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1126民初5009号
原告:***,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蕲春县齐丰交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李时珍大道交通运输局八至九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631647354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蕲春县通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横车镇东壁大道与绕城路十字路口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6744649259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蕲春县齐丰交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丰公司)、第三人蕲春县通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兴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2021)鄂1126民初5537号民事判决,原告***提出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齐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通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修建S236省道对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害(房屋开裂及地面下沉)进行修复,修复标准为恢复原状,若无法修复则赔偿原告217000元(含修复费150000元、鉴定费12000元及律师费55000元);2.判令被告将原告家对着马路的房屋周围修筑不低于1.5米的防护栏,防止人员、车辆坠落或摔伤;3.判令被告将厕所的污水口予以疏通至能对外排污。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湖北省蕲春县向桥乡狮子堰村村民,于2008年在本村修建三层楼房一栋(面积292.70平方米)用于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生活,该房屋地处X313县道旁边,车流量不多,出行方便,生活较为安静。2020年开始,被告齐丰公司经申请将县道升级为S236省道,在原县道基础上进行拓宽翻修,并将道路原地深挖近3米,使得原告门前成为土崖而非原来的平地。由于地基下沉、周围土质松垮导致原告房屋出现裂缝,第三人为方便施工,打桩机的震动和重型施工车辆的来往穿梭导致原告房屋裂缝迅速加大,极大地增加了原告居住的安全隐患,但被告未对原告已经开裂的房屋和下沉地面进行任何修复。2021年2月原告将第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碍,并在诉讼期间即2021年6月15日聘请鉴定人员对房屋状况进行了质量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道路施工会对原告房屋已有裂缝的发展会产生一定的促进作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齐丰公司辩称,齐丰公司是涉案公路的发包方,施工方为本案第三人通兴公司,根据齐丰公司与通兴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有关建设过程中所造成的一切安全损害赔偿责任均由承包方承担,与齐丰公司无关;原告房屋损害后果与齐丰公司无因果关系,其所主张的损失也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齐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通兴公司辩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应依法确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农村不动产首次登记公告、施工合同、房屋状况照片、房屋鉴定报告、律师费发票和鉴定费发票。齐丰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如下证据:齐丰公司与通兴公司签订《建养一体化施工合同及附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通兴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蕲春县向桥乡狮子堰村村民,于2008年在本村修建三层楼房一处用于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生活,该房屋地处X313县道旁边。2020年,X313县道经申请升级为S236省道,并在原县道基础上拓宽。该省道由齐丰公司投资建设,通兴公司为公路建设施工方。通兴公司在临***房屋边坡施工过程中,砌筑毛石挡墙进行支护,采用挖掘机对边坡进行开挖。该路段的路基与***房屋基础形成3米落差。因***房屋有多处裂缝及存在安全隐患,***认为是齐丰公司投资建设的公路施工所致,故提起诉讼。2021年6月15日,***房屋经本院委托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房屋现有损坏主要为房屋自身因素产生,但由于南侧道路施工距离原告房屋较近,通兴公司施工会对原告房屋已有裂缝产生一定的促进作用。
本院认为,***以建设方齐丰公司和施工方通兴公司因修建公路导致其房屋受损为由,而向本院主张由两公司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和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本案讼争的基础法律关系为物权保护纠纷,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结合***的诉讼请求和讼争焦点分述如下:
一、***的物权是否受到侵害和侵害的成因
本起纠纷讼争期间,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的房屋毁损原因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房屋鉴定报告。经过鉴定检查、检测,鉴定机构对***的房屋损害原因作如下分析:道路施工会对临近的土体造成一定的扰动,改变土体应力,造成边坡向坡底滑移、邻近地面向坡底下陷或出现分离裂缝,邻近房屋向坡底倾斜及向坡底方向出现典型沉降裂缝。***房屋现有裂缝性损坏主要位于该房屋二层及三层南侧悬挑区域,表现为南侧纵墙出现水平缝,南侧横墙出现斜裂缝,上述裂缝符合悬挑区域微下挠变形的特征,现有损坏不符合受南侧道路施工造成的典型损害特征,但由于南侧道路施工距离原告房屋较近,产生的土体扰动会对已有裂缝的发展产生一定的促进作用。为此,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房屋现有损坏主要为房屋自身因素产生,但由于南侧道路施工距离原告房屋较近,通兴公司施工会对原告房屋已有裂缝产生一定的促进作用。
