务,答辩人是按照9%的标准根据连锁店年销售额总量提取联营收益,并不是单纯的将房屋出租赚取租金。因此,被答辩人称答辩人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为收取租赁费用即不符合协议约定亦与事实不符。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550万元属于《合作协议》调整范围。首先,500.5万元(增加9%的联营收益后即为550万元)销售款是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向被答辩人返还的,返还的理由是基于双方之间合同约定;其次,返还的数额是由被答辩人确认后的《联营销售单》及增值税发票确定的,若双方之间不存在联营关系,则必不可能产生上述单据,正因为存有上述单据,更能证实联营的事实,也就排除了租赁一说。第三、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证据采信准确,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一审庭审过程中,答辩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其与湖北金鹏电器有限公司及被答辩人签订的《合作协议》,被答辩人对两份《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未表异议。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第10条之约定,即乙方(被答辩人)销售的商品(格力空调)由甲方(答辩人)统一收款,进入甲方收银POS系统。甲方按乙方在连锁店销售额的9%提成,核定乙方年保底销售额为400万,若乙方未完成保底销售额,甲方仍按保底销售额的9%提取收益。结算时乙方需提供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乙方应在开具增值税发票前与甲方财务核对清楚,并确认《联营结算单》,甲方在收到确认后的《联营结算单》和乙方开具的与《联营结算单》金额一致的增值税发票后7个工作日,将乙方应得销售款返还给乙方。若逾期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应付未付销售款的万分之五按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根据协议约定,答辩人在联营过程中先收取销售营业款,其次在根据《联营结算单》与增值税发票返还销售款。事实上,答辩人从未收取过任何销售营业款,但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答辩人在收取《联营结算单》与增值税发票后,按约将500.5万元销售款返还了被答辩人,答辩人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答辩人未将销售营业款支付至答辩人收银账户,违反合同约定,应支付联营营业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金鹏公司、饶晓东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新华书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鹏公司向新华书店立即支付拖欠的房租、水电费共计70.5237万元,并赔偿资金被占用利息损失(从2014年4月17日起按拖欠时间、金额分段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利率标准:2019年8月20日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此后按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麦芒公司立即向新华书店交付520万元营业款,并赔偿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其中第一笔200万元从2018年10月15日、第二笔200万元从2018年12月20日、第三笔120万元从2019年6月27日开始分别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率标准:2019年8月20日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此后按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金鹏公司、饶晓东对麦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麦芒公司、金鹏公司、饶晓东连带赔偿新华书店因追款聘请律师代理费用15.6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麦芒公司、金鹏公司、饶晓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4月16日新华书店(甲方)与麦芒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由金鹏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杨鹏作为麦芒公司一方负责洽谈),合作设立麦芒公司的新华形象店(网点地址为孝感市槐荫大道293号),合作期间为两年(2018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16日)。合作协议约定:(1)乙方提供格力电器系列产品并组织销售,乙方年保底销售额为400万元;(2)合作模式:甲方提供所属连锁店一定面积区域作为双方合作的经营场所,乙方提供产品、人员、经营柜台设施及促销等相关服务,双方按销售额保底提成的方式进行联合经营合作;合作经营过程中,乙方不向甲方转移商品所有权,甲方代乙方向消费者完成交付,甲方代收乙方商品销售货款,通过销售提成方式收取场地费用;(3)商品收款和结算付款:乙方销售的商品由甲方统一收款,进入原告收银POS系统;甲方按乙方在连锁店销售额的9%提成,若乙方未完成保底销售额,甲方则仍按保底销售额的9%提取收益,按实销实结的原则,每三天结算一次,结算时乙方提供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在收到确认后的《联营结算单》和乙方开具的与《联营结算单》金额一致的增值税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将乙方应得货款支付给乙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华书店在麦芒公司没有按约定将《联营结算单》记载的销售营业款550万元进入新华书店的POS系统的情况下,却先行按《联营结算单》和麦芒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分别于2018年10月15日、12月20日、2019年6月27日向麦芒公司支付了销售营业款182万元、182万元、136.5万元,共计500.5万元,按协议约定,新华书店支付销售营业款500.5万元,麦芒公司应有550万元的销售营业款进入新华书店的账户(新华书店按销售额的9%提取收益)。然而麦芒公司,除于2019年7月22日交付销售营业款30万元外,余款520万元至今未交付,以致成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审查认定,本案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只能选择其中一个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经庭后询问新华书店意见,新华书店表示坚持要求一并审理,若法院认定本案为两个法律关系,新华书店选择主张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诉请;其第一项请求判令金鹏公司向原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房租、水电费共计70.5237万元,并赔偿资金被占用利息损失(从2014年4月17日起按拖欠时间、金额分段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利率标准:2019年8月20日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此后按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将另案予以主张。
