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11民终6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陕西省旬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陕西法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21)晋1102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21)晋1102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或查明事实后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及损失35185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21日起以3518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由被上诉人缴纳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被上诉人给黄×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关于启用“山西恒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章”及“山西恒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资料专用章”的通知》,证明被上诉人承包了涉案工程。黄×在涉案工程项目上的一切民事行为均代表被上诉人。这两份证据在已生效判决中均已认定真实性,黄×口头聘用了上诉人。被上诉人为主张工程款,将建设方山西盛世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至临猗县人民法院,上诉人出具了2017年10月12日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审中,上诉出具的证据十、证据十三等证明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是从2017年6月起进入工地施工。而上诉人也是从涉案工程的基础工程开始工作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
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理由:1.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其进行过雇佣,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基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3.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工地施工人员结算单》不具有真实性,是伪造的,不应采信。
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5185元,利息从2018年1月2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西恒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日变更为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7月21日由**变更为王×。2017年6月,原告受雇于案外人黄×,到临猗县***购物广场商住楼工地打工,从事财务管理工作,原告与黄×协商月工资为5500元。工作至2018年1月20日,该工程因项目建设手续问题被政府相关部门通知停工,原告工资欠发3518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应当由谁来支付,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是否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从证据上看,原告提供的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11787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3422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开发商山西盛世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承建山西盛世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物广场商住楼项目,并确认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黄×和山西盛世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黄×全权负责“***商住楼工程”合同谈判、合同签订、项目管理、工程款支付、工程款结算等全部工作。被告辩称,对案涉工程项目不知情,也不认可签订案涉工程合同并授权黄×代理有关建设工程事宜,同时辩称上述判决的形成是由***委托代为诉讼的,其公司并不知情。上述辩解内容与生效文书确定的事实不一致,不予采信。原告认为用工主体系被告,但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相关招用凭证及工资发放的记录流水,其在起诉书中写明在临猗县***购物广场商住楼项目工地打工系黄×与其协商工资等雇佣事宜。原告代理人提供的判决书中认定的被告给案外人黄×的授权,并不包括人事聘用,原告提供的施工管理人员工资结算单即工资支付承诺,均系案外人黄×出具。原告持有的施工人员结算单中任职时间为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20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7年10月12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事实不清,难以认定。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罗×负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钢筋购销合同、临猗县***钢筋材料结算单。拟证明案涉工程是被上诉人承包的,开工时间是2017年6月1日,第一车钢筋是2017年6月8日进场的。
第二组:(2018)陕0112民初13529号案件庭审笔录。拟证明被上诉人给黄×的授权委托书及(2017)016号文件的真实性,证明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是2017年6月。
第三组:会议签到表、监理会议记录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颁发的(2017)016号文件的真实性,两枚公章,项目公章,及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出具的《***工地施工人员结算单》上公章的真实性,其中**是资料专用章的管理人员。证明案涉的开工时间是2017年6月。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供销合同书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且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庭审笔录,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特别是会议签到表的***,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是四川内江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监理会议纪要是2016年6月12日,这个日期是四川内江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期间,所以这些证据能证明雇佣者不是被上诉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工资金额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被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
**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11民终2402号、(2021)晋11民终2504号判决书两份。
上诉人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11787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342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黄×受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与山西盛世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系职务行为,其民事法律后果由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虽然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黄×和山西盛世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委托事项为“合同谈判、合同签订、项目管理、工程款支付、工程款结算等全部工作”,并不包括人事聘用,但上诉人能够举证证明山西恒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启用了“山西恒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章及“山西恒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资料专用章”,在罗ד***工地工人结算单”中加盖有该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被上诉人不认可结算单,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故项目部的行为后果应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即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案涉劳动报酬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被上诉人二审审理中提供本院两份生效判决,并主张类案同判,但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与追索劳动报酬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类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21)晋1102民初1180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罗×劳动报酬35185元及利息损失(从2018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适用年利率6%,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
一审案件受理费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9元,均由被上诉人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