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4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济北开发***街26号科信达大厦。
法定代表人:高淑梅,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城市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禹石商贸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禹城市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2)鲁1482民初33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施工设备租赁合同》第九条第6款明确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如因单方违约发生经济纠纷,双方不能自行协商解决时,甲乙双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在本案中,甲方所在地即上诉人所在地,为济南市济阳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施工设备租赁合同》于2022年6月14日签订《补充合同》,内有约定为“乙方有权上诉至禹城市人民法院执行”。上诉人认为,首先,合同里写的是上诉至禹城市人民法院,而上诉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禹城人民法院不受理上诉案件。其次,写的是“上诉至禹城法院执行”,约定不明。该《补充合同》对管辖权约定不明确,不能确定受理法院,不应采纳此项条款。故争议解决管辖法院的确定应当采纳原合同的约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案涉《施工设备租赁合同》虽约定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本案双方于2022年6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就设备启用及退场时间、合同价款、未付款项等均进行了详细约定,并约定剩余款项应于2022年9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甲方(上诉人)未按上述期限付款,乙方(被上诉人)有权上诉至禹城市人民法院执行,甲方承并承担此款项的相应款项利息及上诉费用。该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同时应视为双方就《施工设备租赁合同》管辖约定的变更。另外,该约定中就上诉至禹城市人民法院执行以及上诉费用的有关表述虽不规范,但结合上下文义,能够确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向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将该约定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