另查明,2013年12月1日金鹏公司与新华书店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条款和麦芒公司与新华书店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条款大体一致,其经营的场地均为孝感市槐荫大道293号,经营的品牌均是格力电器商品。金鹏公司的财务人员姚晶,同时也是麦芒公司的财务人员,金鹏公司的财务人员陈琼办理了麦芒公司案涉协议的联营款、销售清单的确认以及负责向新华书店出具了麦芒公司的增值税票据。
麦芒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4日,其注册资金为100万元,饶晓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公司股比例为60%。2018年10月16日麦芒公司将新华书店汇至其账户的资金182万元,通过网络转账的方式转入饶晓东的账户;2018年12月21日麦芒公司将新华书店汇至其账户的资金182万元,通过网络转账的方式转入湖北金鹏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2019年6月28日麦芒公司将新华书店汇至其账户的资金136.5万元,通过网络转账的方式转入饶晓东的账户,以上麦芒公司共计向饶晓东转账318.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新华书店与麦芒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出示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归纳以下争议焦点问题:1.关于麦芒公司是否应该向新华书店支付联营营业款52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2.关于金鹏公司对麦芒公司的上述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3.关于饶晓东对麦芒公司的上述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4.关于新华书店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用是否由麦芒公司、金鹏公司、饶晓东承担的问题。
一、关于麦芒公司是否应该向饶晓东支付联营营业款52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新华书店与麦芒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麦芒公司在新华书店处(孝感市槐荫大道293号)销售格力电器产品,销售商品的营业款由新华书店收款,进入新华书店的收款账户后,由双方共同确认《联营结算单》,再由新华书店凭麦芒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扣除销售额9%的原告方的联营收益)以及《联营结算单》,向麦芒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而本案中新华书店在麦芒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将联营营业款550万元支付到新华书店账户中的情况下,先行按协议的约定向麦芒公司给付了500.5万元(550万元*91%)。也就是说,在麦芒公司未履行先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新华书店已履行了后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新华书店请求由麦芒公司继续履行先合同义务,由其支付联营营业款520万元(实际联营营业款为550万元,已支付3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麦芒公司未按期向新华书店履行上交联营营业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新华书店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其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以未支付联营营业款5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被告麦芒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关于金鹏公司对麦芒公司的上述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金鹏公司与麦芒公司系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应对麦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其一,金鹏公司、麦芒公司在与新华书店分别签订的协议内容大体相同,在本案中金鹏公司、麦芒公司共同使用新华书店的场地(孝感市槐荫大道293号),经营相同的格力电器商品,其经营期具有相互重叠部分,存在着经营产品、经营场所混同的情形;其二,在麦芒公司与新华书店签订的协议过程中,是由金鹏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杨鹏与新华书店协商确定,麦芒公司无人员参与,金鹏公司实际控制着麦芒公司;其三,金鹏公司的工作人员姚晶,同时也是麦芒公司的工作人员,存在着人员混同的情形;其四,金鹏公司的财务人员陈琼处理麦芒公司的案涉财务事项,存在着财务混同的情形。综上,金鹏公司与麦芒公司存在着高度混同、系关联公司,致使两公司各自的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金鹏公司应当对麦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饶晓东对麦芒公司的上述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饶晓东系麦芒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麦芒公司两次将新华书店汇入其账户共计318.5万元,于次日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转账至饶晓东的账户,虽然不足以否定麦芒公司独立的人格,由饶晓东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行为在客观上转移并减少了麦芒公司的资产,降低了麦芒公司的偿债能力,且上述两笔转款超出了饶晓东向麦芒公司认缴的出资数额,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的责任形态的规定,饶晓东应对麦芒公司520万元及利息损失不能清偿的部分在318.5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中利息以318.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1日起至饶晓东实际履行完毕补充赔偿责任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关于新华书店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用是否由麦芒公司、金鹏公司、饶晓东承担的问题。