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0105民初6919号
原告:青海某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凌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
法定代表人:樊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青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山西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0942.8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以工程款440942.80元基数,利率以同期LPR为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6日至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10月31日为68364.26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税款18000元。合计527307.06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5日,原告和山西某公司签署《环氧地坪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山西某公司将承包的位于西宁市柴达木路西站二巷的青海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检测业务技术用房建设项目的环氧地坪分包给原告施工环氧地坪68元/平米、防滑坡道100元/平米、划线10元/米、墙柱面刷漆32元/平米、车档100元/对、减速带140元/米,付款方式为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完工验收合格付至80%,三个月后付至97%,质保金3%。2019年6月5日。原告和山西某公司之间再次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就同一项目的室内刮白粉刷、墙漆、涂料包给原告,施工单价正负零以上17元每平方米、正负零以下18元每平方米(不含税,税款3%由甲方负责),最终以双方核定面积为准,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已完工程总款的95%,余款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上述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组织进场施工完毕。2020年8月5日,原告和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案涉项目总工程款为1240942.80元,截至目前,二被告已支付800000元,尚欠440942.80元未付。***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对山西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共同给付义务。二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的财产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山西某公司没有履行的义务。原告曾就案涉欠付的工程款于2022年1月17日向城北法院提起过诉讼,起诉后山西某公司积极与实际施工人***沟通,实际施工人***也积极配合协调解决。鉴于***是实际施工人,也表示发包方处尚还有其工程款将会打入山西某公司账户,其愿意承担全部责任。经协调达成甲方为某公司,乙方为山西某公司,丙方为***的三方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丙方***于2022年7月底前支付250000元工程款,剩余欠付的工程款、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的50%,工程款到乙方账户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协议约定承诺的支付时间到期未支付,丙方***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及违约金。还约定:甲方在青海某剩余的债权由丙方负责处理,与乙方没有任何关系。山西某公司认为三方达成的青海省质检项目工程款欠付处理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三方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三方协议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山西某公司也在丙方剩余工程款打入其账户后,按照丙方的指示在扣除管理费、税费后立即转入丙方的指定账户。经丙方指示山西某公司曾于2023年11月13日也向原告转款100000元。故协议达成后案涉项目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丙方是否全部履行完毕,是否还欠付原告工程款,欠付多少山西某公司并不知情。且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山西某公司也没有履行的义务。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山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山西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环氧地坪专业分包合同》,拟证明:1.自2019年4月15日某公司和山西某公司签订《环氧地坪专业分包合同》。2.山西某公司按照地面环氧地坪68元/平方米、防滑坡道100元/平方米、划线10元/米、墙柱面刷漆32元/平方米、车档100元/对、减速带140元/米的单价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某公司施工。3.结算方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4.付款方式为:完工验收合格付至80%,三个月后付至97%,质保金3%;
证据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拟证明:1.2019年6月5日,某公司和山西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山西某公司将承包的位于西宁市柴达木路西站二巷的青海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检测业务技术用房建设项目的环氧地坪分包给某公司施工。2.合同约定某公司施工单价正负零以上17元/平方米、正负零以下18元/平方米,最终双方核定面积为准。3.付款方式为墙面腻子完成按已完面积的20%乘单价支付工程款,乳胶漆面层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拨付40%工程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支付已完工程量总款的95%,其余尾款待保修期满一个月支付;
证据三、结算表,拟证明:1.2020年8月5日经被告结算,原告施工项目的总工程款为1240942.80元。2.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0000元,尚欠工程款440942.80元未支付。
被告山西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两份合同是***以山西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结算表也是***签订的,在本案之前某公司曾于2022年1月17日起诉,后三方于2022年7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达成后,全部由***承担,具体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山西某公司不知情。
被告山西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处理青海省质检项目诉讼案件的三方协议》,拟证明:三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全部款项由***承担;
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山西某公司按照三方协议约定履行了转款义务,支付了100000元。
原告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三方协议约定,如到款三个工作日内未转款,山西某公司要承担因工程款未按约定时间到账的连带责任。三方协议签订后,***按协议约定支付了250000元,山西某公司仅于2023年11月13日支付100000元,余款未支付。因此,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山西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被告***对原告某公司及被告山西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山西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适用,对证明方向结合当事人陈述作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5日,某公司与山西某公司签订《环氧地坪专业分包合同》,对施工内容、施工单价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6月5日,某公司和山西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山西某公司将承包的位于西宁市城北区西站二巷以东的青海省质量技术检验检测业务技术用房建设项目的室内刮白粉刷、墙漆、涂料分包给某公司施工,该合同约定了施工单价以及付款进度等。合同签订后,某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2020年8月5日经结算,施工的项目总工程款为1240942.80元。2022年1月17日,某公司在本院起诉山西某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山西某公司对结算单不予认可,要求追加***承担责任。2022年7月12日,某公司(甲方)与(乙方)以及***(丙方)达成了《关于处理青海省质检项目诉讼案件的三方协议》,约定:一、本协议签订后丙方于2022年7月底前支付250000元工程款,剩余所欠工程款546942及调解前的诉讼费、律师费的50%,工程款到乙方账户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某公司撤回对山西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法院解除冻结的银行账户资金,如承诺的支付时间到期未付,***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及违约金。