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25民初2252号
原告:禹城市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业民,山东彬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县。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禹城市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城方正公司)与被告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海集团**分公司)、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业民,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城方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2065.18元;2.诉讼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8日,被告东海集团**分公司将山师东海实验学校项目部分粗装修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第6条约定,被告东海集团**分公司承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为工人缴纳工伤保险。并且该部分费用已经在被告第一次拨付原告工程款时扣除。2020年7月23日,原告公司工人***在工作时受伤,被告东海集团**分公司违约未给工人缴纳工伤保险。
2021年11月15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诉禹城方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作出如下裁决:裁决书生效后,由禹城方正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921.2元(5546.8元×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695.12元(6242.16元×7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4,905.92元(6242.16元×12个月)、伙食补助费563.86元(25.63元×22天)、护理费2552元(116×22)、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187.2元(55468元×4个月)、医疗费104,333元,共计299,158.3元。该案经一审、二审,该仲裁裁决书现已生效,双方经友好协商,原告已向***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人社部﹝2014﹞103号文件和德人社字﹝2015﹞143号文件都规定:要确保工伤保险费用来源,督促建设单位在工程概算中将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建设项目确定中标企业后,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将工伤保险费一次性拨付给施工总承包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为该建设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统一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所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应覆盖项目所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总承包单位和依法分包的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但不包括已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
被告作为项目总承包单位,即使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为原告公司工人缴纳工伤保险,按以上文件的规定,也应当由被告为原告工人缴纳工伤保险,而且被告违规收取了工伤保险费。
被告行为不仅构成违约而且违法,导致***不能正常享受工伤待遇而使原告额外承担了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45条和《社会保险法》第38条、第39条,原告承担的责任中,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外的其他损失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921.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695.12元、伙食补助费563.86元、护理费2552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104,333元,共计202,065.18元都是因被告没有缴纳工伤保险造成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海集团**分公司、东海集团共同辩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方赔偿其损失,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原告公司无权对被告东海集团提起诉讼,要求驳回其对被告东海集团的起诉。根据原告诉状内容,其提起本案诉讼主要依据系《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而被告东海集团非合同相对方,因此原告无权对被告东海集团提起诉讼。
二、原告系案外人***的用人单位,其负有为***缴纳包含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其未依法履行为***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而承担的法定责任系其自身不作为造成,应当承担法定责任,无权向他人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仲案字[2020]第525号仲裁裁决书,***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2020年7月17日原告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七条“社会保险”约定:甲乙双方应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据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为***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据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在***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其应当承担上述条文规定的法定责任。该法定责任是法律条文直接规定的责任,系原告未履行法定义务产生,原告承担法定责任后无权向任何人追偿。
三、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及德人社字﹝2015﹞143号文并未规定“总承包单位必须为施工工人缴纳工伤保险”,原告主张“按照以上文件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为原告工人缴纳社会工伤保险”无法律依据。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第一条及德人社字﹝2015﹞143号第三部分“保障措施”第一款“落实参保政策”均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已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即属于原告的“相对固定的职工”,因此按照上述文件规定,***的工伤保险应当由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缴纳。同时,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第八条“落实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政策”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本案涉及的***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原告承担。
四、原告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系基于其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和义务,不能因为其与被告东海集团**分公司的合同约定而免除。首先,法院判令原告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是因其未履行法定义务而承担的法定责任,与被告方无关。其次,无论是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件,还是德人社字﹝2015﹞143号文件,其发文核心均为“保障建筑工人工伤保险待遇”,并非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即使施工总承包单位为项目上的工人缴纳工伤保险,也不能免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为***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再次,被告方并未收取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工伤保险费”,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承诺并保证”第六项约定:“甲方向乙***,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为工人缴纳工伤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按照0.1元/㎡由甲方代扣代缴,该笔费用在甲方第一次拨付乙方工程款时扣除”。据此,被告仅代扣代缴意外伤害保险费,并未向原告收取工伤保险费。另,《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承诺并保证”第5款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乙方人员或者造成第三方伤亡的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应全额赔偿,且甲方有权在乙方未结算款项内予以扣除。”第八条“乙方义务”第1.19款约定:“受伤员工工伤赔偿及后期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与甲方无关,乙方保证该员工不会根据工伤认定书、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向劳动仲裁部门主张对甲方一切劳动法上的权利,如有违反,乙方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其要求被告方承担无法律依据,亦违反合同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工伤保险费扣款台账复印件,证明被告应为原告的工人***缴纳工伤保险,并且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了工伤保险费;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印发<德州市开展建筑业“同舟计划”—建筑业工伤保险专项扩面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德人社字﹝2015﹞143号),证明被告作为总承包单位有义务为原告的工人***缴纳工伤保险,并且不应该向原告收取工伤保险费;
