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和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禹城金冠蛋白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和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禹城金冠蛋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禹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德信大街南)。
法定代表人:杨凯,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星,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禹城金冠蛋白食品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怀民,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和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绿地缤纷城2202室。
法定代表人:朱宏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笃涛,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山东和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鑫博,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禹城金冠蛋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因与上诉人山东和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1482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城金冠蛋白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金冠公司给付和正公司污水处理费188561.6元);2.将一审判决第五项和正公司给付金冠公司运营维修费用金额30万元改判为583000元;3.将一审判决第六项和正公司给付金冠公司违约金30万元改判为154万元;4.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驳回金冠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改判为:和正公司立即拆除建设安装的厌氧罐,和正公司返还金冠公司工程款144万元,和正公司承担金冠公司律师费2万元;5.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和正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金冠公司给付和正公司污水处理费188561.6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金冠公司确实未支付和正公司污水处理费188561.6元,但不予支付是依法行使抗辩权。1.和正公司对金冠公司负有到期金钱债务合计364491.8元。(1)金冠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十一证明,污水处理站运营期间发生污水异味问题,因和正公司不按约定整改并承担费用,金冠公司维修改造花费128471元。(2)金冠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十二证明,2020年1月16日和正公司擅自撤离污水处理站,拒不履行合作协议,留下2550方待处理污水,金冠公司请人处理,花费30678元。(3)金冠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十三证明,金冠公司在和正公司撤离后维修损坏的新中和池污水泵,花费4010元。(4)金冠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十四证明,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金冠公司应和正公司要求,提供蒸汽对污水加温,共使用蒸汽1094.2吨,单价184元/吨,支出蒸汽费合计201332.8元。以上四项费用合计364491.8元,系为和正公司垫付,和正公司应给付金冠公司,属于和正公司对金冠公司所负到期金钱债务。2.金冠公司有权进行抵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金冠公司所欠和正公司污水处理费188561.6元,与和正公司所欠金冠公司364491.8元,可以也应当抵销等额部分,抵销后和正公司尚欠余款175930.2元,金冠公司保留另案追偿的权利。3.金冠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和正公司拒不履行在先义务,金冠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和正公司的履行要求。二、一审判决和正公司返还金冠公司运营维修费用金额仅为30万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和正公司提供的关于支付维修改造费用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存在其他重大瑕疵,不能证明其维修改造费用的实际花费金额。据此,和正公司本应返还全部费用66万元。金冠公司一审提出的返还金额583000元,是按66万元分摊到十年合作期间,再结合和正公司实际运营期间占比计算出来的。金冠公司的主张公平合理,应予认定。一审判决酌定和正公司返还30万元,等于直接认定和正公司已经实际花费了36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和正公司给付金冠公司违约金仅30万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已经查明,因为和正公司根本违约,导致金冠公司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禹城金冠蛋白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合作协议)和“禹城金冠蛋白食品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工程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承包合同)。污水处理合作协议四2(2)条款约定:因乙方的原因造成合同不能正常履行,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壹佰万元。工程承包合同5.1条款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单方无故终止合同或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支付合同额30%的违约金。和正公司根本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给金冠公司造成了难以挽回的巨大经济损失。