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内0104执394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91年0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被执行人:***,男,1992年12月0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
被执行人: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田家会街道凯旋家园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00746033626W。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内01民终4386号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其中,被执行人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全部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义务。
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有零星银行存款、有零星网络资金、无车辆登记信息。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于2024年12月6日将被执行人***适用限制消费措施,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综上所述,执行人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法律义务,应对其予以屏蔽。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后,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4)内0104执3943号执行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