3、(2021)鲁1425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未为***缴纳工伤保险,已经构成违约,具有一定过失,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4、***仲案字[2021]第390号仲裁裁决书、(2022)鲁1425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2022)鲁14民终12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作为***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299158.3元;
5、原告与***的和解协议、***出具的收到条、手机银行转账凭证(手机原始载体当庭收回),证明原告已向***履行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义务;
6、原告公司缴纳社保的职工名单,证明2020年全年,***不是原告的固定职工。
就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共同质证称,证据1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东海集团**分公司未向原告收取工伤保险费;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已经与***签订劳动合同,***系原告相对固定的职工,依据该文件规定,相对固定职工的工伤保险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故原告负有为***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且根据该文件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原告承担;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判决书处理的系被告东海集团**分公司能否扣除原告禹城方正公司相应款项的问题,与本案涉及的争议不是同一问题;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应当为***缴纳工伤保险,其未依法缴纳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和解协议真实,其内容也是原告与***之间的约定,对两被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对转账凭证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3、4,当事人就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5,被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且该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已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99158.30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6,该证据系从社保部门自主打印机打印,并含有德州市社会保险自主业务专用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予以分析认定。
两被告就其抗辩意见共同提交如下证据:
1、《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山师东海实验学校工程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项目最终结算》(前9页)、竣工验收记录表,证明被告并未扣取原告的工伤保险费用,扣取的费用系意外伤害保险费用。根据合同第六条第5项、第八条第1.19款约定,原告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反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
2、劳动合同、***仲案字[2020]第52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为***缴纳工伤保险,其公司未依法履行该法定义务而承担的法定责任系其自身不作为造成的,应当承担法定责任,无权向他人主张;
3、(2022)鲁1425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2022)鲁14民终12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原告方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系基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为***缴纳社会保险而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与案涉合同中关于“工伤保险费”的缴纳无关联,原告无权向他人追偿;
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印发<德州市开展建筑业“同舟计划”—建筑业工伤保险专项扩面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德人社字﹝2015﹞143号),证明***属于原告相对固定职工,根据该文件规定,应当由原告为***缴纳工伤保险,且根据﹝2014﹞103号文件第八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由施工总承包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就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系被告方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中免除被告的责任、加大原告责任的条款为无效条款,其中部分条款如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应当作不利于被告方的解释。虽然合同中第六条第5款和第八条第1.19款有不利于原告方的约定,但该合同第六条第6款中,被告向原告承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为工人缴纳工伤保险,因被告***的义务是先履行义务,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正是因为被告没有为***缴纳工伤保险才导致了本案的发生,这是矛盾的根源,不能因为被告的违约、过错而由原告承担责任。按人社部规定,应由被告在开工前即2018年12月5号前为原告工人办理相关工伤保险。按照人社部和德州市人社部门的文件规定,施工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不能提交的一律不予核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故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代理律师曾到**县人社局工伤保险处(电话:0534-566****)了解,被告不能为工人缴纳工伤保险就是因为该山师东海实验学校的工程没有取得合法施工手续,当时是违法工程,请被告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以查明该工程是否合法。
关于证据2、3,虽然原告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具体的就是***从事山师东海实验学校工程中的抹灰岗位,***是2020年7月17日进入工地,而抹灰的工作到当年的9月份就全部结束了,根据验收报告到2020年10月28日该工程验收合格,由此可见,该劳动合同是短期的、临时性的,***并不是原告的固定职工,不能理解成只要签订了劳动合同就一定是公司的固定职工,这种理解是片面的、错误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2、13、14、15条的规定,该劳动合同中关于合同期限也规定了三种情况,即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结合原告提供的2020年全年公司缴纳社保人员的名单,可见***并不是公司的固定职工,而是为了该工程而临时招用的农民工。工伤保险是法定保险只能投保一次,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和该工地上的众多农民工一样,工伤保险只能由被告依法按项目缴纳。
关于证据4,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该两份文件规定了固定职工和农民工的参保政策,固定的职工由用人单位参保,农民工按项目参保,由施工单位负责办理。根据***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可见,原告是为了抹灰这一具体事项短期的招用工人***,因而是临时性的职工,不能因为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一概视为固定职工,这种理解是片面的、错误的。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第八条“落实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政策”虽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理解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禹城方正公司承担是错误的。该条是为了落实***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并没有禁止原告向被告依法追偿,这里面有两个法律关系,并不矛盾。现在原告已经向***履行了全部的赔偿义务,被告既违反法律规定又违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就上述证据对被告方拟证事实的证明力如何,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禹城方正公司(乙方)与被告东海集团**分公司(甲方)签订《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海集团**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山师东海实验学校项目中的粗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禹城方正公司施工,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合同价款等内容,其中第六条第5款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乙方人员或造成第三方伤亡的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全额赔偿,且甲方有权在乙方未结算款项内予以扣除”。第六条第6款约定“甲方向乙***,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为工人缴纳工伤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按0.1元/㎡由甲方代扣代缴,该笔费用在甲方第一次拨付乙方工程款时扣除”。