根据以上约定,和正公司应支付两份合同各自的违约金100万元和54万元,合计154万元。一审判决仅支持30万元,与上述约定金额和金冠公司遭受的损失比较相差悬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金冠公司的合法权益。四、一审判决驳回金冠公司要求和正公司拆除建设安装的厌氧罐、返还已付工程款144万元的诉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和正公司建设安装的厌氧罐耗费了金冠公司巨资却成为摆设,在工程承包合同依法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和正公司应当恢复原状、予以拆除、返还金冠公司已付144万元工程款。一审判决对金冠公司的这两项请求完全驳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一审判决驳回金冠公司要求和正公司承担2万元律师费的诉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工程承包合同5.4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违约方应赔偿的损失包括守约方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责任、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因违约发生的费用支出。金冠公司一审提供了支付2万元律师费的证据。根据以上约定,和正公司应当承担。一审判决直接驳回金冠公司该项请求,缺乏依据。
山东和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金冠公司支付和正公司188561.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冠公司在案件审理中多次自认尚欠和正公司188561.6元污水处理费,金冠公司主张以其抵销364491.8元中的部分,没有依据。188561.6元污水处理费形成于2020年1月,系金冠公司应于该月支付给和正公司的费用,其形成及到期双方没有争议。金冠公司主张的36万余元款项,是其违约驱离和正公司运营人员后采取补救措施发生的费用,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由哪方承担尚不确定,更谈不上行使抵销权的问题。关于污水异味处理及蒸汽费用支出问题坚持一审意见。其次,本案中不存在金冠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金冠公司主张解除污水处理合作协议是认为和正公司为其运营的污水处理项目不能达到约定要求,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据和正公司了解,在和正公司为其运营环保系统的一年多中,金冠公司的污水处理指标一直是达标状态,其主张在一年中存在71整天未生产是由于污水处理量跟不上不属实。且不论金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生产记录是否真实,根据一般常识,任何生产型企业不会保持一年365天每天24小时满负荷运转,另外,金冠公司是来单生产型的经营模式,在没有订单的情况下,当然不存在排放和处理污水的必要,因此,意图通过生产记录证实污水处理能力不足是不周延的。污水处理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直接原因是金冠公司拒不支付污水处理费,同时拒绝和正公司运营团队进厂上班,导致和正公司无法继续履行污水处理合作协议。二、运营维修费不应返还。双方均认可,在污水处理合作协议签订之初,和正公司对金冠公司当时已有的污水处理设备进行了一次性维修、改造施工,维修、改造后,污水处理能力及标准均符合双方约定标准。一审中,和正公司对维修、改造施工进行的支出进行了举证,该部分设备、设施已经加工于金冠公司前期污水处理系统之上,所有权归金冠公司,不存在按年份返还的基础。至于合同约定的剩余年限的维修、改造费用,和正公司计划自污水处理运营利润中支出,金冠公司的违约同时导致了和正公司预期运营利润的损失。另外,从一般理性经济人的交易惯例来看,如果污水处理合作协议约定的66万元不是一次性维修、改造费用,金冠公司也不会在协议签订之初就一次性将该款项支付给和正公司,而应按照合作年限、随着运营情况逐年支付,除可以避免己方款项长期存在他方处的资金占用成本外,还可以防止本次诉讼中关于该点争议的出现。三、金冠公司违约导致污水处理合作协议解除,应依约向和正公司支付违约金。金冠公司的违约行为在答辩意见第一条中已有具体陈述,不再另行赘述,但违约行为导致和正公司一个预期经营十年的合作项目出现较大的预期利益损失和因设备仪器滞留、人员待岗等的交易机会损失,望法院酌情支持和正公司的违约金主张。四、金冠公司主张解除工程承包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错误。工程承包合同是独立成立和履行的合同,在该合同涉及的污水处理系统竣工之后,和正公司一直在对该工程中的部分部件进行调试,经金冠公司同意,开始使用新建环保工程进行污水处理。一审中,法庭组织双方到金冠公司厂区现场勘查了新建工程,证实金冠公司在逼迫和正公司撤离后,一直在使用新建工程进行污水处理,其污水排放指标一直处于达标状态。虽然该工程一直未经验收,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新的污水处理系统已经依约建设完毕并交付使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不具备解除合同的事由。五、和正公司在履行工程承包合同的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没有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依据。
山东和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五、六、七、八项;2.依法改判和正公司与金冠公司2018年10月17日签订的《禹城金冠蛋白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合作协议》于2020年1月20日解除;3.依法改判金冠公司向和正公司支付因违约导致不能继续履行《禹城金冠蛋白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合作协议》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4.依法改判金冠公司向和正公司支付超标处理污水费人民币650081.05元;5.依法判令金冠公司向和正公司支付《禹城金冠蛋白食品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工程工程承包合同》项下剩余工程款人民币36万元;6.驳回金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7.判令金冠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两个合同没有主从关系,是不同性质、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污水处理合作协议和工程承包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从两个法律关系的类型、内容,到两个合同的具体条款,均不能得出两个合同存在主从关系的结论,任何一个合同的成立、履行也不以另一个合同的成立、履行为前提条件。