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625民初2055号
原告:***,男,195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号,现住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
被告:山东中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125号先进陶瓷科技创新园B座1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99号甲办公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中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山东中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费等共计17938.2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0日13时30分许,***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滨州隆泰食品厂门口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四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当日入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脑震荡、颈部损伤、腹部损伤,现已出院,医生建议卧床休息三周。经山东秉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电动四轮车的车损价值为9350元。经查,涉案CFP23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山东中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公司职工,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
被告***辩称,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1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2019年1月10日我驾驶的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当时我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原告由西向东横穿公路,发生事故后,我本着人道主义的思想将原告送入博兴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垫付了2010元费用。经医院检查原告身体无碍,医院建议原告住院观察几天,所以我就离开了医院。原告于2019年1月12日出院,2019年1月22日我与原告的儿子***在博兴县处理完事故认定书后,一起去医院凭借缴费单据办理了出院手续。当时原告的儿子***说由他本人将住院的相关资料交到保险公司,并且他一再表示将我垫付的2010元如数返还,鉴于***态度比较诚恳,再加上当时办理出险的保险公司在博兴县,本人因在淄博交通不便,所以就同意由***将所有材料交于保险公司。另外原告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请求法院对该次事故的责任进行重新划分。
被告山东中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车损评估结果不认可,原告车损应该由第三方来评估。我公司事故车辆的车损、拖车费也是应该由对方承担一半,原告无证无牌驾驶四轮电动车,横过马路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还有三人在事故现场,可以证明当时在医院***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1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清障费、施救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滨州隆泰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工资表及记账凭证,拟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滨州隆泰食品有限公司上班,日平均工资为95元/天,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工资停发。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方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9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计算误工费。且误工期限也有异议,原告方提供的诊断证明记载原告方需要休息三周,也不是原告方主张的31天。本院经审查认为,所谓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受害人从遭受伤害之日起至完全治愈这一时间内(即误工时间内),因受害人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者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原告虽年满69周岁,但劳动法等相关法律并未禁止退休人员从事其他合法、有偿服务的社会劳动,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也可以看出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一直从事正常的工作,故本院就中华联合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该项异议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及实际年龄,参照原告实际伤情本院就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酌定为自伤后23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为2185元(95元/天×23天)。
2.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1份、滨州新盛隆食品有限公司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受伤由***、***二人护理及其二人的护理标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就护理人员***护理期限及护理标准均无异议,但就***护理期限及护理标准有异议,认为该护理人员未提供单位出具的工资表以及工作发放流水相佐证,也未提供护理期间停发工资银行流水相佐证,对其护理费的停发事实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及滨州新盛隆食品有限公司证明可以看出,护理人员***每月都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无法看出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故就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年(108.35元/天)计算。关于原告的护理期限,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年龄,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5天。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院外由其儿子***护理更符合常理。故结合被告质证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909.45元(75.50元/天×2天+108.35元/天×7天)。
3.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的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车损报告书1份,拟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350元。中华联合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并未提出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就中华联合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该项异议不予支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0日13时30分许,***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滨州隆泰食品厂门口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四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伤情为:脑震荡、颈部损伤、腹部损伤,原告支出治疗费用共计2574.50元,病历复印费9.5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治疗费用2000元。2019年1月21日,博兴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院外休养三周。经查明,原告系滨州隆泰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95元/天。护理人员***、***分别为原告儿子、儿媳。2019年7月6日,山东秉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1月10日)鲁佳新能源电动四轮车的车损价值为935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施救费300元,清障费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作为鲁C×××××号小型轿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损失,结合原告诉求,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涉诉交通事故承担5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山东中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驾驶涉案小轿车,系山东中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2574.5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天)。伤残赔偿费用:①误工费2185元;②护理费909.45元;③交通费酌定100元。财产损失:车损9350元。其他损失:评估费300元,施救费300元,清障费400元,病历复印费9.5元。以上共计16188.4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联合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828.95元(医疗费用2634.50元+误工费2185元+护理费909.45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8359.50元,结合原告诉求由中华联合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损失3975元(7950元×50%),由被告山东中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4.75元(409.50元×50%)。因***为原告垫付住院治疗费用2010元,故由***全额返还该垫付款。原告在本案中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各项合理损失为9998.7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828.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975元;
二、被告山东中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04.75元;
三、原告***取得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垫付款2010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