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1民终2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田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罗田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审第三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24)鄂1123民初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178411.53元;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错误。行车记录仪显示案涉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是当日3:06时许,而非5时许,8月的早上5点已大天光,视线良好,而3时许还是漆黑半夜。国道施工对施工单位的要求非常严格,特别是夜间警示标志必须反光、引流、距离来车方向多次提醒。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设立了警示标志,但没有认定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规定。被上诉人只是在两块大石头前立了没有反光标志的警示牌,而警示牌后面是不能放石头等非软性物质,没有按照规定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为来车引流。事故发生后的当日,被上诉人将设置的石头路障清除,而该路段还未完工,如果合规没有则必要清障。一审中被上诉人将事故发生后重新设置的警示标志的照片来阻却承担责任是逃避义务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施工中,按规定设置警示牌、警示灯、锥形桶、防撞桶错误。二、一审程序违法。我方一审中提交的光盘证实被上诉人设置的警示标志完全靠近在路面施工处,警示标志无反光,且后面堆放了两个大石头,案涉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撞上无引流且无反光的警示标志牌后面放置的两块大石头。一审法院在开庭时没有播放我方提交的光盘,庭后也没有看光盘,单凭被上诉人歪曲事实的证据导致判决错误。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属特殊侵权案件。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在于证明存在加害行为、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加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已经证明自己受到伤害,而被上诉人的加害行为是消极的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案中,侵权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况下,即应推定其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警示标志并非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标示,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应在警示标志后面放置大石头,如果放置柔软的物件(锥形桶、防撞桶都是塑料制品),即使事故车辆撞上也不至于发生车毁人伤的严重事故。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上诉人是车上乘客,没有任何过错,其损失不应落空。
某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在事故路段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事故发生时间应当以交警部门认定的结果为准,即2023年8月5日早上5时,而非上诉人主张的当日早上3时。2.本案事故造成原因是***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
***述称,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凌晨三点,凌晨五点是交警到场的时间,行车记录仪上面有明确的时间记录,我在事故中也受伤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8411.53元。二、本案涉诉费用由某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8月5日5时许,***驾驶鄂某某7J33号牌小型客车沿G318路段自白莲往覆钟地方向行驶,行驶至G318界碑768附近时因操作失误撞上“前方施工,禁止大型车辆通行”的警示牌,警示牌后面的石头使车辆弹回撞上路边树木,导致车辆整体受损,乘坐人员***、***受伤。
另查明,事发路段属“罗田县2023年干线公路路面改善工程”施工路段,该工程由某某公司。为保证施工质量和道路通行安全,罗田某某公司。施工路段自起点处(事故发生处)至**路设有多处“前方施工”的警示牌及警示灯,事发路段有多个锥形桶、防撞桶,并设警示牌三块,一块警示语为“前方施工,禁止大型车辆通行”、一块为通告,告知该路面施工,一块警示语为“前方道路施工,车辆减速慢行,行人注意安全”。***驾驶鄂某某7J33号牌小型客车因操作失误撞上警示牌,致车辆受损,车上人员***、***受伤,***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
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地面进行施工,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罗田某某公司在路面施工前,编制了交通组织方案和施工作业区布设图,获得了罗田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和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审批,施工中,按规定设置警示牌、警示灯、锥形桶、防撞桶,第三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加上操作失误撞上警示牌,致***身体受伤,罗田某某公司没有过错,***的伤情与罗田某某公司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要求罗田某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8411.5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行车记录仪录像一份,拟证明某某公司未按照规定在事故发生路段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本院当庭播放了该录像内容。某某公司质证后提出录像显示道路右边有多个警示标志和报警指示灯,从视频看出事故发生前有对向车辆,在此情况下***应当立即减速,注意对向来车。***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录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拟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5日凌晨,***驾驶***所有的鄂某某7J33号小型客车沿G318路段自白莲往覆钟地方向行驶,行驶至案涉某某公司施工区域时遇对向来车开启远光灯,***驾驶的鄂某某7J33号小型客车撞上某某公司因在该路段施工而设置的蓝底白字白边框的“前方施工,禁止大型车辆通行”的警示牌及警示牌后堆放的大石块致使车辆弹回撞上路边树木,导致车辆整体受损,乘坐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在黑夜,行车记录仪显示事故发生时间为2023年8月5日3时6分。
***受伤当日前往罗田县某某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部裂伤,左侧第3、6、7肋骨骨折,左侧第5前肋骨可疑骨折,建议三周后复查排外隐匿性骨折,其后***先后前往罗田县某某医院、湖北省某某医院进行检查,确诊为左侧第3、4、5、6、7肋骨骨折。2023年12月1日,黄冈柏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其后期治疗费约需1500元(或据实结算);伤后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
2023年8月21日,经湖北循其本某某有限公司评估,鄂某某7J33号小型轿车在评估基准日(2023年8月5日)的损失价值为59021元。