从两个合同的内容来看,工程承包合同仅是针对扩建污水处理工程部分作出权利义务等的约定,是一个独立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即使扩建后新增日处理量的计费标准等也是参照污水处理合作协议的约定,但这属于双方就新增处理量达成的新的合意,与和正公司承揽的环保工程建设无关。一审法院认定污水处理合作协议与工程承包合同存在主从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所涉两个合同不是同种法律关系,不具备合并为一案审理的条件,一审法院将两合同强行同案审理,进一步加大了理清案件事实的难度。二、金冠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污水处理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和正公司依法具备单方解除权,金冠公司应依约向和正公司支付违约金。和正公司与金冠公司签订污水处理合作协议的合作期限为十年,和正公司为此组建了专业的团队准备长期服务,并且在服务团队中吸纳了金冠公司的数名之前从事污水处理的工作人员。2020年1月前后,金冠公司出现了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阻碍和正公司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1.2019年底开始,金冠公司拒绝依约向和正公司支付污水处理费,导致案涉项目出现药剂不足、人员工资不能按时发放的情况,经多次催要,金冠公司仍拒绝付款;2.2020年1月20日起,金冠公司法定代表人通知其公司门卫,拒绝和正公司派驻的项目人员进厂开工;3.和正公司项目服务团队中原属金冠公司的人员,在2020年1月17日集体向和正公司提出辞职,返回金冠公司继续从事污水处理工作至今。上述事实足以反映出金冠公司蓄意违约,致使污水处理合作协议不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法院应当确认污水处理合作协议于2020年1月20日解除。污水处理合作协议第四条第1款第(3)项约定,经营期内因甲方原因造成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甲方须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壹佰万元。由此,二审法院应支持和正公司关于污水处理合作协议违约金的主张。三、金冠公司一审诉称和正公司履行污水处理合作协议存在违约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支持,不应予以采信。金冠公司在接受和正公司污水处理服务过程中的环保数据一直符合标准,其诉称的扩容后处理污水能力不足进而影响生产进度,没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金冠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观点,不应认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和正公司曾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保存在禹城市环保局的金冠公司环保监测数据,法院未调取,造成一审事实未查清。四、金冠公司依约应支付超标处理费。污水处理合作协议第二条第1款明确约定,和正公司为金冠公司处理污水的进水标准为COD:10000mg/L,该指标允许在10%内浮动,也即最高COD值为11000mg/L;第三条第1款约定,基本污水量按每天300吨计算,允许10%的范围变动,按3个月作为计算周期,超出部分按照实际计算,也就是说每天最大处理污水量为330吨。看似合同中约定的计费标准仅受处理费单价和污水吨数影响,但合同第二条对污水进水指标的约定,实际也影响着污水处理成本。COD是指化学需氧量,是以氧化1L水样中还原性物质所消耗的氧化剂的量的指标,折算成每升水样全部被氧化后需要的氧的毫克数。在COD指标超出约定值的情况下,和正公司需要增加投入药剂标准,才能完成每天330吨污水的处理,等同于增加了每天处理污水总量,因此,按照实际处理量进行结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是有依据的。五、金冠公司无权主张解除工程承包合同,扩容工程已经交付金冠公司使用,视为验收合格,金冠公司应依约支付剩余36万元工程款。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金冠公司厂区内现场查验了案涉污水处理扩容工程,金冠公司一直正常使用和正公司承揽建设的扩容工程,并未发现因工程质量问题而不能使用的情况。至于金冠公司主张的新建扩容部分不能满足其现在的产量需求,即使存在该情况,原因也是多方面的,可能是由于热源温度不稳定、进水COD指标严重高于预期的约定值等原因造成,并不属于工程本身的质量问题,一审中金冠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工程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金冠公司在2020年1月之后将和正公司的运营团队赶出厂区,并安排其自己的员工开始使用扩容工程,已经实际接收、使用扩容工程,因此该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至于针对工程主体部分的质保责任,金冠公司仍可依法向和正公司主张,但质保责任明显不同于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第4.3款第(3)项中约定的工程进度费,因此,工程承包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金冠公司应依约向和正公司支付36万元工程款。
禹城金冠蛋白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和正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上诉,支持金冠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二、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污水处理合作协议是双方一审共同诉求,和正公司上诉请求第2项毫无依据。三、污水处理合作协议因和正公司主动撤场的根本违约行为而解除,其主张是金冠公司将其赶出厂区构成根本违约不属实,金冠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和正公司上诉请求第3项即金冠公司支付100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和正公司主张污水超标及相应超标处理费650081.05元,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第4项上诉请求不成立。五、和正公司第5项上诉请求即支付剩余工程款36万元,不仅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超出其一审反诉请求,因此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工程承包合同在严重超过约定施工期限后,和正公司一直在调试整改,未调试合格,未经竣工验收,更未交付金冠公司使用,构成根本违约,一审判决予以解除,合法有据。六、金冠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均合法有据,应得到支持。