综上,通过鉴定机构对房屋毁损状况的客观认定,并对房屋毁损原因进行专业分析,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因自身因素的作用,导致发生裂缝损坏,但道路施工时的土体扰动会对已有的裂缝发展产生一定的促进作用,故***房屋的裂缝损坏之后果,与道路施工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齐丰公司、通兴公司均辩称该裂缝损坏不符合受南侧道路施工造成的典型损害特征,而否认道路施工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房屋损坏非道路施工造成的典型损害特征,但不能否认本案道路施工过程中的土体扰动对房屋损坏之作用;一定的促进作用只是原因力的大小,不能因为作用力较小,而否定房屋损害后果与道路施工的因果关系,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二、***各项诉求对应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
1.关于***主张的赔偿损失(修复费用150000元、鉴定费12000元、律师费55000元);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本案***房屋的裂缝损坏,因该裂缝损坏除主要由于其房屋自身原因外,道路施工对该裂缝损坏也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通兴公司作为道路施工单位,是直接侵权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责任;齐丰公司作为道路的建设单位和发包方,对涉案房屋裂缝损坏无过错,不承担本案房屋裂缝损坏的民事责任。***主张对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考虑到房屋自身存在裂缝,无法界定原状从而难以确定修复或恢复标准,故依法支持***主张赔偿损失之诉求。根据涉案房屋裂缝损坏状况、成因,本院确定由通兴公司承担***房屋裂缝损坏损失的10%。
对于***房屋裂缝损坏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法于2022年10月25日向其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特别强调应补充关于房屋裂缝修复费用和房屋排水沟修建费用的鉴定意见,此后本院亦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电话联系和沟通,再次建议对该部分的损失费用依法进行鉴定,但至今其既未申请鉴定,亦未能向本院提交房屋裂缝损失(修复费用)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对房屋裂缝损坏的修复损失1500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于***委托诉讼代理人建议本院参照日常生活经验对损失费用进行认定。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据此规定,人民法院是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若仅以生活经验去确定本案***房屋裂缝损失,则明显超出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适用对象和范畴,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对于房屋裂缝损坏的具体损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主张的修复费用15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故不予以支持;***当庭主张律师费55000元(庭审后主张律师费50000元),本案基于***物权受到妨害和侵害,对应的法律后果为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和恢复原状或赔偿财产损失,律师费用非本案财产损失范畴,其主张该费用由齐丰公司、通兴公司承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已支付的鉴定费用12000元,是本案因诉讼需要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造成涉案房屋裂缝损坏之过错,本院决定由通兴公司负担本案鉴定费1200元;因***已向鉴定机构缴纳,故该1200元鉴定费由通兴公司支付给***。
2.***主张将厕所污水口疏通并能够对外排水;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涉案道路因修建或建成导致***房屋不能排水或堵塞排水,***对此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涉案修建的道路平行距离***房屋3.5米,且落差达3米左右,距房屋一侧的道路边修建有排水沟,该道路理应对***的房屋排水未构成妨害,故该项诉求不予以支持。
3.***主张其房屋门前的护土墙上修建防护拦;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消除危险。***要求修建防护拦,经查涉案所修建的道路自***房屋门前3.5米平行穿过,因新建下挖导致公路最低处与***房屋基础平面落差近3米,落差的切面砌有几乎垂直的挡土防护墙,防护墙上并未设置防护拦,形成***门前3.5米处即是落差3米的公路,容易造成坠落事件而致人员或财产受损,存在安全隐患。齐丰公司作为涉案公路的建设单位,道路的规划设计及施工标准理应由其制定和负责,对道路两边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采取措施加以防范,但***门前场地因道路落差未采取必要防护措施而存在安全隐患,建设单位齐丰公司理应承担消除危险责任,故***要求齐丰公司在其房屋前的防护墙上设置防护拦,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通兴公司仅是道路的施工单位,其按照齐丰公司制定的设计方案和标准进行施工,现该道路完工并已交付使用,故其不承担***该项诉求的消除危险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蕲春县齐丰交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在***屋前S236省道挡土砌墙周围设置不低于1.5米的防护栏;
二、蕲春县通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40元,蕲春县齐丰交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蕲春县通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