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皖行申5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开发区长江精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34393544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佛子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00559206499Q。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江阴市铸造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长泾镇泾东村长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142253265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安徽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钢构)因诉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六安市人社局)、**、江阴市铸造设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铸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5行终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精工钢构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肺尘病系因长期吸入有害粉尘所致,被申请人**在江阴铸造从事焊接工作长达十四年,在精工钢构从事焊接工作仅一年余,二审判决认定由申请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2.被申请人六安市人社局明确已经诊断职业病的直接认定工伤无需举证,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于2016年2月应聘至精工钢构从事焊接工作,精工钢构没有按规定组织**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2017年在对员工办理职业病体检过程中,被发现疑似职业病,2018年4月16日,六安市中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患职业病电焊工尘肺壹期。六安市人社局根据**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之规定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精工钢构以被申请人**在本单位从事焊接工作仅一年余,而之前在江阴铸造从事焊接工作长达十四年,认为其患病主要是在江阴铸造务工期间形成,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原二审判决驳回精工钢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安徽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汪 琼
审判员 吴 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