七、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两个合同是主从关系,完全正确。退一步讲,即使主从合同关系不成立,两个合同密切关联,不可分割,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这两个合同,不仅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省司法资源,更有利于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全面的裁判。双方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从严格意义上讲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合签订合同之前和正公司提供的改造方案以及工程承包合同所附的污水处理工程改造设备清单,可以看出合同的主要价款其实是和正公司提供的有关设备,主要款项是设备款和安装费用,另外是对原有设备进行了改造和更换,所以工程承包合同实质上既有买卖合同的内容,还有一部分属于承揽合同的内容,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正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作为抗辩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使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正公司在安装完毕后从未调试合格,更没有在调试合格后向金冠公司提供竣工报告通知金冠公司进行验收。和正公司一直实际使用污水处理工程,不存在金冠公司擅自使用的问题。和正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工程承包合同的义务,工程设计的每天600立方的污水处理能力仅仅达到每天100立方左右,一审判决认定和正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解除该合同具有依据。
禹城金冠蛋白食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禹城金冠蛋白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合作协议》;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作协议违约金100万元;3.判决被告将污水处理站及完整的运行日志、监测记录、维修记录、污水排放记录移交给原告;4.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禹城金冠蛋白食品有限公司废水工程工程承包合同》;5.判决被告立即拆除建设安装的厌氧罐;6.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44万元;7.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合同违约金54万元;8.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2万元;9.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维修及改造费用583000元;10.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山东和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8年10月17日签订的《禹城金冠蛋白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合作协议》;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污水处理费188561.6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00万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超标处理污水费650081.05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化验设备及库存(详见附件一),如拒不返还按照实际价值进行赔偿;6.反诉费由被反诉人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7日签订了污水处理合作协议,合同第一项约定:1.由甲方投资建设位于甲方厂区内的污水处理站,交由乙方自行运营、管理经营期限为10年,2.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污水站的维修及改造费用66万元,至合同终止时,运行、维修由乙方负责;第二项约定1.污水进水指标:COD:10000mg/L,污水各项指标值允许在10%范围内变动;第三项约定:污水处理费为9元/吨,基本污水量按每天300吨计算;2.处理费一月一结,2-12月份每月的10日前结清上月费用。第四项约定,在甲方的权利与义务中3.经营期内因甲方的原因造成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甲方须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在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中2.合同签订后因乙方原因造成合同不能正常履行,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0万元;5.乙方要详实记录并妥善保存污水处理站的运行日志、监测记录、维修记录、污水排放记录,确保与污水处理有关的所有设备设施的运行、检查、维修、维护与记录的完善,当合同期满后,完整移交给甲方。在该合同之后附有被告提供的污水处理运营服务收费方案,该方案中的备注内容为1.本方案中不包含设备维修、PH调节、税金、工艺升级改造、固危废处置、净化风、非净化风、蒸汽、在线监测相关费用等表格内未包含的支出;水电费由业主负责,不在此运营成本核算内;按被告提供的方案为每吨水成本为5.863元,之后被告按此进行维修改造、运营。直到2019年1月被告又给原告出具1000m3/d污水工程改造方案,该方案中设计的进水指标COD为10000mg/L,再新上一套设备与原设备并联运行达到每日水处理量1000吨,直到2019年1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日处理水量600吨,合同中约定的进水指标为15000mg/L,工程造价180万元,其中合同第4.3(3)工程设备安装完毕、调试合格达到双方约定的水质要求后十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20%,计36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施工,原告按约定给付工程款144万元,运营过程中日处理水量一直未能达到设计要求,造成原告生产期间产生大量剩余废水,未能达到设计要求,进而又通过蒸汽加热的方式来进行运营,增加了生产成本。双方产生纠纷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提升方案,原告不同意,认为成本过高、基础不能承受以及试验不成的风险承担等,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两个合同之间的关系;2.两个合同解除的过错在原被告哪方以及解除后的后果是什么。