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津0116民初3019号
原告:李某,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天津X**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XXX76966Q。
法定代表人:徐某,职务经理。
被告:天津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X**。
法定代表人:尤某,职务经理。
被告:刘某,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天津X**有限公司、被告天津X**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原告李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李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