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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705民初1329号 原告:***,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山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 被告:姜某,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姜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