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污水处理协议与工程承包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双方先签订了污水处理合作协议,之后为适应生产需要,投资将污水处理能力由原先的日处理量400吨提高到日处理1000吨,和正公司向金冠公司提交了改造方案,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4.3(3)约定,工程设备安装完毕、调试合格达到双方约定的水质要求后十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20%,据此来看,该工程系服从于工艺要求的,本案中金冠公司是根据和正公司提供的工艺方案进行投资建设,并由和正公司进行施工,该合同的目的应是符合生产要求,并非为独立的工程,其验收的标准为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在其建设过程中会配套一部分土建工程,也需要一定的验收程序,但其最终目的均是要达到工艺设计要求,即整体达到1000m3/d的污水处理能力,因此和正公司辩称此工程系一独立建设工程的辩解不能成立。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协议的解除过错方在和正公司,和正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1.从污水处理合作协议条款来看,自从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后处理水量也未达到设计标准,并且出现了废水不能及时处理造成积存影响金冠公司正常生产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双方出现纠纷,和正公司要求将人员全部撤回,造成协议无法履行,最后双方再没有进行协商,造成协议解除。而工程承包合同系污水处理合作协议的从合同,其所有的设备生产线均系服从于该协议,且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新上的污水处理线未能达到约定处理能力要求,因此对金冠公司要求解除工程承包合同的请求也予以支持。2.至于污水处理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金冠公司只承担水电费,并不包含节水蒸汽费。本案所涉污水处理采用厌氧发酵工艺,而发酵快慢的一个重要条件是要达到一定的温度,在和正公司自行承担蒸汽费的情况下可通过加大蒸汽量来提高发酵速度,但和正公司将该因素归结为金冠公司变更了暖气管道,拉长了距离,对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3.合同及协议解除后的后果如何处理。工程承包合同解除后,因未能达到工艺要求,和正公司要求金冠公司支付工程款36万元的条件未能成就,和正公司要求金冠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协议解除后,金冠公司提出一次性给付和正公司66万元工程维修、改造费用,该费用系10年运营期间总的费用,和正公司虽提供了明细表和有关发票、合同,但均不能完全一一对应,且对较大额的费用也未提供发票,且有一张发票为55736元的发票、合同系签订合同前2018年10月8日签订,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不排除被告定制的该设备用于其他工地,因此对和正公司辩称该费用已全部用完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但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时对初次改造发生的费用双方未能有详细的投资预决算,结合开庭证据及运营的期限以及初次投资可能较大,一审法院酌定为退还30万元。虽然和正公司提出了升级改造方案,但双方失去信任,且双方均不愿承担改造失败的风险,在此情况下金冠公司要求合同解除后将该设备拆除不符合绿色原则,造成资源浪费,原告可合理使用与改造,因此对金冠公司要求拆除厌氧罐并要求返还144万元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金冠公司要求和正公司给付合同违约金,因该合同已加工安装完毕,工程并已运行,处理后水质符合要求,但是日处理量未能达到要求,因该合同系协议的从合同,在其不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情况下不能要求被告再行支付违约金,可在协议解除后果中一并解决。对于协议解除后和正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因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100万元,综合本案合同的约定、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因COD超出合同约定的数额导致运行成本增加的情况、金冠公司因履行工程承包合同投入的成本、和正公司在该工程合同中的成本及利润、金冠公司现有的生产能力以及将来给金冠公司带来的损失,同时也考虑到本工程在温度适宜的情况下有一定的使用价值以及将来升级改造的可能性以及和正公司处理污水期间因COD指标因素造成成本增加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为30万元。3.和正公司要求的超标处理污水费不予保护。本案中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双方所订标准是10000mg/L,在提升方案时也是10000mg/L,但在正式签订合同时双方却是15000mg/L,被告在明知所订标准是10000mg/L的情况下,而与原告签订了15000mg/L的工程施工合同,而工程施工合同会给被告带来利润,被告给原告设计的提升方案与原污水处理设备是一条并联的生产线,二者是互联互通的,且整体处理系统在运营过程中双方也未对该事实提出异议,尤其是在新的生产线运营过程中也未提出变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超标处理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客观上造成被告成本的增加,此种情形可作为解除合同后果考量的一种因素。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的请求可部分保护,被告(反诉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超标处理费作为被告违约的一种考量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禹城金冠蛋白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和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签订的《禹城金冠蛋白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合作协议》和2019年1月18日签订的《禹城金冠蛋白食品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工程工程承包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和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污水处理站及完整的运行日志、监测记录、维修记录、污水