案外人***于2020年7月17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原告禹城方正公司安排***从事山师东海实验学校工程中抹灰岗位工作之日起至该工程的上述工作完成之日止。***于2020年7月23日在原告承包的上述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经***仲案字[2021]第390号仲裁裁决书、(2022)鲁1425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2022)鲁14民终1206号民事判决书裁判,原告禹城方正公司应支付案外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921.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695.1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4,905.92元、伙食补助费563.86元、护理费2552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187.2元、医疗费104,333元,共计299,158.3元。原告于2022年6月15日向***支付该工伤保险待遇费用299,158.3元。
原告禹城方正公司、被告东海集团**分公司均未为***购买工伤保险,被告东海集团**分公司已经代扣了原告公司为工人缴纳意外伤害保险的费用。
另查明,被告东海集团**分公司是被告东海集团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是其分支机构。被告东海集团**分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
被告东海集团**分公司因***受伤共计支付112,286元,并于2020年12月15日在与原告结算交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112,300元,原告对此有异议并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1)鲁1425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第6款约定,东海集团**分公司承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为工人缴纳工伤保险,故其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为原告工人缴纳工伤保险,且其作为建设单位也应当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施工工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现其未予缴纳工伤保险,已经构成违约。该合同的第六条第5项约定应当是在缴纳工伤保险前提下,履行该条的约定,故现东海集团**分公司因未依约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其具有一定的过失,禹城方正公司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认为东海集团**分公司不应就该112,300元在与禹城方正公司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东海集团**分公司未按照约定为原告工人***缴纳工伤保险,构成违约,应当对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与被告东海集团**分公司签订的《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如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第6款“甲方向乙***,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为工人缴纳工伤保险……”的约定,被告东海集团**分公司应当按照其承诺为原告工人缴纳工伤保险,其未履行承诺且未举证证实其未予缴纳工伤保险存在正当事由,已构成违约。
其次,为保障建筑业工人特别是农民工的工伤保障权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该意见第一条、第四条规定,由总承包单位为建设项目使用的建筑工人代缴工伤保险,原告禹城方正公司与被告东海集团**分公司关于缴纳工伤保险的约定亦符合该文件精神。庭审中,被告方亦提交了本案原告与***的劳动合同,说明被告东海集团**分公司对***系本案案涉建设项目工人知情并掌握了***的个人信息,符合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关于印发<德州市开展建筑业“同舟计划”—建筑工伤保险专项扩面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参保程序中实名登记的要求。
另外,若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照上述文件要求按照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建筑工人发生工伤事故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却不承担责任,则难以形成对施工总承包单位的有效约束,上述文件规定将有成为一纸空文的风险,该文件关于保护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工伤保障权益的宗旨将不能得到很好的落实。
综上,被告东海集团**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工人缴纳工伤保险,且其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其未予缴纳工伤保险存在正当事由,已经构成违约,故其公司应就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按照相关判决确定的义务向***支付了相关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的项目,即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202,065.18元,被告东海集团**分公司应就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东海集团**分公司是被告东海集团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是被告东海集团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东海集团承担,故东海集团应与东海集团**分公司一并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方的抗辩主张,本院分析如下:
被告虽主张根据该合同的第六条第5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方人员或造成第三方伤亡的法律责任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由此给被告方造成损失的,原告方应全额赔偿,且被告方有权在未结算工程款内予以扣除。但该条约定的履行,应当是在被告为原告工人缴纳工伤保险前提下履行,该条约定不影响被告方为原告方依据合同第六条第6款为原告工人缴纳工伤保险的合同义务,故对被告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虽主张***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属于原告方相对固定的职工,故根据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件第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之规定,应由原告为***缴纳工伤保险。但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并不能等同于原告的相对固定职工,且原告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自原告禹城方正公司安排***从事山师东海实验学校工程中抹灰岗位工作之日起至该工程的上述工作完成之日止,所签订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故***更符合因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职工,对被告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虽主张依据***仲案字[2020]第525号仲裁裁决书、(2022)鲁1425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2022)鲁14民终1206号民事判决书、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件第八条“落实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政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为***缴纳工伤保险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系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无权向他人追偿。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确系原告的法定义务,但原告在履行了法定义务之后,并不影响其按照合同约定向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故对被告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虽主张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及﹝2014﹞143号文并非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即使施工总承包单位为项目上的工人缴纳工伤保险,也不能免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为***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但是,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件即是依据社会保险法、建筑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作出,故该文件中所涉及的工伤保险与《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工伤保险为同一保险,不能重复缴纳,对被告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虽主张其公司仅代扣了意外伤害保险费,并未收取原告的工伤保险费。但根据人社部﹝2014﹞103号文件第四条规定,该费用单独列支,不参与竞标。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收取工伤保险费系被告为原告工人缴纳工伤保险的先决条件。即便应当收取或扣除该费用,但被告方未举证证实其曾要求原告缴纳而原告未缴纳,且被告东海集团**分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其掌握着在支付工程款时是否将该保险费用扣除的主动权,其应扣除而未扣除系其自身过错导致,亦不能成为其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工人缴纳工伤保险的阻却事由。综上,对被告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原告禹城市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02,065.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依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