某某公司报罗田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罗田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湖北省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备案的《施工起止点处围挡安全警示设施摆设图示》表明,某某公司在施工区域设置绕行公示牌、“前方施工,禁止大型车辆通行”警示牌、爆闪灯、夜间照明设施、锥形标、警示柱、防撞桶,并在来车方向距离施工区域1600米、800米、500米、300米、100米处分别设置“前方施工”的警示牌。黄冈市公安局白莲河示范区分局治安交通队于当日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显示,某某公司施工的区域约占事故路段路面宽度的一半,某某公司在事故地点来车方向自道路中间至道路右边依次设置了“前方施工,禁止大型车辆通行”、路段修路通告、“前方道路施工车辆减速慢行行人注意安全”的三块警示牌,该三块警示牌均系蓝底白字白边框,警示牌后面堆放了两块大石块以稳固警示牌,“前方施工,禁止大型车辆通行”后边摆放了锥形桶,施工区域的右侧有减速慢行的标志及爆闪灯,但施工区域并无警示柱、防撞桶、亦无夜间照明设施,***二审中提交的行车记录仪视频显示施工区域来车方向亦无“前方施工”的警示牌。
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主张施工人某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之规定;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某某公司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在施工区域设置了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二、***的损失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4-2017第4.1条规定“作业区由警告区、上游过渡区、缓冲区、工作区、下游过渡区和终止区六个区域组成……”,第5.1.1.1条规定“由于道路作业而设置的临时警告和指路标志,底色为橙色或者荧光橙色……”,第6.2条规定“作业区设立交通标志、标线及其他设施时,应从警示区域开始,向终止区域推进。”某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6张照片无拍摄时间、地点等信息,并不能证明某某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在事故区域设置了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且其中“事故多发路段请减速慢行”的标识和爆闪灯应系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设置而非某某公司设置。***提交的行车记录仪视频显示,事发当晚,施工区域来车方向未见“前方施工”的提示标志。黄冈市公安局白莲河示范区分局治安交通队于当日拍摄的**路桥公司在施工区域设置的警示牌系蓝底白字,非橙色或者荧光橙色底牌,且警示牌后堆放两块大石块,同时该公司未按照报备的《施工起止点处围挡安全警示设施摆设图示》在施工区域摆放防撞桶、警示柱、未设置夜间照明设施。
某某公司不能举证证实其按照报备图示及法律规定在施工路段设置了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而***举证证实某某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在施工区域设置带有反光标志的警示牌、夜间照明设施,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反而在警示牌后面堆放大石块增加了行车危险。***夜间驾车撞上某某公司在施工位置设置的无反光标志的提示牌及堆放的石块,致使***受伤、***的车辆受损,故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前,***在对向车辆开启远光灯的情况下未减速慢行或者停车均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主要原因,故本案应减轻某某公司的责任。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及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分析,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应对***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2024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额标准》认定如下:1.医药费2135.53元,依据门诊发票认定;2.后续治疗费1500元,依据鉴定意见认定;3.护理费6206元(50337元/365天×45天)按照2023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50337元计算45天,***主张护理费按照150元每天计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11250元(125元/天×90天),***主张误工费按照125元每天计算,未超过202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5326元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误工期***主张按照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期90天计算,未超过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期限,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因***提交的病历资料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到***受伤属实且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酌情认定营养期为30日;6.伤残赔偿金85252元[按照湖北省202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89980元(44990元/年×20年×10%),***主张85252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600元,依据***的就医次数与家庭住址到就医地点的距离酌情认定;8.拖车费1200元,依据***提交的发票认定;9.***车辆损失59021元,依据损失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10.鉴定费45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费2500元,均依据鉴定费发票认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的伤情酌情认定。上述1至10项共计176164.53元,由某某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52849.36元,余下60%的责任应由***承担。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第二十三条,参照适用《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4-2017第四部分第1条、第3.1条、第4条、第4.2条、第5.1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24)鄂1123民初543号民事判决;
二、罗田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849.3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4元,由***负担1160.4元,由罗田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7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68.23元,由***负担2320.94元;由罗田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47.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