排放记录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禹城金冠蛋白食品有限公司;三、原告(反诉被告)禹城金冠蛋白食品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和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化验设备(详见附件);四、原告(反诉被告)禹城金冠蛋白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和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费188561.6元;五、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和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禹城金冠蛋白食品有限公司运营维修费用30万元;六、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和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禹城金冠蛋白食品有限公司违约金30万元;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禹城金冠蛋白食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和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反诉费21348元,合计5214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禹城金冠蛋白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和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半。
本院二审期间,和正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四份,用以证明一审中和正公司提交的运营记录真实;证据二、“双方负责事情汇总”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水、电、蒸汽费由金冠公司承担;证据三、运营记录表背面内容三张,用以证明运营记录表真实。另外,和正公司申请本院调取金冠公司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生产废水出水水质数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和正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系和正公司单方出具,金冠公司不予认可,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三的内容与运营记录没有关联性,不能实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污水处理量不能达到约定的处理量,而非出水水质不能达标,和正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是用来证明出水水质是否达标的,拟证事实与本案争议之间没有关联性,因此对于和正公司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和正公司提出的支付工程承包合同中剩余工程款36万元的上诉请求,超出了其一审反诉请求的范围,金冠公司不同意本院二审对该部分内容一并审理,且经调解双方不能就该部分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和正公司提出的支付剩余工程款36万元的上诉请求不予审理。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污水处理合作协议与工程承包合同之间是何种关系,一审法院将两份合同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是否恰当;二、污水处理合作协议何时解除、工程承包合同应否解除,哪方主体应当对污水处理合作协议与工程承包合同的解除承担责任;三、污水处理合作协议解除后、工程承包合同未解除或者解除后,相关争议应如何处理。
关于污水处理合作协议与工程承包合同之间是何种关系,一审法院将两份合同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是否恰当的问题,本院认为,2018年10月17日签订的污水处理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和正公司为金冠公司处理生产污水的基本处理量为300吨/天,2019年1月1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设计处理水量为600m3/d。根据该工程承包合同、2019年1月和正公司制作的《禹城金冠蛋白食品有限公司1000m3/d污水处理工程改造方案》、录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对原污水处理合作协议进行了变更,将污水处理量变更为1000m3/d。工程承包合同是为实现变更后的污水处理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而订立的,所施工的工程并非完全独立,而是在原污水处理系统的基础上完成的。因此,污水处理合作协议与工程承包合同之间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将该两份合同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并无不当。但是,污水处理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维修、改造、运营、管理,工程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工程设计、设备采购、设备安装、设备调试、人员培训,两份合同相对独立,因此不应将工程承包合同认定为污水处理合作协议的从合同。
关于污水处理合作协议何时解除、工程承包合同应否解除,哪方主体应当对污水处理合作协议与工程承包合同的解除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原水COD标准为≤15000mg/L,由于新、旧污水处理系统共用原污水处理系统中的调节池、气浮装置等设施,原水通过调节池、气浮装置后才能进入并联的新、旧污水处理系统中的中和池等设施,即进入新、旧污水处理系统中的原水水质相同、无法区隔,所以应当认定,双方对污水处理合作协议中原约定的原水COD标准进行了变更,变更为≤15000mg/L的标准。金冠公司提供的原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第二,变更后的污水处理合作协议约定的污水处理量为1000m3/d,和正公司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对于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但是,由于原水的温度在2020年1月时低于污水处理合作协议订立、变更时的温度,而原水温度的降低会提升污水处理的成本,给和正公司履行合同带来之前未预料到的困难,因此,在认定和正公司的过错时应当减轻和正公司的过错程度。