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中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4民初2308号
原告:山东中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德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清,陕西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振华,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中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天)与被告**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中天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中天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出资义务,向原告缴纳出资款项73019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7日,被告与案外人王淑芬、孙秀云、魏衍满合资设立淄博中天化工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中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其中被告认缴注册资本30万元,案外人王淑芬认缴注册资本72万元,孙秀云认缴注册资本68万元,魏衍满认缴注册资本30万元,原告公司注册资本共计200万元,由淄博仁达经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7日给被告垫资30万元、给案外人王淑芬垫资72万元、给孙秀云垫资68万元、给魏衍满垫资30万元,存入原告公司验资账户。验资完毕后,淄博仁达经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8日将该垫资款项200万元全部收回,实际被告**没有出资该30万元。2009年10月13日,被告**及案外人王淑芬、孙秀云、魏衍满四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将原告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增加至500万元,其中被告新增加认缴注册资本45万元,案外人王淑芬新增加认缴注册资本108万元、孙秀云新增加认缴注册资本102万元、魏衍满新增加认缴注册资本45万元,该增加的注册资本300万元中被告**认缴的注册资本45万元是由杨德成垫付的,验资完后杨德成又收回了垫付的45万元款项,被告**对该认缴的增加注册资本45万元没有出资到位。2011年12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缴纳出资款项,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缴纳,并与原告核对在以2011年利润分红19808元抵顶出资额19808元后剩余未出资额73192元,于2011年12月底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用以确认欠付原告公司出资款项730192元。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将该未出资额730192元交付原告公司。现原告在淄博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登记,其注册地址为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125号先进陶瓷科技创新园B座1101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理由:1、公司于2008年5月成立时,注册资本200万元,被告已履行出资义务,实际出资30万元;2009年10月增资300万元时,被告已履行出资义务,实际出资45万元。2、被告已履行出资义务,实际出资75万元的事实,是经过原告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多次审验证实,经原告多次认可,经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登记,并经《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外公示的事实。3、被告为小股东、无职务,无权力,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原告及原告大股东,将资金转出,其责任应由原告及原告大股东承担,与被告无关。4、被告为小股东,受大股东排挤,利益受的损害,自公司成立至今,公司规模庞大、价值巨大、利润巨大,但原告从未向被告分红,严重损害被告利益。5、原告现股东杨德成、刘艳秋、魏端柱于2011年12月26日找人冒签被告“**”的签名,将股权转让至其三人名下,侵占被告股权,严重损害被告利益,被告发现后,将其三人诉至法院,法院作出了(2020)鲁0303民初5441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3民终89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履行后,原告与被告再无纠纷,原告本次诉讼为恶意诉讼,依法应予以驳回。6、原告的目的是恶意损害小股东被告的利益,即达到非法侵占小股东被告的股权,又不支付任何对价的目的,故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7日,被告**与案外人王淑芬、孙秀云、魏衍满合资设立淄博中天化工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6日更名为“山东中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被告**认缴出资额为30万元。2009年10月,公司注册资本增资300万元,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被告**增加认缴出资额45万元,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75万元。出资时间为公司成立和增资时足额缴纳。原告山东中天委托山东博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2008年5月7日博华验字(2008)第171号《验资报告》及其附件一《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附件二《验资事项说明》载明:经我们审验,截止2008年5月7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200万元(贰佰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200万元;**实际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15%;**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3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30万元,于2008年5月7日缴存淄博中天化工工程有限公司(筹)在淄博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账号内。2009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淄博鲁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鲁信验字(2009)86号《验资报告》、附件1《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附件2《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附件3《验资事项说明》载明:经我们审验,截至2009年10月15日止,贵公司已收到王淑芬、孙秀云、魏衍满、**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叁佰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3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实际出资45万元,占新增注册资本比例15%;**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45万元。货币出资45万元,分2次于2009年10月15日缴存淄博中天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义乌小商品城分理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账号内。2011年9月9日原告委托淄博奇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淄齐瑞验字[2011]第023号《验资报告》及附件载明:贵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贵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增资300万元,变更后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实收资本500万元。被告**认缴出资人民币7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5%,实际缴纳出资7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2012年4月6日原告委托淄博奇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淄齐瑞验字[2012]第007号《验资报告》及附件载明:贵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贵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增资300万元,变更后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实收资本500万元。2011年9月27日,原告原股东魏衍满、孙秀云、王淑芬将股权转让给了原告现股东即杨德成、刘艳秋、魏瑞柱。2012年4月17日原告山东中天营业执照载明:法定代表人:杨德成、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被告**已实际出资75万元,是经过原告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多次审验证实,原告多次认可,并经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登记,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外公示。
另,被告**因原告现股东杨德成、刘艳秋、魏端柱于2011年12月26日找人冒签被告“**”的签名,将股权转让至其三人名下,侵占被告股权,严重损害被告利益。被告发现后,于2020年9月15日将其三人诉至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20)鲁0303民初5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确认以原告**名义与被告杨德成、刘艳秋、魏瑞柱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三份《山东中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刘艳秋不服上诉至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现股东杨德成、刘艳秋、魏端柱与被告**自愿达成协议。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了(2021)鲁03民终8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上诉人刘艳秋、原审被告杨德成、魏瑞柱共同于2021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55万元,其中上诉人刘艳秋支付220000元、原审被告杨德成支付232952.5元、魏瑞柱支付97047.5元;二、上述所有款项均按期支付后,被上诉人**追加确认上诉人刘艳秋、原审被告杨德成、魏瑞柱以**名义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三份《山东中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追加确认该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追加确认刘艳秋、杨德成、魏端柱与**在工商登记部门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合法有效,自2012年1月20日之后**不再是山东中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三、上述所有款项均按期支付后,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其担任山东中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期间的其他股东权利。四、上述所有款项均按期支付后,被上诉人**、上诉人刘艳秋、原审被告杨德成、魏瑞柱之间再无其他纠纷。五、如果有一人未按期全额支付,上诉人刘艳秋、原审被告杨德成、魏瑞柱共同支付违约金二万元,并认可一审判决的内容。六、各方当事人签字后本调解协议生效。2021年8月27日,原告股东刘艳秋向被告支付了220000元、杨德成向被告支付了232952.5元、魏瑞柱向被告支付了97047.5元。原告的股东杨德成、刘艳秋、魏端柱已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按该《民事调解书》中第四项约定,原告股东杨德成、刘艳秋、魏端柱持有原告100%股权,明确表示与被告再无其他纠纷。2021年8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又,被告**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山东中天人民币730192元(柒拾叁万零壹佰玖拾贰元整)。”未载明时间。
本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从原告山东中天向本院提交的转账凭证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通过数次验资报告显示,被告**在原告公司成立之初及增资注册资本后应出资的75万元均已到位指定账户,不存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后原告公司发生有资金转出的情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因被告**自身原因所致。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系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且形成在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5月21日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之前,该调解书已确认:持有原告100%股权的股东刘艳秋、杨德成、魏端柱按期支付被告**股权转让款55万元后,被告**自愿放弃其担任山东中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期间的其他股东权利;**与其他股东刘艳秋、杨德成、魏瑞柱之间再无其他纠纷;各方当事人签字后本调解协议生效。2021年8月27日,原告的股东杨德成、刘艳秋、魏端柱已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与被告再无其他纠纷。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现原告山东中天要求被告履行出资义务,向原告缴纳出资款项73019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中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02元,减半收取5551元,保全费4280元,合计983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 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福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