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民终1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市离石区凤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经济开发***东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远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的(2021)青0105民初5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远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恒业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山东远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山东远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让山西恒业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依法应当撤销。山西恒业公司与山东远东公司签订的玻璃幕墙专业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山西恒业公司中标青海省质量技术检验检测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后负责工程项目投标、承揽的合作方第三人***(有合作协议可以证实)私自将该中标项目交由其配偶**实际施工建设。**在施工建设中以山西恒业公司的名义与山东远东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并利用其妻***的工作便利私自加盖了山西恒业公司的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第41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行为人**并非山西恒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山西恒业公司也从未委托**与山东远东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也从未对案涉合同进行追认,更没有参与该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的验收结算。本案合同虽然行为人**利用其妻***的工作便利私自加盖了山西恒业公司的公章,但因**未取得山西恒业公司授权以山西恒业公司名义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其行为应当按照无权代理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无权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行为人**以山西恒业公司名义与山东远东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行为,且未经山西恒业公司追认,故对山西恒业公司不发生效力,山东远东公司所主张的案涉工程款应当向行为人**主张,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据以认定工程款数额的《幕墙结算表》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中山东远东公司提交的涉及工程结算的关键证据《幕墙结算表》,不是由山西恒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结算,也未经山西恒业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字认可,又无山西恒业公司的**确认,签名人**、***、**并非山西恒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代理人,三人的签名对山西恒业公司不产生效力,而一审法院居然将该结算表认定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明显错误。案涉《专业分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合同的所有结算必须盖有恒业公司公章,才能作为最终价款结算的唯一依据”。而在工程结算的关键证据《幕墙结算表》上没有加盖山西恒业公司公章、当事人约定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明显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事实认定明显错误,该结算表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本应当由山东远东公司对**、***、**为山西恒业公司工作人员或代理人承担举证责任,而在山东远东公司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根据三人的签字行为认定了《幕墙结算表》的效力,属错误判决。综上,案涉合同因无权代理行为所产生的相关责任应当由实际行为人**承担,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山东远东公司对山西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山东远东公司答辩称,本案一审庭审中对涉案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无异议,案涉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虽然案涉合同中有关于结算单要盖公司印章的约定,但是一审案件庭审过程中,山西恒业公司认可**具有对案涉项目的结算的权限。因此本案案涉的幕墙结算表上**等签字是因为他们是现场施工负责人。因此幕墙结算表同样具有法律效力。综上两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山西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山东远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西恒业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591943.5元及以1591943.5元为基数以3.85%为年利率支付自2021年1月22日至2021年8月18日止的利息35412元,2021年8月19日至拖欠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山西恒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发包方(甲方)山西恒业公司与承包方(乙方)山东远东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青海省质量技术检验检测业务技术用房建设项目玻璃幕墙工程,工程地点为西宁市城北区西站二巷3号,承包方式为专业分包,工程内容涉及的主材、辅材、钢材骨架、扣件、胶、玻璃、防火材料、设施等均由乙方采购供货、运输和安装,涉及、验收等所有费用均包含在合同价内。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工期为2019年3月20日,竣工日期2019年6月30日。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委派***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等进行监督,定期召开例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局宁验收。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每平米为730元,税率为10%,最终结算量以完成实际面积为准。付款方式为框架安装完成后支付总价的40%、全面内容安装完成后支付总价的40%、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15%、其余5%待保修期满后支付。2021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形成《幕墙结算表》载明:幕墙审核后工程量为2201㎡、铝单板幕墙工程量为60㎡、幕墙背衬板保温工程量为300㎡,合计工程价款1675730元,应付95%的工程款为1591943.5元,该结算表有山西恒业公司预算员**、项目经理***、公司领导**的签字。 另查明:山西恒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日变更为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山东远东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是否能作为有效的结算依据,其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应由山西恒业公司支付的问题。首先,双方均认可青海省质量技术检验检测业务技术用房建设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包含案涉玻璃幕墙工程,山西恒业公司以**的结算为依据进行付款。其次,山西恒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对案涉项目具有结算的权利,公司加盖公章只为再次审核。因此,山东远东公司提交的有山西恒业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实际施工人**签字的《幕墙结算表》能够作为双方有效的结算依据,该结算表载明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675730元,应支付比例为95%即1591943.5元,故对山东远东公司主张工程款1591943.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山东远东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合理,山西恒业公司应否承担。