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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8民终5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俄黄路与北外环交汇处北3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738151032E。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2254。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常德市鼎城区。 原审被告:深圳市达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文锦北路1010号文锦广场文盛中心705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497389X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办事处旺岗路28号华润御苑C栋二层、ABC栋一层14-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75209920XW。 负责人:***,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原审被告:藁城区亨聚达汽车队,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世纪街南段。 负责人:***,该汽车队队长。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新华西路金杯健康城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82228340Q。 负责人:***,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京深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876885675N。 负责人:***,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审被告:深圳市用车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金钟大厦6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417471F。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南山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南油大道新能源大厦B座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503789X。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临沂公司),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深圳市达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达能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惠州公司)、***、藁城区亨聚达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石家庄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信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公司)、***、深圳市用车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南山支公司(人民财保深圳南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7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在原判的基础上,增加误工费7276元、护理费16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住宿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840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509元及手机损失费3299元。事实和理由:1.其系城镇户口,居住在城镇,原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实认定错误。2.原判认定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过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偏少,手机损失费没有计算。据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人民财保临沂公司辩称:1.如果***确实是城镇户口,则应当按照受诉地法院的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被扶养人***、***系农业户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原判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手机损失无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4612.51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4日5时20分,***驾驶鲁Q×××××/鲁Q×××××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966Km+670m处时,车辆撞上前方慢车道内因事故堵路停于路面等候通行的由***驾驶的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的吉A×××××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以及快车道内同为停车等候通行的由***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并导致豫S×××××号车向前撞上粤B×××××号车,粤B×××××号车向左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栅栏、吉A×××××号车向前撞上冀A×××××/冀A×××××号车,造成吉A×××××号车***、***和***受伤,六辆车、鲁Q×××××/鲁Q×××××号车与冀A×××××/冀A×××××号车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当日被送入遂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遂川县人民医院治疗6天后,于2017年1月22日转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于2017年1月24日实施了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15日后,于2017年2月6日出院回家继续治疗。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1199.27元。2017年4月28日,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外伤所致右裸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依目前检查为十级伤残;此次外伤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19000元;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80日;此次外伤所需营养费为8000元;此次鉴定费为5000元。***受伤后被送入遂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遂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于2017年1月22日转院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椎体压缩性骨折(T12、L2、L4),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17年2月10日出院回家继续休息治疗。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9889.29元。2017年4月28日,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第12胸椎及第2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情况评为九级伤残;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0日;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50日;此次外伤所需营养费为5000元;此次鉴定费为4000元。另查明,***父亲***出生日期为1950年6月14日,***母亲***出生日期为1954年9月22日生,其父母共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出生日期为2000年9月1日,儿子***出生日期为2006年11月8日,由***和其妻子共同抚养。本次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八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及其他驾驶人无责任。***驾驶的鲁Q×××××半挂牵引汽车登记车主为顺通公司,在人民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鲁Q×××××车登记车主为顺通公司,该车辆在人民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驾驶的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深圳达能公司,该车在太平财保惠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牵引车所有人为藁城区亨聚达汽车队,该车在人民财保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该车在华安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深圳市用车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保深圳南山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因事故造成公民伤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经审核,***医疗费91104.47元、误工费28843.40元、护理费108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残疾赔偿金53060元、交通住宿费6000元、鉴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27511.67元。***医疗费29847.69元、误工费17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7249.20元、残疾赔偿金48492元、交通住宿费6000元、鉴定费4000元、被扶养人父亲***(1950年6月14日生)生活费13329.40元、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17137.80元、被抚养人女儿***(2000年9月1日生)生活费1904.20元、被抚养人儿子***(2006年11月8日出生)生活费76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8421.09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及其他驾驶人无责任,***驾驶鲁Q×××××/鲁Q×××××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人民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民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对损失先行赔偿,同时太平财保惠州公司、人民财保石家庄公司、华安财保信阳公司、人民财保深圳南山公司亦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人民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及顺通公司连带赔偿。人民财保临沂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医药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重新鉴定,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申请,且经本院审查***、***提交的鉴定意见无不当之处,因此对人民财保临沂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人民财保临沂公司认为***转院产生的费用不合理,应该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理赔,本院认为***选择的医院系其住所地附近医院,且经过了初诊医院同意,该选择有利于治疗、护理和恢复,因此本院认为***的转院行为并无不当之处,但转院的过程中应采用合理的交通方式,不应随意的扩大损失,本院对***转院产生的交通、住宿酌定为每人6000元。***请求对其手机进行赔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本案的鉴定费用属认定损失产生的必要费用,理应获得赔偿,因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故应由车主***及顺通公司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其中赔偿原告***54048元,赔偿原告***65952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12000元,其中赔偿原告***5404.80元,赔偿原告***6595.2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12000元,其中赔偿原告***5404.80元,赔偿原告***6595.20元。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12000元,其中赔偿原告***5404.80元,赔偿原告***6595.2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南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12000元,其中赔偿原告***5404.80元,赔偿原告***6595.2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218932.76元,其中赔偿原告***146844.47元,赔偿原告***72088.29元。七、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赔偿原告***4000元,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46元,由***承担1224元,***承担1598元,由***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624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流水单、参保人员缴纳情况统计表、用人单位参保证明、在职工作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凯顺汽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在吉林省凯顺汽车有限公司工作,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第二组证据:学生证明、就读证明,证明***在城区读书,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针对***提交的证据,人民财保临沂公司质证认为:1.***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新证据范畴。2.***的参保人员缴纳情况统计表载明的***是2008年开始参保的,而营业执照上显示吉林省凯顺汽车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时间上存在矛盾之处。3.如果要证明***在城区读书,还应当提供相应的学生证、学籍卡等证据予以证实,单凭学校出具的就读证明和学生证明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综合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情况,分析如下:一审卷宗记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明确记载***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在二审期间又提供了二组证据予以补强证明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中参保人员缴费情况统计表由长春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加盖了公章,该证据记载***参保时间是从2008年1月1日开始,用人单位参保证明记载***在2010年7月1日开始在吉林省凯顺汽车有限公司参保,吉林省凯顺汽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7日。因此,这些证据不存在矛盾之处,能够证明***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是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在二审时所提供的学生证明和就读证明,仅由长春职业技术学校和长春市绿园区迎宾路小学出具,缺乏学生证、学籍卡或教育局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仍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综合一审、二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查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其他主要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经济损失无误,二审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确认。手机损失费因***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残疾赔偿金48492元系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审依法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106120元。本案系高速公路多车连环相撞案,涉及无责交强险公司和有责交强险公司,相应的赔偿计算步骤、方法参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进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7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第(七)项。 二、撤销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7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6960元,赔偿***73040元。 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4696元,赔偿***7304元。 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4696元,赔偿***7304元。 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4696元,赔偿***7304元。 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南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4696元,赔偿***7304元。 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56767.67元,赔偿***119793.09元。 九、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25元,合计12771元,由***负担1224元,***负担2928元,***、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6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