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29民初6657号
原告:***,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梧桐花镇,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
法定代表人:樊某,系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某。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杨某、***有限公司、赤峰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被告赤峰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79580.10元,并以179580.1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8日起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工程款本息付清日止;2.要求被告赤峰某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被告杨某使用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质,承揽了被告赤峰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发包的“赤峰市宁城县汐子工业园区赤峰某厂区道路(污水、空压站、煤气柜)排水沟”工程项目。2023年3月10日,被告杨某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被告杨某将其承包的包括支模儿、打混凝土、钢筋及盖板儿在内的排水沟主体工程施工项目承包给原告,由原告自行组织施工人员在某公司院内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赤峰市宁城县某,工程承包范围为排水沟所需的人工、机械使用工具、材料木方、模板、盖板浇筑并安装、绑钢筋支膜所有材料(钢筋原料、砼除原材料除外),总工期为60日。同时,合同还约定,合同总价暂定698000元,单价为530元/米,按实际完成量进行最后结算,每施工300米后,被告应付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工程结束后一次性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按约进场施工。至2023年4月28日,原告完成施工项目并交付给被告,经核算,被告***及杨某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仅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79580.1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各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承包施工项目后,已按约组织人员在建设工程施工地点—宁城县某完成了施工任务,经核算,对于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各被告本应按约全部支付给原告,现各被告未依约全面履行,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及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杨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2022年3月4日***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赤峰某有限公司将厂区内道路工程(污水、空压站、煤气柜区域)的工程承包给***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合同还约定了工程项目的价款、支付方式、违约条款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23年3月10日***有限公司授权杨某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有限公司将其承包赤峰某有限公司厂区内道路工程(污水,空压站,煤气柜区域)项目工程排水沟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还约定分包工程的地点、工程范围、分包方式、工期、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违约条款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该合同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合同第七条14项约定:合同总价款暂定689000元,单价为每一米530元,最后结算按照实际完成量结算。15项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每施工300米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的总价款的70%工程款;工程结束经甲方工程部,监理等验收合格后,甲方应一次性将剩余工程款30日内全部支付给乙方,余的情况下无息付清,甲方向乙方付款时向甲方开具由宁城县税务部门提供的统一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进行施工,***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向原告支付了每施工300米后支付完成工程量总款的70%工程款,***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两个施工300米为节点工成量总工程款70%的217155.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一个是未达到每施工300米工程量的节点,一个是按照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需经甲方工程部,监理等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将剩余工程款30日内全部支付给乙方。而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工程款179580.10元无依无据,数额不实。因双方对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原告具体完成多少施工量无法核实,工程款数额也无法确定,工程又未进行验收。那么,***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需经甲方工程部,监理等验收合格,对原告施工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也应进行核实清算后再支付。故原告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二、原告请求的以179580.1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8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合同未约定未付工程款要支付利息,另外,涉案工程未进行清算,未进行验收合格,***有限公司未违约,所以,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节点,工程结束后经甲方工程部,监理等验收合格后,甲方应一次性将剩余工程款30日内全部支付给乙方,余款无息付清,所以,剩余工程款项还不到支付的节点,就更谈不上支付利息了,应以驳回。三、***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项目,也未进行结算,工程也未进行验收,故涉案《工程分包合同》施工项目未验收是有原因的。现被告某有限公司至今还尚欠***有限公司二百多万的工程款未支付,因此涉案《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节点,还未到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时间。综上,答辩人不同意支付,如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则被告赤峰某有限公司应在尚欠***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赤峰某有限公司答辩称,1.某公司与原告并没有合同事实关系,根据原告诉状以及另二被告的答辩,某公司与原告分属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公司主张权利。2.原告并不是建工解释一中第43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在案涉法律关系中,某公司合法发包给被告***公司,***公司又授权杨某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该合同既有承揽合同的性质,又有劳务分包的属性,就案涉事实而言,原告只是对其所称的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进行了承揽施工,在整个法律关系中各方的发包、分包等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不能据此向某公司主张要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4日,被告赤峰某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就某厂区道路工程(污水、空压站、煤气柜区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CFZTTGCQDLWKM20220304-4),约定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1.厂区道路(污水、空压站、煤气柜区域)为混凝土路面,具体位置及构造做法见施工图纸,其中路缘石材质C30混凝土,雨水口改为砖砌体立篦式单双篦雨水口,具体做法参选16S518图集;2.道路施工内容:土石方开挖、清理、外运、级配砂石换填及碾压、水泥稳定碎石、混凝土面层、排水沟、雨水管、过路涵洞及连接内部道路的弯道等图纸范围内的施工任务,混凝土路面与沥青路面的分界按照附图的界线执行,现场道路区域实际标高及范围线以现场测量为准;3.图纸(图号:2019-GT-E-029-212105UO1);4.污水、空压站、煤气柜区域道路:路宽12米,长度约920米,路面为沥青混凝土;宽10米,长度约240米,路面为沥青混凝土;宽9米,长度约180米,路面为水泥混凝土;合计约1340米,具体长度按照实际施工工程量现场核实。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商混、级配砂石、水稳料甲供),包人工、包主材、包辅料、包机械、包损耗、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市场风险、包验收合格、包税金形式承包本项目。
