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河开发区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民终16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云逸,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河开发区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晏子大街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宋兆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郭云逸、齐河开发区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2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被上诉人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云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郭云逸、凯达公司连带给付***劳务费107,010元及相应滞纳金;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郭云逸、凯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郭云逸系凯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即使是挂靠,涉案工程也是凯达公司承建,所以其两人在工程施工中所负的相应的债务,也应由凯达公司连带承担偿还责任。二、虽然***、郭云逸没有到庭参加一审诉讼,但相应的工程量是由***一方完成的,***、郭云逸也没有到庭反驳***的主张,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由开发商给付客户。足以证实相关的工程量已由***施工完毕,除非三被上诉人提交相反的证据证实涉案工程量是由其他人完成。综上,***的证据已足以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没有考量本案的举证责任和法律逻辑,系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维护***的合法权益。
凯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正确的,***的上诉请求和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其上诉请求。
***、郭云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郭云逸、凯达公司连带偿还劳务费107,010元及相应滞纳金;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郭云逸、凯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凯达公司承包了禹城市龙泽国际二期龙栖半岛工程。郭云逸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凯达公司签订有挂靠协议,约定相关工程由郭云逸施工管理,凯达公司向郭云逸收取总价1%挂靠管理费,郭云逸不具备相关建筑资质。***与郭云逸系父子关系。庭审中,***提交自己所写劳务费计算明细:“贴墙砖672.6平方,每平方40元劳务费,共计26,904元。地砖劳务费1,978.5平方,每平方28元,共计55,398元。做角线1,949.6平方,每平方5元,共计9,748元;贴电梯口计款15,860元;切割地脚线2500块,每块1元,计款2500元;其他辅助活1600元,共计112,010元,支5000元,余107,010元。”没有对方签字,凯达公司不予认可。***提交***书写的欠据一张,载明“欠据,2017年12月5日,欠款人龙泽一标***,用途:龙泽一标地砖人工费,伍万元,(50000元)”证实欠地砖人工费5万元。凯达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仅提交自己所写劳务费的计算明细,属于单方陈述,并未提交劳务费结算单及双方共同认可的结算依据,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为***所写款额为5万元的欠据,该欠据为原件,与本案有关联,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应承担还款的义务。***要求对方支付滞纳金,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未提交证据证明***的该欠款与凯达公司有关,其要求凯达公司承担连带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郭云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劳务费5万元及逾期损失(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付清为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负担1,050元,由***负担1,390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2020)鲁14民终1711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民申83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问题。劳务合同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达成的协议,由一方当事人完成相应的指令劳务工作,并接受对方的教育、培训和管理活动,另一方当事人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与郭云逸、***达成涉案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在完成规定工程量的情况下,领取相应的工程价款,而不是规律性的领取劳务工资,同时对于工程的具体施工行为郭云逸、***并没有提出具体的指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郭云逸、***的教育、培训、管理和监督。因此,***与对方之间达成的协议并非劳务合同,而是为完成一定建设工程而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郭云逸作为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凯达公司签订有挂靠协议,以凯达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郭云逸应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郭云逸在进行施工过程中,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将部分劳务交给***施工,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中,劳务作业的承包方应为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是个人,***作为自然人没有资质承揽的涉案工程的劳务作业,其与对方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及赔偿数额的问题。本案中郭云逸作为实际施工人委托***从事涉案工程的管理工作,***对此庭审中予以承认,虽然其主张合同的相对方为郭云逸、***,但其并未和郭云逸之间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对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是在施工过程中,由***向其出具工程款欠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向***主张涉案工程款项。另外,根据证据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二审中***提供的劳务费计算明细,并无对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并不符合证据的采信要件,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其提供的载有***欠条,支持了其对该项工程款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小雪
审 判 员 高晓敏
审 判 员 叶卫国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苑占伟
书 记 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