二、青海某某公司的剩余债权由***负责清偿处理,与山西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三、三方应诚实守信、履行承诺。四、某公司承诺协议签订后即日将所冻结账户解封。***承诺所到工程款全额支付剩余所欠工程款项。山西某公司承诺剩余与建设方将要结算到位的工程款、质保金、退税金额全部由***支配,建设方将工程款汇入山西某公司账户,扣除管理费、税费外,山西某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拖延工程款,立即转至***指定账户。如到款三个工作日内未转款,将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日,并承担因工程款未按约定时间到账的连带责任。五、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某一份、递交法院一份,三方签名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某公司、山西某公司、***均在协议上进行了签名并加盖了公章。协议签订后,某公司依约撤回起诉,并解除对山西某公司的保全措施,***按协议约定向某公司支付了250000元,山西某公司于2023年11月13日支付了100000元。后某公司依据其与山西某公司签订的《环氧地坪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山西某乙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日更名为山西某甲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某公司提交的《环氧地坪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结算表,山西某公司提交的《关于处理青海省质检项目诉讼案件的三方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环氧地坪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原合同”)与《关于处理青海省质检项目诉讼案件的三方协议》(以下简称“和解协议”)的关系以及效力;二、某公司诉讼请求应依据“原合同”还是依据“和解协议”;三、欠款金额及利息如何确定,山西某公司与***如何承担付款责任。
一、《环氧地坪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原合同”)与《关于处理青海省质检项目诉讼案件的三方协议》(以下简称“和解协议”)的关系以及效力。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某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在本院起诉山西某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依据的是“原合同”以及《结算单》,在法院未进行实体审理前,2022年7月12日,某公司(甲方)与山西某公司(乙方)以及***(丙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判断,该协议兼具确认效力和创设效力,确认效力是指将“原合同”以及《结算单》中存在争议的付款主体及欠款数额进行了明确,当事人通过达成的合意而将法律关系确定下来。确认了付款主体为***,***承诺所到工程款全额支付剩余所欠工程款项。山西某公司承诺剩余与建设方将要结算到位的工程款、质保金、退税金额全部由***支配,建设方将工程款汇入山西某公司账户,扣除管理费、税费外,山西某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拖延工程款,立即转至***指定账户。如到款三个工作日内未转款,将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日,并承担因工程款未按约定时间到账的连带责任。同时,协议也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创设效力是通过“和解协议”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三方达成“和解协议”创设了某公司撤回对山西某公司的起诉并且解除对山西某公司账户的保全措施。综上所述,“和解协议”达成时对“原合同”以及《结算单》的不确定问题进行了固定,但该“和解协议”并未明确终止“原合同”,故应认定“和解协议”与“原合同”系并存关系而非替代关系。“原合同”与“和解协议”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
二、某公司诉讼请求应依据“原合同”还是依据“和解协议”。
在认定“原合同”与“和解协议”系并存关系的前提下,并非意味可以并用“原合同”与“和解协议”。“和解协议”解决的是原债务的不确定性问题,其所确定的义务是原合同义务的转换,本案中,“和解协议”中的债务以及“原合同”债务都旨在满足同一债权的实现,因而,债权人不能同时主张履行“原合同”及“和解协议”,二者也不存在任意选择的关系,而应当有适用顺序。为了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权、促进纠纷解决以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解协议”应当具有优先履行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只有债务人违反“和解协议”构成根本违约时,才能按“原合同”履行债务。本案中,三方达成“和解协议”后,***依据“和解协议”约定支付了250000元,山西某公司于2023年11月13日按“和解协议”约定转支付了100000元,某公司亦根据“和解协议”约定进行了撤诉以及解除保全,“和解协议”虽未完全履行完毕,但并未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故某公司依据“原合同”主张债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应遵循“和解协议”优先履行的原则,故某公司诉讼请求主张应依据三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而不能依据“原合同”。
三、欠款金额及利息如何确定,山西某公司与***如何承担付款责任。
欠款金额及利息的确定应严格遵守“和解协议”,现某公司根据“原合同”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40942.8元缺少合理性,根据三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协议签订后***于2022年7月底前支付了250000元工程款,剩余所欠工程款数额为546942,再根据山西某公司于2023年11月13日转支付了100000元的事实,某公司主张山西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40942.80元的数额与“和解协议”确定的数额基本相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于尚欠工程款的数额确认为440942.80元,对于某公司主张以工程款440942.80元基数,按LPR为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6日至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在三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对于剩余所欠工程款546942元的履行时间并未明确约定,仅是约定建设方将工程款汇入山西某公司账户后,山西某公司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某公司。2023年11月13日,山西某公司收到建设方的100000元后已按约定转付,现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建设方将剩余工程款汇入山西某公司账户,故某公司仍依据“原合同”自2020年8月6日主张利息与事实不符,利息的起算时间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29日计算较为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未付工程款440942.80元基数,自2024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某公司主张的税款18000元,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三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可知,青海某某公司的剩余债权由***负责清偿处理。三方应诚实守信、履行承诺,某公司承诺协议签订后即日将所冻结账户解封,***承诺所到工程款全额支付剩余所欠工程款项,山西某公司承诺剩余与建设方将要结算到位的工程款、质保金、退税金额全部由***支配,建设方将工程款汇入山西某公司账户,扣除管理费、税费外,山西某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拖延工程款,立即转至***指定账户。如到款三个工作日内未转款,将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日,并承担因工程款未按约定时间到账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和解协议”将付款主体明确为***,山西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其以任何理由扣押、拖延建设方汇入其账户的工程款,现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建设方已将剩余工程款汇入山西某公司账户,故起诉要求山西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付款主体应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海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0942.80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海某有限公司支付自2024年11月29日起以440942.8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青海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9073元,由被告***承担8710元,由原告青海某有限公司承担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冶翾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七条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