2023年3月10日,被告杨某(甲方)作为被告***有限公司的代表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赤峰某厂区道路工程(污水、空压站、煤气柜区域)工程排水沟,分包工程地点为赤峰市某四号门主路东侧、7米路西侧、12米路北侧;工程承包范围为排水沟所需的人工、机械使用工具、材料木方、模板、盖板浇筑并安装、绑钢筋支模打灰的所有材料(钢筋原材、砼除原材除外);分包方式为包延长米单价、包材料、包排水沟边回填土、包人工、包机械设备、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工期:1.按甲方确定的进度计划施工,总工期60天;2.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严格按甲方制订的进度计划,确保各节点计划的完成;3.如由于甲方的原因,工期可以延续(必须经甲方项目经理确认为准,其他人员确认无效),但乙方必须采取积极的赶工措施,确保规定竣工时间的实现;4.其他工期延误和顺延约定:出现不可抗力;工期经甲方签字认可后可相应顺延;5.本分包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总价暂定689000元(人民币)单价为530元/米,最后结算按照实际完成量结算;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单价内应考排水沟工作中所需人工费、材料费(含材料损耗)、现场安全、环保及文明施工费用、管理费、成品保护费、措施费、工程所在地其它规定费用、保险费、以及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辅助材料(水、电等)等均含合同包干单价中,一切工作所产生的费用摊销到合同包干单价中,且每项单价在整个工期中固定不变(包括施工期间政策性调整及报价中自购材料风险,风险费用已含在报价及合同价中,结算时不作调整)乙方向甲方提供建筑安装发票,单价内含税金,机械设备保险及人员综合保险由分包单位单价内综合考虑,甲方不承担因此产生的任何费用;本价款在本合同签订后不会因国家、行业及政府相关部门发布的政策性文件进行费用调整,一切价格风险均由乙方承担。合同价款包括的范围:合同工作范围内的排水沟工程中所需人工、材料、机械使用等施工现场内所有涉及排水沟工程的一切工作内容;费用的计算方法:工程量按实计算,排水沟材料损耗及搭接等均计入单价。合同价款的支付为: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每施工300米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总价款的70%工程款;工程结束经甲方、工程部、监理等验收合格后,甲方应一次性将所有剩余工程款30日内全部支付乙方,余的情况下无息付清,甲方向乙方付款时,乙方同时向甲方开具由宁城县税务部门提供的统一发票;上述分包结算包干单价中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纸所规定的全部排水沟工作内容,还应包含:乙方的管理费、规费、利润,应由乙方缴纳的税金等费用;本身工作范围内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场外道路保洁的人工费;赶工措施费,农忙、夜间和一年中所有节假日的人员加班加点费;机械的停置及人员窝工费用;夜间施工所发生的费用、机械进出场的费用;乙方已经了解和勘察了施工现场及周围环境,在实际施工中,乙方不得提出因现场条件、价格等各种理由增加费用的要求,如发生此情况,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承担由此而对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于乙方原因被清退出场或解除合同的,甲方按照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和相应结算单价的70%给乙方办理工程结算。出现以下几种情况时,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甲方合理要求的节点完成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每天1000元的进度违约金,且不得影响下一节点的完工时间;由乙方负责的部分分项质量不合格者除无条件返工外,同时应向甲方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等。
《工程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有限公司及工长杨某分七次共给付原告工程款217655元,其中:2023年4月5日,***有限公司通过宁城县李某建筑施工队分两次给付原告113155元;2023年5月22日,杨某向原告微信转账给付2000元;2023年5月30日,杨某向原告微信转账给付2000元;2023年6月27日,杨某向原告微信转账给付500元;2023年12月19日,***有限公司通过赤峰市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70000元、2024年6月27日***有限公司通过赤峰市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30000元。
另查明,通过原告***提交的其与案外人***(微信昵称:暖某,微信号:***)于2023年3月16日至2024年11月5日期间的聊天记录,可以确定案外人***系被告杨某安排在涉案工程项目的技术员,2024年9月24日,***通过微信向原告***确认案涉排水沟工程沟深是728.17米;根据《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单价为530元/米,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为385930.10元。庭审中,被告***有限公司认可案涉排水沟已正常交付使用。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分包合同》、***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转账截图、电子发票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有限公司承包被告赤峰某有限公司发包的某厂区道路工程(污水、空压站、煤气柜区域)后,将其中的工程排水沟项目分包给原告***并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该分包行为不属于整体转包或肢解分包,所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本案是否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的问题,本案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于2023年4月28日交付完工,被告***有限公司虽然未对该完工时间进行确认,但从原告***及被告***有限公司的陈述、合同约定工期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定案涉工程目前已正常交付使用一年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之规定,被告***有限公司作为案涉施工项目的定作人,在接收使用工作成果时,应当进行验收,现被告***有限公司非因原告***的原因未对案涉项目进行验收,且案涉项目已经正常交付使用一年余,被告***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施工进度拖延、工期滞后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合同违约情形,应视为其对案涉项目成果予以认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关于项目工程量及剩余工程款的认定问题,案外人***在项目交付较长时间后通过微信向原告***确认案涉排水沟工程沟深是728.17m,***作为本案被告杨某安排在案涉项目的技术人员,其对工程量的确认行为足以使相对方或大众产生合理信赖,故在被告***有限公司未对案涉工程量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案涉排水沟工程沟深为728.17米予以确认,即案涉排水沟项目工程款为385930.10元(728.17米×530元/米),减去被告***有限公司及杨某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217655元,剩余应付工程款为168275.10元。
关于被告杨某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杨某系作为被告***有限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签署《工程分包合同》,其本身未承包工程,亦无权进行工程分包,庭审中被告***有限公司已对杨某的代理行为进行追认,故本案应由被告***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赤峰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赤峰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原告***仅能依据《工程分包合同》向被告***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赤峰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雨水井盖板54块、排水沟盖板65块,共计11305元(95元/块×119)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部分费用与三被告协商一致确定过相应的收费标准及费用负担,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3年4月28日起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结束经甲方、工程部、监理等验收合格后,甲方应一次性将所有剩余工程款30日内全部支付乙方,余的情况下无息付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68275.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6元,由原告***负担122.50元、被告***有限公司负担18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