第三,2020年1月份和正公司工作人员离开污水处理现场,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污水处理合作协议,金冠公司不存在阻挠和正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对污水处理合作协议的解除不存在过错,因此,和正公司对于污水处理合作协议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由于起诉前双方当事人均未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所以污水处理合作协议应当于金冠公司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和正公司之日起解除。和正公司主张污水处理合作协议自2020年1月20日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工程承包合同虽然已经施工完毕,但是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设计处理水量,且和正公司已经离开施工现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本院对于金冠公司提出的解除工程承包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是,工程承包合同所涉工程大部分已经投入使用,金冠公司并未主张拆除和正公司安装的除厌氧罐以外的设备,且不能确定是由于设备自身的质量问题还是其他问题导致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设计处理水量,因此,在认定和正公司的过错时应当减轻和正公司的过错程度。
关于污水处理合作协议解除后、工程承包合同未解除或者解除后,相关争议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金冠公司主张其支出的维修改造费、污水处理费、维修费、蒸汽费等费用应当与和正公司主张的污水处理费相互抵销。由于和正公司并不认可金冠公司主张的相关费用,且金冠公司并未就其主张抵销的费用提出诉讼请求,所以对于金冠公司相互抵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金冠公司可以就相关费用另行主张权利。对于188561.6元污水处理费,和正公司已经处理完成了该污水处理费所对应的污水,履行完成了合同义务,因此,金冠公司并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一审法院判决金冠公司向和正公司支付污水处理费188561.6元并无不当。进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原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正公司主张金冠公司支付“超标处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第二,一审判决第五项中的“运营维修费用”,在污水处理合作协议中的表述为“维修及改造费用”。污水处理合作协议所约定的维修改造费用的数额是双方在和正公司提交的改造投资估算表的基础上协商确定的,结合污水处理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二项约定的“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污水站的维修及改造费用66万元,至合同终止时,改造、维修由乙方负责”的内容,应当认定,该66万元维修及改造费用既包括了和正公司在接管污水处理设施时对原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的维修改造费用,又包括了接管污水处理设施后、污水处理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维修改造费用。由于前期的维修改造费用支出较大,且和正公司已经提交了实际支出的部分证据,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已经实际支出维修改造费用36万元并无不当。金冠公司、和正公司均不能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该数额,对于二上诉人就维修改造费用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第三,虽然工程承包合同应予解除,但是和正公司已经全部完成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金冠公司亦未主张对厌氧罐之外的设备恢复原状。虽然和正公司施工的工程未能达到设计处理水量,但是金冠公司不能证明不能达到设计处理水量系由于厌氧罐本身的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审法院对于拆除厌氧罐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工程承包合同所涉工程大部分已经投入使用,金冠公司主张和正公司全部返还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4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虽然和正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存在违约,但是存在减轻和正公司过错程度的情形,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酌情认定和正公司承担违约金30万元并无不当。违约金已经包括了律师费等在内的损失,金冠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低于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未支持金冠公司另外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金冠公司增加违约金数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和正公司作为违约一方,并不享有向金冠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权利,对于和正公司就违约金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禹城金冠蛋白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和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然存在部分瑕疵,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53元,由上诉人禹城金冠蛋白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2172元,由上诉人山东和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子超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宋珊珊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王一琪
书记员潘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