山西恒业公司未按《幕墙结算表》确认金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对山东远东主张的利息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为1591943.5元×3.85%÷360天×207天(2021年1月23日至2021年8月18日)≈35242元,自2021年8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以159194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付。山东远东公司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系其因诉讼产生的合理支出,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山西恒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远东公司支付工程款1591943.5元;二、山西恒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远东公司支付自2021年1月23日至2021年8月18日止的利息35242元,自2021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59194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付。案件受理费19446元、保全费5000元,由山西恒业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山西恒业公司提交:证据一、中标通知书;证据二、青海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以上两份证据证明项目经理是***,对于***作为项目经理是不认可的,对其签字的证据也不认可。 山东远东公司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山东远东公司在合同当中并没有约定必须要项目经理签字才有效,因此,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山东远东公司提交: 证据一、青海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证明**是山西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事实。 证据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青民申8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是山西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山西恒业公司承担。 证据三竣工验收记录、监理会议纪要、***,证明浙江新世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监理单位;**、***是案涉项目负责人的事实。 山西恒业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即使签字,只能证明**作为受托人只能签订合同,不能证明**有签订其他文书的权利。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不是职务行为。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与山西恒业公司无关。***等人是受**的委托,不是山西恒业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山西恒业公司提交证据一、证据二,山东远东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山东远东公司提交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山西恒业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山西恒业公司、山东远东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山西恒业公司与山东远东公司签订的《玻璃幕墙专业分包合同》效力;山东远东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是否能作为有效的结算依据。 关于山西恒业公司与山东远东公司签订的《玻璃幕墙专业分包合同》效力,山西恒业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以山西恒业公司的名义签订,利用***身份加盖公章,**签订合同是无权代理行为,无权代理行为未经山西恒业公司追认,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属于无效合同;山东远东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玻璃幕墙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首先,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其次,根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青民申80号民事裁定书,山西恒业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对**是否有权代表山西恒业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认定如下:根据一审中山西恒业公司提交的发包人青海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承包人山西恒业公司签订的《青海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显示,该合同有山西恒业公司公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签名,且山西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青海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公章及**签字的真实性,可以证实**是山西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代表山西恒业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再次,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山东远东公司出具双方签订的《玻璃幕墙专业分包合同》,山西恒业公司质证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证明方向均无异议。最后,山西恒业公司未提交双方签订合同无效的证据,加之双方签订的《玻璃幕墙专业分包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故山西恒业公司与山东远东公司签订的《玻璃幕墙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山西恒业公司主张双方签订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山东远东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是否能作为有效的结算依据的问题。首先,山西恒业公司与山东远东公司签订的《玻璃幕墙专业分包合同》中,5.1山西恒业公司委派***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及文明施工等进行监督,定期召开例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其次,根据山西恒业公司一审提交的委托书显示,山西恒业公司承建青海省质量技术检验检测业务技术用房建设项目施工工程,经协商,为妥善解决该工程涉及的所有农民工工资,应**的请求,山西恒业公司出借其款项并要求按照实际产生的相关款项履行发放义务,现委托**通过合法形式发放案涉工程涉及农民工工资及材料费等相关费用,并制作相关凭证;山东远东公司二审提交的竣工验收记录、监理会议纪要、***显示,**、***代表施工单位参加监理会议、并在会议签到表中签名“山西恒业公司**、山西恒业公司***”;2019年4月29日***,2019年4月26日收到建设部门下发的整改通知单及监理单位下发的停工通知书后,公司、项目部、班组立即召开会议,确定方案积极落实进行承诺。***签字确认。通过以上证据可得出**、***是山西恒业公司工作人员。再次,双方均认可青海省质量技术检验检测业务技术用房建设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包含案涉玻璃幕墙工程,山西恒业公司以**的结算为依据进行付款。最后,山西恒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对案涉项目具有结算的权利,公司加盖公章只为再次审核。因此,山东远东公司提交的有山西恒业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实际施工人**签字的《幕墙结算表》能够作为双方有效的结算依据,该结算表载明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675730元,应支付比例为95%即1591943.5元,故对山东远东公司主张工程款1591943.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山西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46元,由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娟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三十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