案涉《合作协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全部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赔偿金、和解费用、罚款罚金、仲裁诉讼费用、差旅费、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新华书店虽然主张律师费用15.6万元,但是新华书店没有提供相应聘请律师的代理合同、收取代理费用的票据,以及证实其已实际支付该款的证据,故对新华书店的该项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饶晓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麦芒商贸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联营营业款520万元(含9%的联营收益款)。二、湖北麦芒商贸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以未支付联营营业款5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湖北麦芒商贸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湖北金鹏电器有限公司对湖北麦芒商贸有限公司依本判决书第一、二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饶晓东对湖北麦芒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第一、二项所负的520万元及利息损失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318.5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中利息以318.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1日起至饶晓东实际履行完毕补充赔偿责任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驳回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29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59229元,由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29元,由湖北麦芒商贸有限公司、湖北金鹏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麦芒公司是否应当向新华书店支付联营营业款520万元。根据新华书店与麦芒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即麦芒公司)销售的商品由甲方(即新华书店)统一收款,进入甲方收银POS系统;甲方按乙方在连锁店销售额的9%提成,若乙方未完成保底销售额,甲方则仍按保底销售额的9%提取收益,按实销实结的原则,每三天结算一次,结算时乙方提供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在收到确认后的《联营结算单》和乙方开具的与《联营结算单》金额一致的增值税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将乙方应得货款支付给乙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新华书店在麦芒公司没有按约定将《联营结算单》记载的销售营业款550万元进入新华书店的POS系统的情况下,先行按《联营结算单》和麦芒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向麦芒公司支付了销售营业款共计500.5万元,按协议约定,麦芒公司应有550万元的销售营业款进入新华书店的账户。麦芒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交付销售营业款30万元,余款520万元至今未交付新华书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麦芒公司应继续履行向新华书店支付联营营业款520万元的合同义务。麦芒公司还称500.5万元属于其与新华书店另外的业务,与案涉联营款无关。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麦芒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返还经营款的诉请,我方承认原告所诉事实,但考虑我方的经营情况,没有现金支付此款,为了兑付合作关系,承诺分期分批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案合法有效的证据表明,案涉500.5元发票属新华书店与麦芒公司确认《联营结账单》的金额后开具,麦芒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新华书店存在另外500.5万元的业务往来,故对麦芒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其他有关事项,一审判决已做详细阐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重复说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1,上诉人的供货清单及税票。证明目的:证明550万的由来和用途。证据2,麦芒公司与金鹏公司的纳税申报表。证明目的:证明两个公司完全是没有任何关联相互独立的单位,两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新华书店质证称,证据1供货清单是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方在一审时已经全部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称的550万元的由来和用途,实际该税票的合计只有500.5万元,并非550万元,其税票合计的款项与我司向麦芒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一致,系扣除550万元联营收益后,将剩余的营业款返还至麦芒公司,但麦芒公司并未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先合同义务,即将联营商品销售营业款打到我司账户。证据2与本案无关,原则上不予质证。从该份证据记载事项表明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只能证实公司年度纳税情况,对所属年度内的单笔款项支出无法证实,上诉人提交该份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饶晓东之间的转账行为系公司行为,亦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鹏公司之间不具备财务混同,正好能证实麦芒公司与金鹏公司分属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金鹏公司、饶晓东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550万的由来和用途以及麦芒公司与金鹏公司财务不存在混同,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29元,由上诉人湖北麦芒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伟
审判员 戴捷
审判员 鲍龙
法官助理王喆
书记员程思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