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汇鑫通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粤安贸易有限公司、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粤安贸易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深圳市汇鑫通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3民初13149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汇鑫通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商业广场A栋7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6380350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粤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79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5438P。
法定代表人:蔡植合。
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83号广发金融大厦15-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21373W。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列原告深圳市汇鑫通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粤安贸易有限公司、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粤安贸易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深圳市汇鑫通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汇鑫通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粤安贸易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及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汇鑫通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深圳市粤安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31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487.02元(以人民币731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自2016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15日约为73天,150×4.75%÷360天/年×379天×1.5倍=5487.02元);2、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深圳市粤安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1日,被告深圳市粤安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材料/设备订货单》(以下简称”订货单”),约定被告深圳市粤安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1台30KW冷却卧式离心水泵和1台30KW冷冻卧式离心水泵,合同总价为73150元,约定以月结方式进行结算。订货单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深圳市粤安贸易有限公司要求于2016年5月7日将货物送达深圳市粤安贸易有限公司指定到货地点,被告深圳市粤安贸易有限公司也签收了该货物。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被告深圳市粤安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31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原告的多次催讨,被告深圳市粤安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3150元。原告认为:(一)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其送货义务,被告深圳市粤安贸易有限公司理应依约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深圳市粤安贸易有限公司依然拖欠原告货款不予支持,已构成违约。(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以未付款人民币73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三)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在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深圳市粤安贸易有限公司公司的唯一股东。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自己财产没有独立于被告深圳市粤安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故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深圳市粤安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深圳市粤安贸易有限公司、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除要求原告将货物运送被告深圳市粤安贸易有限公司指定地点的时间不是2016年5月7日,应该为2016年4月20日。
被告深圳市粤安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向被告深圳市粤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人民币6217.75元;2、原告向被告深圳市粤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水泵维修费用人民币2200元;3、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2014年9月19日,被告深圳市粤安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就深圳市长城电脑园区冷冻站重冷系统更新改造项目工程使用的格兰富水泵设备供应事宜,签订了《格兰富水泵产品购销合同》(编号:长城-2014-01)。2016年3月11日,被告深圳市粤安贸易有限公司依据该项目需要,再次向原告采购2台格兰富水泵,《订货单》第4条约定,2016年4月20日前到货,采购条款按采购合同(编号:长城-2014-01)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直到2016年5月7日才将水泵送到约定地点,比合同约定的2016年4月20日逾期17日,依据《格兰富水泵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第2款”供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日,按该批货款的0.5%向需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深圳市粤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人民币6217.75元(73150×0.5%×17=6217.75元)。第二、2017年3月初,原告供应的水泵在使用过程中都发生异响,经被告深圳市粤安贸易有限公司技术人员检测,发现泵轴有磨损现象,造成泵轴偏移从而引起水泵异响,属于水泵的质量问题,被告深圳市粤安贸易有限公司多次电话催促并发函要求原告到现场维修,但原告均不予以处理,被告深圳市粤安贸易有限公司只能另行聘请深圳市捷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水泵进行维修,共计支付维修及材料费人民币2200元。依据《格兰富水泵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第4款的约定,该维修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原告深圳市汇鑫通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关于交货期限问题,在被告提交的证据4已证明原告在4月25日向被告发函说***交货事宜,实际上已征求了被告同意,双方对交货期限进行了实际变更,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起诉前被告也一直未就交货期限提出过任何异议,所以原告不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2、关于维修费问题,首先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是涉案设备的维修费用,即使涉案设备曾经出现过维修的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问题所导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供方)与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深圳实业公司(需方)就深圳市长城电脑园区冷冻站重冷系统更新改造项目工程使用的格兰富水泵设备供应事宜签订了《格兰富水泵产品购销合同》(编号:长城-2014-01),约定供方对其提供的产品负责保质、保修;维保期为两年。自工程整体竣工后并经有关单位确认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在保质期内,供方所供产品必须实行质量”三包”(包修、包退、包换),因产品质量导致的问题由供方负责免费维修及免费更换(含免收维修人员的一切费用);产品质量导致的问题影响正常使用的,供方应承担需方由此产生的损失和业主由此提出的赔偿责任。产品质量发生问题后,供方接到需方通知后24小时内到现场处理故障,确保产品正常使用。如供方未按前述约定到现场处理的,需方有权自行处理,所发生费用由供方承担,该费用需方有权从应付供方的货款中直接扣减,不足部分需方有权继续向供方追索。同时还约定:供方逾期交货(由于地震、台风等自然灾害以及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造成的停电等不可抗力原因除外),每逾期一日,按该批货款的0.5%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如因供方逾期交货导致需方被建设方投诉时,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供方必须承担因此而造成需方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经济、名誉及工期等损失)。该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内货物到达工地并验收合格,同时供方提供到货货款总额的正式增值税销售发票后,30天内支付到100%。
2016年3月11日,被告深圳市粤安贸易有限公司依据上述项目需要再次向原告采购2台格兰富水泵。该订货单约定货物价格共计人民币73150元,以上物资单价为含增值税专票送货到工地价格,按订单送货并于送货当月将结算资料交材料设备部,以月结方式进行结算;同时约定2016年4月20日前到货,采购条款按采购合同(编号:长城-2014-01)执行。
2016年5月7日,原告将上述订货单中约定的水泵送到约定地点;2016年7月11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731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4月26日,被告深圳市粤安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说明上述水泵在保修期间发生质量问题的情况,也多次电话催促原告技术人员到场维修,由于原告没有回应,故要求原告两天内作出处理,不然该司将自行处理。由于原告仍未上门维修,被告深圳市粤安贸易有限公司聘请深圳市捷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水泵进行维修,共计支付维修及材料费人民币2200元。
另查,2015年12月18日,被告名称由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深圳实业公司变更为深圳市粤安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粤安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其股权为100%。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粤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和订货单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以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订货单的约定上述货物送货当月将结算资料交材料设备部,以月结方式进行结算,但该约定并未明确结算资料的具体内容和月结时间的具体方式,该订货单同时约定采购条款按采购合同(编号:长城-2014-01)执行,故根据购销合同的付款方式,原告应当提供货款总额的正式增值税销售发票后30天内支付到100%,而原告送货后于2016年7月11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深圳市粤安贸易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8月11日前结算,违约金应从2016年8月12日起算。另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粤安贸易有限公司为一人公司,应根据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由其股东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故原告主张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深圳市粤安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确有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深圳市粤安贸易有限公司放弃对其逾期交货违约金的主张,故被告深圳市粤安贸易有限公司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市粤安贸易有限公司在涉案水泵保修期间发现问题已及时向原告主***,在原告不配合的情况下另行聘请他人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深圳市粤安贸易有限公司关于维修费用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粤安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汇鑫通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31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731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自2016年8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深圳市汇鑫通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深圳市粤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人民币6217.75元和维修费用人民币22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汇鑫通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3元,由两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