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晋1102民初1588号
原告:山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某,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山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2769.6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512769.6元为基数,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4月22日为2063.9元),以上合计514833.5元;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系XX省XX县XX镇至XXX公路维修改造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办人。2019年8月6日,被告借用原告名义与XX劲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XX县徐树路沥青混合料加工协议书》,约定由XX劲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工程提供沥青混合料的加工业务。后因欠付加工费、材料费,该公司将原告起诉,XX省XX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2022)甘0121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该公司支付加工款498799.6元,并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共计6517元。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于2023年5月6日依法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向XX省XX县人民法院支付512769.6元。因该工程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原告垫付的款项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于2023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王某....今借到山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万零伍仟元整,用于XX县XX镇至XXX公路维修改造工程中XX劲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费,借期十个月之内归还。”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6日,被告借用原告资质,以原告的名义与XX劲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XX县徐树路沥青混合料加工协议书》,约定由XX劲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工程提供沥青混合料的加工业务。后因欠付加工费、材料费,该公司将原告起诉,XX省XX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2022)甘0121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该公司支付加工款498799.6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共计13970元。原告于2023年5月6日依法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向XX省XX县人民法院支付512769.6元。同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本人王某,男,1974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址XX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北山西路0113#,身份证号6226211974********,今借到山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万零伍仟元元整。(¥505000)用于XX县XX镇至XXX公路维修改造工程中XX劲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费,借期十个月之内归还”。截止目前,被告未按约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XX省XX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甘0121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书、借条、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被告借用原告资质承揽XX县XX镇至XXX公路维修改造工程,因其未足额支付案涉工程中沥青混合料加工费用,导致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替被告垫付了512769.6元,原告进行垫付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一直未按照借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由此形成本案纷争。虽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但双方之间并未实际交付款项,双方之间并未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故将该案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更为合适。被告并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但并不影响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且原告提供的借条中亦写明被告借款是用于支付XX县XX镇至XXX公路维修改造工程中XX劲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费,与原告的垫付行为达成了一致。原告实际垫付512769.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金额为505000元,借条是双方真实合意,故在签订借条时,原告便放弃了向被告主张7769.6元的权利,故被告应按照借条约定的505000元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借条中约定“借期十个月之内归还”,至2024年3月12日借款期满,利息应借款期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一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一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山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05000元及利息(以50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驳回原告山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8元,减半收取计447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